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再審被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請求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宣判,雖因不得上訴而依法令於宣示時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宣示時,因再審原告並未同時收受判決書對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號第一項各款或第四九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無從知悉,是以計算本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書得以知悉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存在起開始計算,而不得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加在途期間三天)內,發現原確定判決雖仍將一審部分予以維持,惟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是不但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之,即消極適用法規顯然裁判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㈠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即指再審原告)稱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嘉宏公司購買,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安裝完畢,亦經嘉宏公司負責人陳嘉欽於刑事案件陳明,再依卷附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亦載明被上訴人取得機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確已取得機器..。」惟原確定判決卻罔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蓋再審原告早已提出此項證據,並於言詞辯論狀多次主張,而再審被告對此項主張從未爭執,是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惟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逕自認定再審原告取得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此認定理由明顯違反同法第二百八十第一項規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使用之機器確係在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使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三、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職權調取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宗,惟: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宗,並以該卷宗內所附之前開證明書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惟遍閱前審歷次開庭筆錄,似未見曾提示該案卷宗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既未讓當事人表示意見卻又以之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即已造成突襲,其判決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二)漏未審酌該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取得機器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間、證人陳嘉欽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九號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再審原告取得機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因而作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
(三)參酌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即曾以再審原告仿造、販賣、使用與其相同之「防滲隔熱浪板製造機」(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為由,對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發現再審原告廠內有浪板製造機並有照片為憑,果再審原告誠如原判決所認定係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系爭機器,何以浪板製造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出現在再審原告公司?顯有矛盾。
(四)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再審原告提出自訴,其自訴狀內指稱「再審被告之機器設備是向陳嘉欽所購買,該機器是八十三年間組裝於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證物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上開關於再審原告取得機器在系爭專利權之後乙節之認定,認定事實錯誤。
(五)再審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再審原告使用之系爭浪板製造機侵害其新型專利第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為由請排除侵害,此亦有民事起訴狀可稽,由鈞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七0號受理,鈞院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裁定該案於對上開專利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六)又再審被告亦曾以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而製造、販賣侵害其取得新型第0000000號「隔熱板結構改良」為由對乙○○提出刑事自訴,由鈞院分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三八八號受理,於該案自訴狀中再審被告亦自陳:
「...自八十三年起大量製造...」,益證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就已使用系爭機器,否則如何製造浪板成品?
(七)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宏公司)之合約上,固載明尾款於交貨時一次付清新台幣二百萬元,惟本件實際付款日期則於交貨後之九個月後,其因仍在機器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安裝,惟試車結果並不順利,無法達到再審原告訂約之目的,而迭經修改,直至八十四年五月始得以順利運作。而於修改完妥前,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先予付款予嘉宏公司,嘉宏公司亦因未完全收足貨款而不肯於交貨時即開立統一發票,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開立,是以原判決逕以發票日期作為交貨日期之認定尚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八)至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即已取得系爭機器,惟投資抵減證書上卻載明交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乃因受限於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工業局核發證明文件」之規定而來,因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交貨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申請投資抵減時業已超過六個月,而統一發票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取得,方以發票日期作為交貨日期投資抵減證明書上關於交貨日期之記載尚與真正交貨期不符,併此敘明。
(九)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期間曾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欽,以資證明系爭機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安裝完成,且自始至終亦僅向嘉宏公司購買一部機器,惟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於判決書中交待毋需傳喚之理由,自亦屬違背法令。
