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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竹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利息是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利息請求權)

(四)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訴訟中六次均未到庭言詞辯論)

(五)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本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案件(下稱上揭案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的錄音帶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再審被告竹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竹記公司,即上揭案件之上訴人)未到,在兩次言詞辯論中既上訴又自始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撤回」,並經再審原告(即上揭案件之被上訴人)向審判長請求再審被告(上訴人)兩次言詞辯論未到庭,依法應予撤回上訴,再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審原告(被上訴人)書狀請求撤回再審被告(上訴人)之上訴,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就再審原告(上訴人)上訴理由訴之聲明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故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竹記公司之上訴做任何陳述,依民事法律規定不得對已視為撤回之案件再做判決,然法官對視為撤回案件為判決,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依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記載再審原告利益返還請求權敗訴理由,為再審原告(上訴人)甲○○係自訴外人諧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聲公司)處無償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甚明,再審原告於利益償還之情形下,自無任何所失,其自無從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如下:再審原告於諧聲公司出資一百萬元,佔全部股權三分之一,並任諧聲公司之董事長,諧聲公司清算解散後,再審原告依股東出資比例受讓現金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柒角、運輸設備壹萬元和應收帳款肆拾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含本件再審被告竹記公司運輸設備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再審被告自諧聲公司取得貨物,未為付款和受有利益,使諧聲公司受有損害,再審原告受讓該等支票,繼受公司債權,竹記公司未給付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諧聲公司從再審原告股金扣除,使再審原告財產減少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從公司內部資金觀之,再審原告顯然非無償取得該支票,更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故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利益償還而非無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例,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益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亦得發生。本案所提供對價者為諧聲公司,依上述判決,縱使再審原告無償取得,亦當然有系爭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判例,此項得請求償還利益之權利,並非不得讓與,所應審究,惟能否證明再審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已。學者們亦認為此利益是否由於權利人之損失,權利人與義務人是否屬於實質關係上之直接當事人,其利益現尚存在否,均非所問。縱再審原告無償取得三張支票,亦可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況且再審原告並非無償取得。

(三)依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記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此推論,本院認為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兩年,始為妥當。」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三張支票利益償還請求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再審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曾有效存在而現已消滅,其消滅原因為時效之完成及手續之欠缺,利益償還請權係基於衡平觀念,為票據法上所特別規定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有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第二審法官認為三十七年判例作成於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之前,是有關時效期間之適用已為在後之前揭判例所修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尚參見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殊不知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償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顯然本案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主張依三七台上八一五四、五七台上三五七0及通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再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記載,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再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索取債權,故發票人或承兌人應於執票人之請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二三三條規定,自遲延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審原告對三張支票利息請求,應法之所許。

(四)依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記載:「自尚不足以證明諧聲公司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本件縱認前開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係七十七年九月間之貨款債權...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對全案卷證有無其他主張。」再審原告答:「引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陳訴狀。」此書狀第一頁法院收狀張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但最後一頁甲○○具狀日為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此書狀附有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再審被告確有自諧聲公司處收受可變電阻器肆仟個(價值含稅共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由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判決已確定,所以本案第二審認為「自尚不足證明諧聲公司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顯然有誤。

(五)另時效抗辯權,必須由再審被告自己主張,法院依法不得自行作主。查全卷再審被告從未對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債務做時效抗辯。縱令時效抗辯,依言詞辯論再審原告請求引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陳述狀,再審原告主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物肆仟個可變電阻器,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遲延給付,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受領物,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再審原告只好依法請求償還受領給付物之對價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均為十五年。

