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牆還地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二號),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仍經第二審判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肇因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測量之基準誤差瑕疵所致、再審被告明知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等事實,及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及增建物為地上物,與地下埋設之管線無關,拆除該圍牆及增建物,無礙於再審原告所建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等情為其論據。惟依台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地調查結果測量表詳載,系爭土地之界標即係圍牆,足證再審原告所述為真實,此一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誤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均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太平段三五五-一五五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三五五-一五二地號)為相鄰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因地籍圖重測而實施測量,其時僅再審原告親自到場協助指界,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實地調查結果測量表可稽,嗣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迭於前第一、二審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證,再審原告亦於前第二審主張有重測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上開實地調查結果測量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當時有不能主張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聲明之證物,而該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而言。經遍覽前訴訟卷宗,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第一、二審中並未提出上開實地調查結果測量表,亦未聲明該證物請求調查,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即無首揭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