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機器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無非係以採信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為據,查國立中興大學固亦為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構,惟其被指定之專業領域為「農機工程」,並非本件之「機械工程」,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囑託國立中興大學為之,自與上開專利法之條文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就原判決依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機器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部分鑑定疏謬之處,分述如下:
(一)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除均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外,抑且國立中興大學係經原審囑託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現場勘查鑑定,惟該校提出之鑑定報告竟是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為鑑定之物品,已有可議,而原判決亦未查核該校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是否與再審原告之現場機器相同,即遽予採信鑑定報告,復未進一步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機器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案之得心證之理由,毋異將認定事實之職權委諸鑑定機關,自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0四號判例意旨相違。
(二)按新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本件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璧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構」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1上端架體11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12,於支架12頂端再分別固設對置對向之二座板2,於座版2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形成槽21、21A座板2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22、23,並於支架12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3,於固定架3二側配合定位皮帶4分別設置導槽架31、於架體11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5與支架12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53,且於下輸送帶42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倒輪43,藉壁紙捲51 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21、21A導入上、下輸送帶41、42中為其特徵者。」,是以,由上述新型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元件包括:
①左、右支架12:左、右支架12係設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1上端架體11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
②二座板2:二座板2係設於支架12頂端。
③成形槽21、21A:成形槽21、21A係設於座板2之內端緣,且呈凹入狀,
及各組成形槽21、21A成前後設置狀。每組之兩個成形槽21或21A成左右對稱狀。
④上、下支輪22、23:上、下支輪22、23設置於座板2前下端,且皆可以條整上、下位置。
⑤固定架3:固定架3設置於支架12之下端。
⑥二導槽架31:導槽架31:二導槽架31設置於固定架3之二側,且位於二
定位皮帶4上方。及再參酌新型專利案之新型說明書中之創作說明第二頁最後第三行第四字起:「輸送帶41、42運行之過成中,上輸送帶41二端之定位皮帶4於前緣受導架31(應為導槽架31之誤寫)之限制導引,再配合於下輸送帶42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43,而可令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⑦數個壁紙架5:數個壁紙架5設於架體11之上端。
⑧壁紙導輪53:壁紙導輪53設置於四支架12之間。
⑨數輸送帶導輪43:數輸送帶導輪43設於下輸送帶42內端。
(三)系爭機器與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分析如下:
1、於異同比較中,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提及之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核准專利要件完全違反前述新型專利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存在之元件如:滑槽座(13)、滑孔(14)...等皆列為異同比較之要件中。
2、又於系爭機器中並不存在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左、右支架12」,於保全證據之照片6所標示之「12支架」實際上為「壁紙架」,此「壁紙架」於新型第一0五一阿五號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圖示第一圖已有明示為習知之元件,該習知元件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左、右支架12」並不相等或相同。再者,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在「左、右支架12」之功能係用以固定二座板2及成形槽21、21A,而成形槽21、21A之功能係作為壁紙摺邊用途。但保全證據照片之「12架」所顯示者為放置壁紙原料捲之用途。鑑定單位應知悉保全證據之照片為放置壁紙原料捲之功能,但卻未明確指陳,顯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相違背。
3、另於系爭機器中並不存在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在「二座板2」,於保全證據之照片3所標示之「2座板」,與同一照片3所標示之「21成形槽」屬同一元件,該鑑定報告僅係依據再審被告自行標示之元件名稱作為鑑定依據,卻未真正區別出照片3之「2座板」,與照片3之「21成形槽」為同一元件之問題,顯見該鑑定之瑕疵。再該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座板2」係固定設於支架12頂端,且係用以固定成形槽21、21A但系爭機器既然無座板之設置,則再稱系爭機器之座板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二座板2」為相同並均等,顯然有違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基礎。
4、再於系爭機器中並不存在有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導槽架31」,該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導槽架31」之功能前述2、之⑥第二段所述者係設於定位皮帶4之上方,對定位皮帶4產生導正功能。但是於保全證據之照片7所指陳之「31導槽架」,並非導槽架,而是設置於上輸送帶,以對上輸送帶產生加壓工能之「惰輪」,該「惰輪自工業革命即出現於輸送帶中」,況且,此「惰輪」與系爭機器之「4定位皮帶」完全不接觸對於系爭機器之「4定位皮帶」並不存在有導正之功能。
5、由此,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係由「A左、右支架12+B座板2+C成形槽
21、21A+D上、下支輪22、23+E固定架3+F導槽架31+G壁紙架5+H壁紙導輪53 +I輸送帶導輪43」等元件共同組成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即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係由A+BC+D+E+F+G+H+I構成。但是,系爭機器則僅由「C成型板+D支輪+P惰輪G+壁紙架H+壁紙導輪I+輸送帶導輪」等元件組成。即系爭機器係由CD+P+G+H+I組成。兩相比較系爭機器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完全不相等。則依據侵權鑑定原則「落入」(fall within)認定法,所謂「落入」係指被告指控裝置是否落入主張侵權之專利申請範圍之所有限制條件所圍阻之範疇內,且不論是落入文義上的範疇,或是均等範疇,只要是落入則初步判定有侵權行為之虞,反之,則已逸出(escape)該範疇因即無侵權之可能。因此,由上述系爭機器已逸出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機器並未侵害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
(四)就再審原告之系爭機器與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分析如下:
1、就該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書中之第十及第十一頁所指陳之「表1」,其中比較項目1之待鑑定物(系爭機器)之「...支架結構」,於系爭機器並不存在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左、右支架12」,因為於照片1所標示之「支架結構」實際上為壁紙架,此壁紙架於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圖示第一圖已有明示為習知之元件,該習知元件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左、右支架12」並不相等或相同。再者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左、右支架12」之功能係用以固定二座板2及成形槽21、21A,而成形槽21、21A之功能係作為壁紙摺邊用途。但照片所顯示者為放置壁紙原料捲之用途。鑑定單位應知悉照片中之「支架結構」為放置壁紙原料捲之功能但卻未明確指陳,顯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相違背。
2、另於系爭機器中因為並不存在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座板2」,此由報告內各照片皆未標示「座板」可以得證,而鑑定服務報告之表1之比較項目2亦稱「待鑑定物之成形槽狀為一扁平片板跨接左右側之支架與甲案分設不同座板結構不同」,再者系爭機器並無「座板」元件,就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座板2」無相同或均等之可資比較。惟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於表1以明列系爭機器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結構不同處卻又於第十二頁1. 第2項稱「...稱兩案可以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內容相同。」此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之消極(狹義)均等論與積極(廣義)均等論相違背。因為既不存在相同或功能相近之元件,就無互相「置換之可能性、容易性」,當然就無消極或積極均等論之適用。該鑑定單位係以原理或原則解釋系爭機器(待鑑定物)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甲案)之技術範圍。而此種解釋法,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三十五頁則稱為「不適用於均等之情況」。由此可證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技定服務報告」已違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基準之規定。
3、再於系爭機器中並不存在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導槽架31」,該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主要元件「導槽架31」之功能前述2、之⑥第二段所述者,係設於定位皮帶4之上方對定位皮帶4產生導正功能。於報告所附之照片4所指陳之「滾輪導引裝置」,而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之表1之比較項目5亦稱「待鑑定物使用之滾輪導引裝置與甲案之導槽架組成元件並不同」,而且系爭機器設置於上輸送帶之「滾輪導引裝置」,係對上輸送帶產生加壓功能之「惰輪」,該「惰輪自工業革命即出現於輸送帶中」,況且此「惰輪」與系爭機器之「4定位皮帶」完全不接觸對於系爭機器之「4定位皮帶」並不存在有導正之功能。惟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於表1以明列系爭機器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結構不同處卻又於第十三頁4. 第5項中稱「...稱兩者具有相等之功效兩案可以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相同」。如上所述,此種鑑定法完全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之消極均等論與積極均等論違背。因為既不存在相同或功能相近之元件,就無互相「置換之可能性、容易性」,當然就無消極或積極均等論之適用。該鑑定單位係以原理或原則解釋系爭機器(待鑑定物)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甲案)之技術範圍。而此種解釋法,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基準第三十五頁則稱:「不適用於均等之情況」。由此可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已違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基準之規定。
4、由此,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係由「A左、右支架12+B座板2+C成形槽
21、21A +D上、下支輪22、23+E固定架3+F導槽架31+G壁紙架5+H壁紙導輪53+I輸送帶導輪43」等元件共同組成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即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係由A+BC+D+E+F+G+H+I構成。但是,系爭機器則僅由「C扁型狀成型板+D支輪+P惰輪G+壁紙架H+壁紙導輪I+輸送帶導輪」等元件組成。即系爭機器係由C+D+P+G+H+I組成。兩相比較系爭機器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完全不相等。則依據侵權鑑定原則「落入」(fall within)認定法,所謂「落入」係指被告指控裝置是否落入主張侵權之專利申請範圍之所有限制條件所圍阻之範疇內,且不論是落入文義上的範疇,或是均等範疇,只要是落入則初步判定有侵權行為之虞,反之,則已逸出(escape)該範疇因即無侵權之可能。因此,由上述系爭機器已逸出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機器並未侵害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
(五)再審原告所有之「浪板製造機」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囑託國立中正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再審原告所有之「浪板製造機」與再審被告所有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申請範圍不同,及嘉宏公司所製售系爭機器而與本件相關案件鑑定報告共七份,亦證明再審原告並未侵害專利。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再者,依本件再審原告之書狀陳述及相關卷證之記載可證再審原告亦早已知悉其所謂之「再審理由」,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計算本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二號判決)至於證據之取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均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所使用浪板製造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嘉宏公司購買,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安裝完成,亦經嘉宏公司負責人陳嘉欽在刑事案中陳明,足證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確已取得完整機器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然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非不爭執(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㈢狀第二項所載)。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據前開契約書影本之成立日期雖記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然依前開契約書之『附款辦法』中約定:尾款於交貨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一次付清,復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嘉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宗內所附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亦載明訂購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等情互核相符,是以,被上訴人稱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之買受、裝置、使用均係在上訴人取得本件專利權(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應屬無據」等語。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其上開不實之主張,從未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顯非實在。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反云云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陳嘉欣於鈞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再審被告自訴狀之陳述、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機相同,於該起訴狀附表再審被告自陳再審原告取得機器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等重要證據均為漏未審酌云云。按民事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縱未審酌刑事判決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何況前訴訟程序業已調閱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宗,原確定判決並載明該刑事案件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等語,足證並無漏未審酌該刑事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