三、證據:提出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八十六號政府提案第一二一一號乙份、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之節錄部分乙份、施文森著票據法新論之節錄部分乙份、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之節錄部分乙份、諧聲公司清算所得申報書乙份、諧聲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會議議事錄乙份、諧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經濟部公司報照乙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各乙份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亦未積欠再審原告貨款,更未收受再審原告之系爭物品。按再審原告所提之諧聲字箋,再審原告自認係諧聲企業有限公司自己填寫製作,非再審被告竹記公司所出具之借據,核系爭諧聲公司字箋既未記載「借據」或「收據」字樣,亦無竹記公司簽收之章印,難認該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業經再審被告收受,從而系爭字箋即與再審被告無涉,應無證據力,即無得執為債權憑證之餘地;詎再審原告一再以該系爭字箋,依同一事實及理由重複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字箋所載之物品或給付物品價金三萬二千四百十六元,票款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八九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各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再審原告復於終局判決后一再以同一事實起訴(即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四號給付貨款暨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一○號返還給付物事件),嗣各於準備程序中復撤回起訴在案,有各該判決、筆錄等可佐。再審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迭次執同一原因事實一再重複起訴,不無玩弄司法和浪費訴訟資源之嫌,合先敘明。

(二)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從而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依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得心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再審原告飾詞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核明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前開各民事事件判決等節本六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給付票款卷(含本院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0九五號卷)、九十年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卷、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給付票款三二號卷、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給付票款卷(含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四0九四號卷)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訴外人諧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清算完結後,受讓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六、七月向訴外人諧聲公司購買電阻器之系爭三紙支票(簽發面額為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和六萬四千零十元,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和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支付貨款之用,惟系爭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並未兌現,且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上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再審被告竹記公司因自訴外人諧聲公司取得貨物而受有利益,再審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竹記公司償還所受利益;另再審被告竹記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諧聲公司購買電阻器,價金計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由再審被告竹記公司之蕭姓會計主管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在貨款簽收單上簽收,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再審被告請求貨款未獲清償,為此依據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民法買賣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之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收到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無非以:(一)依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的錄音帶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再審被告竹記公司(即上訴人)未到,在兩次言詞辯論中既上訴又自始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撤回」,並經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向審判長請求再審被告(上訴人)兩次言詞辯論未到庭,依法應予撤回上訴,再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審原告(被上訴人)書狀請求撤回再審被告(上訴人)之上訴,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就再審原告(上訴人)上訴理由訴之聲明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故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竹記公司之上訴做任何陳述,依民事法律規定不得對已視為撤回之案件再做判決,然法官對視為撤回案件為判決,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依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記載再審原告利益返還請求權敗訴理由,為再審原告(上訴人)甲○○係自訴外人諧聲公司處無償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甚明,再審原告於利益償還之情形下,自無任何所,其自無從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可言,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訴外人諧聲公司經清算並解散後,其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虧損為貳佰參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元參角,如竹記公司買貨不付錢的呆帳為壹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佔虧損百分之五十一,再審原告於諧聲公司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佔全部股權三分之一,為諧聲公司之董事長,諧聲公司清算解散後,再審原告依股東出資比例受讓現金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柒角、運輸設備壹萬元和應收帳款肆拾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含本件再審被告竹記公司應收帳款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再審被告自諧聲公司取得貨物,未為付款和受有利益,使諧聲公司受有損害,再審原告受讓該等支票,繼受公司債權,再審原告顯然非無償取得該支票,更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故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利益償還而非無據。(三)依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記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以此推論,本院認為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兩年,始為妥當。」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三張支票利益償還請求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再審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曾有效存在而現已消滅,其消滅原因為時效之完成及手續之欠缺,利益償還請權係基於衡平觀念,為票據法上所特別規定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有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第二審法官認為三十七年判例作成於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之前,是有關時效期間之適用已為在後之前揭判例所修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尚參見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殊不知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償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顯然本案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主張依三七台上八一五四、五七台上三五七0及通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再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記載,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再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索取債權,故發票人或承兌人應於執票人之請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二三三條規定,自遲延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審原告對三張支票利息請求,應法之所許。(四)依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記載:「自尚不足以證明諧聲公司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本件縱認前開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係七十七年九月間之貨款債權...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對全案卷證有無其他主張。」再審原告答:「引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陳訴狀。」此書狀第一頁法院收狀張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但最後一頁甲○○具狀日為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此書狀附有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再審被告確有自諧聲公司處收受可變電阻器肆仟個(價值含稅共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由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判決已確定,所以本案第二審認為「自尚不足證明諧聲公司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顯然有誤。(五)另時效抗辯權,必須由再審被告自己主張,法院依法不得自行作主。查全卷再審被告從未對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債務做時效抗辯。縱令時效抗辯,依言詞辯論再審原告請求引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陳述狀,再審原告主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物肆仟個可變電阻器,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遲延給付,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受領物,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再審原告只好依法請求償還受領給付物之對價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均為十五年。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亦未積欠再審原告貨款,更未收受再審原告之系爭物品。按再審原告所提之諧聲公司字箋,再審原告自認係諧聲企業有限公司自己填寫製作,非再審被告竹記公司)所出具之借據,核系爭諧聲字箋暨未記載「借據」或「收據」字樣,亦無竹記公司簽收之章印,難認該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業經再審被告收受,從而系爭字箋即與再審被告無涉,應無證據力,即無得執為債權憑證之餘地;詎再審原告一再以該系爭字箋,依同一事實與理由重複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字箋所載之物品或給付物品價金三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和票款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八九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各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再審原告復於終局判決后一再以同一事實起訴(即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四號給付貨款暨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一○號返還給付物事件),嗣各於準備程序中復撤回起訴在案,有各該判決、筆錄等可佐。再審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筆錄等可佐。再審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迭次執同一原因事實一再重複起訴,不無玩弄司法和浪費訟資源之嫌,合先敘明。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從而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依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得心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再審原告飾詞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核明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為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有其適用。核予敘明。

