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幸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不予採認之理由,似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再審被告)應即遷出房屋,並以期滿或終止時之房屋現狀交還甲方(即再審原告)」,該項約定文義所指「房屋現狀」乃「固定於牆壁之展示櫃、廚房瓦斯台、桌椅、房間衣櫃、櫥櫃為固定裝潢之一部分,承租人不負拆遷搬移之責任」,然固定於房屋牆壁之展示櫃、廚房瓦斯台、桌椅、房屋衣櫃、櫥櫃等物品,並非房屋之本體,亦非房屋之成分或從物,此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再參照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更補充規定「傢俱雜物應由承租人負責搬遷」之文義,可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上開約定所指「房屋現狀」為承租人應負責搬遷非屬房屋本體或房屋成分之物後之房屋現狀,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顯有違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又本件兩造在訂約過程中即令人質疑,租賃契約書係再審被告單方在台北書立後,再交由再審原告簽名,再審原告根本不能完全細看契約文字,若因此而蒙受損失,顯失立約時再審原告之真意。㈢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七О號判例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О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固定於牆壁之展示櫃、廚房瓦斯台、桌椅、

房間衣櫃、櫥櫃為固定裝潢之一部分,承租人不負拆遷搬移之責任」,就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解釋,有違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之理由,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㈠、㈡中記載:「...上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所載:『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應即遷出房屋,並以期滿或終止時之房屋現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依其文義觀之,顯見兩造係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除應將其置放於屋內之物品遷出,並應將租賃物現實裝潢之現狀交還上訴人,而不得破壞現有裝潢或向上訴人請求裝潢之有益費用...」、「...依卷附兩造租賃契約第十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二款固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遷出房屋時,如遺留傢俱雜物經甲方(即上訴人)限期催告逾期仍不搬離者,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置,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按此特約條文顯係第九條之補充條款,即被上訴人如於契約終止後,未依第九條約定遷出屋內之物品,而將物品遺留在屋內,上訴人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而清運之,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清運費用。是上訴人所抗辯固定於牆壁之展示櫃、廚房瓦斯台、桌椅、房間衣櫃、櫥櫃等物品,其等本屬固定裝潢之一部分,顯不在被上訴人應為騰空之範圍內,是該等物品固屬傢俱,然該物品被上訴人本不負拆遷搬移之責任。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卷之估價單觀之,上開估價單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負責之「『塑膠地板打石拆除肆仟柒佰玖拾伍元、騎樓走廊廁所、室內地板壓送水泥車混土施工參萬伍仟元、室內地板貼國信石英磚柒萬陸仟元、垃圾清運貳仟捌佰元、壁堵壁紙拆除陸仟伍佰元、鐵釘拆除參仟元、壁堵脂膠泥施工肆仟元』等項目,其等均係為拆除裝潢等回復房屋原狀所為,並非處理被上訴人遺留於屋內傢俱雜物而有所支出者,是上訴人為整修裝潢美化其房屋,因而拆除該等固定物品所支出費用,自無從命被上訴人負擔。」甚詳,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與社會一般人對於房屋之租賃,於交還租賃房屋時,如承租人應負拆除固定裝潢、櫥櫃之責時,類均約定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如承租人不負拆除固定裝潢、櫥櫃之責時,則係約定依房屋現狀交還之通念,並無何違背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已難採取。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係原確定判決依當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後依自由心證所為取捨判斷之認定,屬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核無違反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形。

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再審被告單方在台北書立後,再交由再審原

告簽名,再審原告根本不能完全細看契約文字,若因此而蒙受損失,顯失立約時再審原告之真意等語。惟姑不論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且解釋兩造締約時意思表示之真意,仍不能違反兩造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為「以期滿或終止時之房屋現狀交還」之明文約定,而再審原告為出租人,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訂定,並無何立於不平等地位之情事,兩造所訂立者又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約定依契約終止時房屋之現狀交還,再審被告固不負拆除固定裝潢之責,然亦不能向再審原告請求裝潢之有益費用,該項約定於再審原告並無何不利益可言。

三、基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B 法 官 鍾啟煒~B 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