四、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案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以再審原告等人侵害再審被告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專利及新型第五六三八三號專利權為事實理由,與本件再審原告係侵害再審被告之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權無關,再審原告張冠李戴,指稱再審被告已於上開起訴狀自認再審原告取得侵害再審被告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係在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云云,已有可議,顯非可採。何況再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以主張再審原告侵害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及第五六三八三號專利權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係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許國宗及邱志明所倒填日期並偽造內容之所謂「同意書」及「委任書」而來,而許、邱二人共犯偽造文書案件業受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告訴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違反專利法案件,係指訴該案被告乙○○侵害再審被告所有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專利權,此有鈞院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偵查卷所附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與本件系爭專利權無關,再審原告予以張冠李戴,自無可採。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自訴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違反專利法案件,係謂「二、自訴人頃發現被告乙○○之亞欣捲門(股)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自訴人前揭專利權(按指系爭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嫌」、「三、依鈞院保全證據卷載『(被告)稱其機器在民國八十三年就買來做至今』...該機器設備是向陳嘉欽所購買,該機器是八十三年間組裝於亞欣捲門(股)公司」等語,足證再審被告係於發現再審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時隨即提起上開自訴。至於再審被告陳稱該機器是八十三年間組裝於再審原告,係引述再審原告於鈞院保全證據卷內所稱情節。再審原告竟變造上述自訴狀之內容,謂再審被告於該自訴狀指稱「該機器是八十三年『八月』間組裝於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以此項變造之內容指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殊屬無據。
六、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否侵害再審被告之系爭專利權而已。至於再審原告使用機器究在何時,與本件無關。故退步言之:再審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機器,係在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云云,所稱縱令屬實(按實際則否,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專利權既已由再審被告依法取得,再審原告繼續使用該機器亦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亦得請排除。再審原告竟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殊屬無據。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只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民事判決)。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當事人所知且經當事人主張而使用者,該證物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班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亦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查①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件、②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排除侵害事件、③鈞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三八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均為兩造之民刑事案件,有關卷存訴訟資料早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且上開訴訟資料實與本件系爭專利權無關;或經再審原告主張而使用,並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或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依上開說明,亦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
八、前訴訟程序所以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係應再審原告之聲請指定,再審原告竟猶捏詞濫行指摘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顯非正當。而國立中興大學設有機械工程學系、研究所及博士班,其主要設備(即實驗室)有電子電工實驗室、震動量測及最佳設計實驗室、熱工實驗室、內燃機實驗室等及系所圖書二十餘萬冊,培植自動化設備、機電整合、精密機械及製作技術等機械工程之人才,是國立中興大學足堪擔任侵害機械專利權之鑑定作;以及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除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外,更失去公正客觀之原則,不得作為本件侵害專利權之主張依據等情,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再審原告轉而主張國立中興大學不堪擔任本件機器之鑑定工作云云,殊不可採。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則自翌日起算三十日,再加上三日之在途期間,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起再審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係依職權調閱鈞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卷宗,並以該卷宗內所附之前開證明書作為判決之基礎,惟遍閱原判決歷次開庭筆錄,似未見原判決曾提示該案卷宗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既未讓當事人表示意見卻又以之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即已造成突襲,其判決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事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審受命法官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案卷(見原審案卷第二宗首頁期日表、裁定表),惟依調卷條所示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調取該案卷(調卷條置於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四四0三號卷內),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並辯論終結,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宣判,顯然於原審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尚未調取前揭案卷並予提示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且原確定判決並援用該刑事案件內之訴訟資料即再審原告提出之發票、投資抵減證書之證據認定事實(參看原判決理由(一)2所述,第十四頁),是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屬有據,而有再審理由。