五、茲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的錄音帶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再審被告竹記公司(即上訴人)未到,在兩次言詞辯論中既上訴又自始不到庭,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撤回」,並經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向審判長請求再審被告(上訴人)兩次言詞辯論未到庭,依法應予撤回上訴,再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審原告(被上訴人)書狀請求撤回再審被告(上訴人)之上訴,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就再審原告(上訴人)上訴理由訴之聲明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故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竹記公司之上訴做任何陳述,依民事法律規定不得對已視為撤回之案件再做判決,然法官對視為撤回案件為判決,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經查:上揭案件兩造均就第一審判決(即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上訴人暨被上訴人,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上揭案件之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竹記公司並未到庭,僅另一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到庭,經審判長法官曉諭上訴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後,上揭案件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遂當庭表示拒絕辯論之事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並經審判長於報到單上批示「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字樣。惟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六月十五日,仍僅有上揭案件之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到庭,另一上訴人竹記公司復未到庭,惟本件再審原告即先以上訴人身分進行言詞辯論,陳述其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復於審判長曉諭「本件上訴人(註:應係指另一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竹記公司)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後,本件再審原告即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復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先信為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等語,所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事件之點呼開始期日後,當事人兩造均不到場者而言,期日之開始及當事人之到場,均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應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八八號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不到場,原告意欲如何辦理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其願另定期日辯論,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予延展辯論期日,若拒絕敘明,不為辯論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三二年院字第二五0三號解釋參照)。查上揭案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固因本件再審被告未到庭,且再審原告拒絕辯論而視為訴訟程序合意停止,嗣經審判長認有續行之必要而再定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已如前述,該期日雖本件再審被告仍未到庭,惟既經再審原告當庭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陳述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即非再審原告拒絕辯論,而不得論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所示之兩造均不到場應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甚明。上揭案件審判長法官未論以本件再審被告之上訴視為撤回之情形,洵屬正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揭案件有應視為撤回上訴而予審判之違法事由,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依上揭案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記載再審原告利益返還請求權敗訴理由,為再審原告甲○○係自訴外人諧聲公司處無償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甚明,再審原告於利益償還之情形下,自無任何所,其自無從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可言等語,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訴外人諧聲公司經清算並解散後,其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虧損為貳佰參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元參角,如再審被告竹記公司買貨不付錢的呆帳為壹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佔虧損百分之五十一,再審原告於諧聲公司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佔全部股權三分之一,為諧聲公司之董事長,諧聲公司清算解散後,再審原告依股東出資比例受讓現金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柒角、運輸設備壹萬元和應收帳款肆拾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含本件再審被告竹記公司應收帳款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再審被告自諧聲公司取得貨物,未為付款和受有利益,使諧聲公司受有損害,再審原告受讓該等支票,繼受公司債權,再審原告顯然非無償取得該支票,更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故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利益償還並非無據云云。惟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謂之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據此,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受款人,等於以票據充當金錢交付受款人。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關係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利益償還請求權發生,必以其間之關係為有償為前提,其間之關係如為無償,當無利益償還請求權發生之可言。而在有償之前提下,就發票人與受款人之關係言,發票人必自受款人獲得對價,諸如獲得物之交付或勞務之給付。就受款人與後手、又後手與其後手之關係言,亦同如此,交付票據給後手之人,必亦自後手獲得對價。倘受款人或其他執票人因消滅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喪失票據上之債權,原則上應為發票人將因之而獲得利益。是票據法規定之利益償請求權,非票據權利,而屬民事上之權利,自無票據無因性之性格,而有權利繼受取得抗辯延伸之適用。準此,該利益償請求權雖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理想相同,但利益償還與不當得利,尚有差距。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所失與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可為直接因果關係亦可為間接因果關係,初與不當得利須具直接因果關係不同。又利益償還之情形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係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而然,易言之,即得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初與不當得利之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不同。查前述系爭三紙支票,係再審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因訴外人諧聲公司清算完結後,而分配取得等情,已據再審原告甲○○於歷次審理中自陳,並為再審被告竹記公司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直言之,本件再審原告取得前開三紙支票,係於訴外人諧聲公司清算完結後因結算股權而取得,再審原告於清算期間,並未另為其他相當對價關係之償付,是以再審原告取得前開支票應屬無償取得,上揭案件判決理由已就此敘明甚詳。又再審原告甲○○既係自訴外人諧聲公司處無償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從而再審原告甲○○要無從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準此,再審原告認為上揭案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均顯無理由,要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上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記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此推論,本院認為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兩年,始為妥當。」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三張支票利益償還請求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再審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曾有效存在而現已消滅,其消滅原因為時效之完成及手續之欠缺,利益償還請權係基於衡平觀念,為票據法上所特別規定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有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第二審法官認為三十七年判例作成於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之前,是有關時效期間之適用已為在後之前揭判例所修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尚參見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殊不知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償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顯然本案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主張依三七台上八