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係新型一○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使用於浪板製造機,惟再審原告仿冒製造上開具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故請求再審原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再審被告所有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及其追加專利物品,並將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內之浪板製造機除去(前訴訟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全部請求,嗣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不得使用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內侵害再審被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其餘上訴駁回)等情。再審原告則以:其所有之浪板製造機係由訴外人嘉宏公司所合法銷售,且日前經由該公司代表人陳嘉欽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前來再審原告公司組裝後始能順利運轉,又以訴外人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亦由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合法銷售,且與再審原告浪板製造機係同種類機械,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無侵害再審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應亦無侵害再審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又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均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不足憑信等語,資為置辯。
四、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曾針對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以下簡稱再審被告之浪板製造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主要以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前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於座板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導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經專利審查委員就前開專利申請範圍予以程序及實質之審查後,並依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授與再審被告針對前開浪板製造機以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等情,有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暨圖說附卷可稽,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係仿冒再審被告取得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且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均認再審原告之浪板製造機之主要特徵為再審被告浪板製造機專利範圍所涵蓋,二者實質內容相同,再審原告使用浪板製造機之舉確實侵害再審告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等情。
再審原告則以前揭辯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辯稱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嘉宏公司購買,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安裝完成,亦經嘉宏公司負責人陳嘉欣在刑事案中陳明,再依卷附上訴人在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亦載明被上訴人取得機器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確已取得完整機器之所有權等語,並舉出契約書、前開起訴狀、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經上訴人指稱前開契約書及發票所載之機器,並非本件系爭浪板製造機,並否認前開契約書之真正,經查:
1、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貨品為滾輪成型機,又再審原告所提出由嘉宏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為滾桶成型機PU發泡成型與本件系爭浪板製造機均有不同,再據由再審原告所提出嘉宏公司各種機器型錄之記載以「各式成型機具專業製造:PU發泡成型機、浪板製造機、C型鋼成型機」分別列舉之形態觀之,PU發泡機理應與浪板製造機係屬二種不同之機器,惟經本院審閱前開型錄中所附PU發泡成型機之照片及圖說,核與再審被告所指摘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係屬同一機器,是以認前開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機器實質上應即為本件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先予敘明。
2、次查,據前開契約書之成立日期雖記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然依前開契約書之「付款辦法」中約定:尾款於交貨時甲方(即再審原告)一次付清之情,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嘉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惟查,系爭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機器體積甚為龐大,於訂貨後尚須安裝、試車,乃至完成驗收等程序,亦甚為冗長,此有契約書、系爭機器型錄及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事自訴狀(參看第三頁,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案卷)敘明在卷可憑,復參酌⑴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案件中證人陳嘉欽之證詞;⑵再審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九號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再審原告取得機器之安裝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間;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即曾以再審原告仿造、販賣、使用與其相同之「防滲隔熱浪板製造機」(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為由,對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署作成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履勘現場即發現再審原告廠內有浪板製造機,並有照片為憑(雖再審被告主張其係以不同之新型專利舉發,故該偵查案件之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機器,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機器並不相同,惟依該偵卷之照片所示,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機器,應屬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件卷證查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機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開始安裝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機器發票因牽涉系爭機器之安裝完成或試車無瑕疵等節交付貨款之條件,而「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內雖亦載明訂購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等情,此亦關涉取得發票後報稅問題,故依上開發票或「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尚難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機器交貨日期即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事實。
(二)雖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機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開始安裝,其間尚須試車,完成驗收,乃至正式作業生產,惟再審被告既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專利權,於其專利權未遭舉發撤銷前仍受專利法之保障,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否侵害再審被告之系爭專利權。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新型專利對於進步性之要求較低,從而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亦有獲准專利之可能。再按自有專利制度以來,關於一項專利侵害之系爭標的,是否屬於專利權之技術範圍內,向來即為爭議不斷之焦點,是以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等理論,就其內涵,茲分述如下: ⑴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有以下三種立論: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
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末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
,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④小結: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新型
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以,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進而論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從而,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之保權範圍所及。
⑵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分別有:
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
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
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
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
,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可參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八第五十頁)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
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⑶綜上,得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
如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分別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並分別提出專利鑑定服務報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據,雖再審原告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查:
1、本件再審被告享有我國新型專利權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如前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均已見前述,本件曾經前審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再審原告之委請國立中興大學等專業機構鑑定,針對國立中興大學之選定,係經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請求向中興大學鑑定惠瑞特公司的機器與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的機器相符」並願負擔鑑定費用,嗣經前審法院曉諭本件之爭點為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有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與訴外人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並無直接相關聯,為免訴訟之迂迴及延滯,應直接針對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送請鑑定,再審原告則改請求將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檢送國立中興大學為專利侵害之鑑定,此據前審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聲請狀二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竟稱係本院堅持送該鑑定機構鑑定,實屬虛妄,不可置信。
2、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部分:⑴前訴訟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會同兩造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至再審原告
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放置地點勘驗,並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該會於同年十月七日作成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其鑑定之流程以:
①鑑定之前置作業:
Ⅰ針對鑑定項目加以特定-其中除列示針對再審原告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是
否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追加專利予以鑑定,亦就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報告八八F四三B二五二所述之浪板製造機(即訴外人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機器)鑑定其異同。(參前開服務報告第三頁)Ⅱ表明鑑定依據之資料-再審被告浪板製造機專利、追加專利說明書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報告八八F四三B二五二(本報告未附照片)。(參前開服務報告第三頁)②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依據前開再審原告浪板製造機專利說明書明確
再審被告所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參前開服務報告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行)。
③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分析-將再審被告浪板製造機之特徵構造予以分析(參前開服務報告第四頁至第六頁)。
④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之特徵構造加以解析,並附具各特徵構造之照片(參前開服務報告第六頁至第十頁)。
⑤專利侵害之判斷:
Ⅰ首先,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較-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
板製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所得結論為「組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Ⅱ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鑑定機構將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之構
造,依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加以比較,得出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中,「有些部分可以視為甲案(即再審被告之浪板製造機)簡單之設計變化與置換,係屬於等效手段替代者,符合均等論之原則,未脫離甲案專利創作之技術範圍;有些部分為非主要與必要之技術構成,可以不予考慮;至於其他部分,則其構造與技術內容與甲案實質相同之結論。
⑥得出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侵害再審被告所取得專利權之結果:「
依據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綜合以上比較與討論:待鑑定物之主要與必要構造特徵,皆被甲案專利範圍所涵蓋,待鑑定物與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