一五四、五七台上三五七0及通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再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記載,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再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索取債權,故發票人或承兌人應於執票人之請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二三三條規定,自遲延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審原告對三張支票利息請求,應法之所許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取得前開系爭三紙支票,得以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要屬無據,已如前段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既無由主張前開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則上揭案件確定判決中額外論述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如何適用乙節,尚與本件再審原告得主張之實體權利不生影響,並無論究之必要。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以:依上揭案件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記載:「自尚不足以證明諧聲公司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本件縱認前開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係七十七年九月間之貨款債權...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再審原告認為右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對全案卷證有無其他主張。」再審原告答:「引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陳訴狀。」此書狀第一頁法院收狀張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但最後一頁甲○○具狀日為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此書狀附有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再審被告確有自諧聲公司處收受可變電阻器肆仟個(價值含稅共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由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判決已確定,所以本案第二審認為「自尚不足證明諧聲公司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顯然有誤云云。經查:上開訴外人諧聲公司對再審被告竹記公司之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貨款請求權乙節,前經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清償給付,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案件審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之訴確定,其理由略謂: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卷宗可稽。查前開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再於上揭案件中提出相同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再者,上揭案件判決記載:「本件縱認前開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係七十七年九月間之貨款債權...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等語,已就再審原告前揭貨款債權之主張,明白表示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是以上揭判決前段另敘之「自尚不足以證明諧聲公司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等語,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甚明。再審原告執此認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時效抗辯權,必須由再審被告自己主張,法院依法不得自行作主,全卷再審被告從未對參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債務做時效抗辯云云。經查:上揭貸款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乙節,已據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理由內載明甚詳,再審原告既自承於上揭案件中引用前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書內容,則再審被告曾經援用時效抗辯權即屬前審法院查知之事實,前審法院自得援為認定事實之判斷基礎。參以再審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上開貸款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前審判決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甚明。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