⑦綜上本院審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前開服務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當屬無訛。
⑵再審原告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於前訴訟雖以:
①該鑑定中有關乙案之特徵中(即再審原告之機器特徵)其說明3「由照片
4及6中,可見隔熱浪板製造機之前端,架體上方向上凸起設置有一方型結構,惟此說明與事實不符,蓋再審原告之機器之前端架體上方雖有一方型支架,惟此支架並非壁紙架且非於折紙之裝置支架,是與再審被告之專利申請所敘述之技術、特徵不合。
②其次,該鑑定說明5則敘述:「由照片3及5中,設置有一跨接左、右側
支架之扁平片狀成型槽裝置,壁紙經由上支輪後進入此一成型裝置。」此說明又與事實有誤,蓋再審原告之機器非但未有如再審被告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技術、特徵,因再審原告雖有架體,但未有「於架體前端緣處向上端分別凸起左、右支架」,更未於支架頂端再設置二座板,抑且未有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若干預設深度成型槽。
③又以鑑定理由㈢之比較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蓋本件再審原告之機器未有「
於架體上方,向上凸起設置有支架結構」,惟此支架乃是架設置放「壁紙架」之支架,而非置放「成型槽」之支架,在說明之技術、特徵皆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自與事實不符,乃事理所當然。
④再者,依該鑑定說明之比較欄㈣,其比較異同之結果敘述為「乙方未非壁
紙導輪,但並非實施之要件,乙案與甲案實質相同」,此鑑定結果更足以證明該機關之鑑定無非是附合以往該機構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⑶本院經查:
①前開鑑定報告中所述及之「甲案」係指再審被告之浪板製造機之申請專利
範圍,「乙案」係指再審被告之浪板製造機追加專利之範圍,至若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則以「待鑑定物」表示,再審原告對於前開鑑定報告中「甲案」「乙案」「待鑑定物」等名詞究何所指,似未予釐清,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得結論為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並未完全被乙案(指追加部分之專利)專利範圍所涵蓋,與乙案之申請範圍內容並不相同」,是以再審原告前開①④所辯,因有誤認,自不可採。
②次查,再審原告指稱之前開鑑定報告說明5之部分,應係指鑑定報告第六
頁針對待鑑定物之機械結構特徵之分析,再審原告對該分析之說明亦有誤認,其中該分析之說明所據之照片為4、5,並非2、3,另以本院核其文字敘述輔以所附照片,於前開照片中均已將說明5中所述之「扁平片狀成形槽裝置」清楚標示,互核相符,至於支架結構及下支輪部分,則標示於照片1,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無上揭裝置,當不可採。再者,遍覽前開鑑定報告全文,鑑定機構從未論及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有「於架體前端緣處向上端分別凸起左、右支架」裝置(鑑定機構係以此文字表達乙案即追加部分之專利,參鑑定表告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詞,亦係因將前開鑑定報告中之「乙案」誤為「待鑑定物」之故,應不予採信。
③末以,依前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5之所示,明確得見成形槽(板)裝置跨
接於支架結構之左右側支架之間,再審原告辯以鑑定理由㈢與事實不符等語,當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再行爭執之前揭各點,經核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不足取。
3、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部分:⑴前審法院經被上訴人指定由國立中興大學為鑑定機構,復經再審被告同意
,該大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作成機鑑(九十)字第0七七號鑑定報告書,並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核其專利鑑定之流程以:
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依據前開再審被告浪板製造機專利說明書明
確上訴人所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參前揭鑑定報告說明二)。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分析-將再審被告浪板製造機(於鑑定報告中
以『專利案』表徵)之特徵構造予以分析(參前揭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與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範圍比較表中之核准專利要件欄)。
③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於鑑定報告
中以『待鑑定物』表示)之特徵構造加以解析,並附具各特徵構造之照片(參前揭鑑定報告說明四)。
④專利侵害之判斷:
Ⅰ首先,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較-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所得結果為:
A、成形槽相似。
B、上支輪相似。
C、下支輪相似。
D、導槽架相似。其餘構造則為相同,論其實質當屬組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是以,於全要件原則比對之下欄,為均等論原則之探討。
Ⅱ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鑑定機構將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之構造,依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加以比較,得出以下結論:
A、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均具有成形槽之特徵。雖兩者之裝置構造並不完全相同,但兩造成形之機制相同,且此特徵為兩者在實施時之主要技術具相同之功能,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均兩者可視為均等。
B、待鑑定物僅具有下支輪之構造(如所附照片4),與專利案所具之上、下支輪不同,然浪板製造機於實施操作之中,支輪不需要時時調整位置,過程中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可以分解重新鎖固或焊於架體上,最終均可達到調整之相同功效,故「支輪之調整性」,對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在使壁紙產生摺邊,以達到確實導入上、下輸送帶之結構與功效,兩者仍可視為均等,亦即其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C、待鑑定物所使用之滾輪導引裝置與專利案之導槽架組成元件並不完全相同,然在機械結構上,待鑑定物之滾輪導引裝置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與專利案配合定位皮帶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置換設計變化,兩者且有相等之功效,可視為均等。
D、綜上,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在全要件不完全相同下,再依均等論原則探究待鑑定物之技術範圍、特徵與專利案在實施之主要技術具有相同之功能,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故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可視為均等。
⑤小結: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侵害再審被告所取得專利權之結果
:「綜合以上分析比較及討論,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待鑑定物之構造及裝置特徵與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綜上本院審視國立中興大學之前開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當屬無訛。
⑵再審原告就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於前審時雖以:
①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悖乎上開之專利審查基準,因審查專利權是否侵權
,當依據再審被告之專利權範圍而為審查,換言之,理應依據「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主要為獨立項)分解為若干必要「技術特徵」,與待鑑定樣品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分析,以得出是否侵權之結論。中興大學之鑑定非但末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抑且舉以「原件」加以比對,全然未顧及及依據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理由係以「均等論」判定結果如鑑定說明㈠,作為認定依據;惟此說明理由正足以證明鑑定結果之不可採信,蓋揆諸鑑定報告書說明㈠完全係敘述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從未論及該機關如何依據「均等論」判定結果?是其鑑定當不足採。
②以國立中興大學理應依再審被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依「週邊限定主義」加
以比對,再審原告之浪板製造機非但未有「成型槽」,僅有「成形板」且係在架體下端,是縱有摺紙功能,因兩個機器之技術,特徵完全不相同,抑且未有於支架上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更未於座板之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更無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亦無「定位皮帶」,竟得出「全要件相同」之結論,實無法置信。
③再者,依卷附專利公報之記載,在再審原告申請專利以前,已有「習用
浪板製造機構成圖」習用浪板形成後之構成;而習用者本不得申請專利,再審被告之專利重在「成形槽」與「導槽架」,再審原告使用之機器則無此二者,所謂功能相同,係在習用浪板製造機之範疇,該鑑定並未予以詳加探究。
⑶惟查:
①前審依再審原告聲請傳喚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之之承辦人即鑑定證人莊書豪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鑑定之過程與結論時稱:
係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從事鑑定,鑑定說明書中之說明二、三係指專利範圍、特徵及核准要件之記載,說明四係就待鑑定物特徵之分析,於專利侵害事件之鑑定係依據專利鑑定侵害判定流程進行鑑定,而非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專利案中重要結構之成形槽,待鑑定物雖無成形槽,但有形成板,且放置的位置並不相同,然其功能係使壁紙達到平整之效,故構造、技術特徵固有不同,仍可達成置換之可能性,故視為均等,待鑑定物之支輪只有一支,而支架係為固定形成槽,從而支架與架體應視為一體,待鑑定物未必相同之要件,然而發揮的功能是相同的,依均等論加以審查,係屬均等,另以,待鑑定物中有滾輪導引裝置配合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其所發揮之功能,亦屬定位,與專利案具有置換可能性,符合均等論之原則等語明確在卷可稽。本院復查核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流程及說明,於全要件原則之比對分析業將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分析其構成要件(參鑑定報告之待鑑物與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範圍比較表),所得結論並非完全符合全要件原則,嗣審定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技術特徵,探討其結構之置換可能性及功能之實質內涵,並於鑑定說明欄中詳細的說明其分析比較之結論,是以,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業已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審查之判定流程,再審原告指稱國立中興大學未將其依均等論原則判定結果所得依據之理由加以表述,顯然與前開鑑定報告之
六、鑑定說明欄有違,再審原告就此所為置辯,顯不可採。②再者,揆諸前開理論之說明,我國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應依折衷主義加以
界定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予參酌,即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要求鑑定單位嚴格依「週邊限定主義」特定申請專利範圍,當屬無據。③另以新型專利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公報固將習用浪板製造機之構成圖
及成形後之構成圖以圖示說明於公報上,然此係用以界定申請專利之範圍,復觀之所附之習用技術與申請專利物品之圖示,後者之結構組織明顯複雜,迥異於前者,且再審被告之浪板製造機業已取得專利權係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再以「習用技術」云云置辯,依上開鑑定人之說明及鑑定報告之分析探討,誠不足採。
④末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再行對本件鑑定內容提出前揭各點質疑,經核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不足採。
(四)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訴外人惠瑞特公司之機器不同,再審原告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則以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惠瑞特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係屬同一,惠瑞特公司之機器,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亦應同此結論云云置辯。經查: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中並無附以照片之說明,誠無法互核其所分析結構與實體是否相符,亦無法認定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與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是否同一,再者,據前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鑑定服務報告五之鑑定結論(3)「僅就文字說明部分研判,待鑑定物之機械結構至少有兩處與工研院鑑定報告88F43B252中之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浪板製造機』不同」等語,是以,難認再審原告所述其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與惠瑞特公司所使用者同一之事實為真,再審原告就此所為置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院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均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審查之判定流程,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確實侵害再審被告所取得之專利權等情無訛。
六、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再審原告所聲明爭執之部分,審酌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係向訴外人嘉宏公司所購買,而再審被告所取得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整部之浪板製造機,系爭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尚有部分之結構屬於輔助機具運轉之材具,非全然由再審被告之專利權所含括,再審被告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期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是以禁止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使用其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之浪板製造機,即足以排除並防止再審被告專利權所遭受之侵害。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買受並安裝系爭浪板製造機之時點固係於再審被告所取得之專利權公告之前,惟其間尚須試車,完成驗收,乃至正式作業生產,惟再審被告既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專利權,於其專利權未遭舉發前仍受專利法之保障,嗣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均認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依均等論原則判定,應屬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從而,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既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再審被告本於專利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不得使用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內侵害再審被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審就此應准許之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雖另提出相關之鑑定報告,容或各鑑定人鑑定見解不同,惟據此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內容;再審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嘉欽,惟本院已就證人陳嘉欽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言為審酌,即無再訊問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宗成~B法 官 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