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附 王淑芬即弘鑫機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以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雇主固應補償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然須符合醫療期間及不能工作兩項要件,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右掌骨折之傷害,其醫療期間僅一星期,其後所做復健治療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三個月工資,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既未工作即無工資,且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得免給付工資,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工作期間之工資及全勤獎金,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未請假而未上班即屬曠工行為,上訴人曾數度要求被上訴人上班,並安排得適任之工作,惟被上訴人仍執復健中不能工作拒絕,被上訴人未上班即屬曠工,何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曠工時期之工資。
三、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其醫療費用依單據所載,僅支出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而所請求之醫藥費中,有診斷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且上訴人已給付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先行抵付醫藥費用,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認上訴人除上開款項外,已再支付肆萬元,共計支付被上訴人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上開款項上訴人作為抵銷預備抗辯。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被上訴人坦承其每日工資壹仟元之自訴狀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解時,協調會議紀錄筆錄並無明確記載上訴人要給予被上訴人車床工作或接聽電話一職,況且接聽電話有會計在負責,顯然不會讓一個男孩子接任此職,上訴人就調職提供被上訴人接聽電話一職之事,既未舉證證明,顯無可採。且上訴人之傷勢經中國醫藥院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結果,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原審判決上訴人只需給付被上訴人三個月薪資補償,顯不合法。且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補償上訴人,至今僅支付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拒絕其他補償甚至片面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內容為:
1、醫療費用補償: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支出貳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支出肆仟捌佰零貳元)。
2、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薪資為參萬壹仟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符合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兩項要件,上訴人即應予補償七個月薪資為貳拾壹萬柒仟元。
三、基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合計為貳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僅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貳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工資補償玖萬參仟元,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於法不符,爰請求判決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六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二份、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一份、勞工保險資料一份、台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中斷保費繳費單一份、求職求才版二份、中央健保局投保歷史紀錄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車床工作,每月薪資參萬壹仟元,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工作時,因遭機械壓傷右手,致第一、二、五掌骨骨折,第五指伸肌腱斷裂撕裂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施以骨折復位及鐵板固定手術,伸肌腱轉移手術,同年十月三日出院因無人照顧生活,轉赴居家鄰近之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接受職能治療迄今,並定期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追蹤複診,詎上訴人竟罔顧被上訴人職業災害所受苦痛,期間僅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甚且片面解僱。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得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醫療費用計貳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於附帶上訴中,補充陳述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共計支出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並得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七個月計為貳拾壹萬柒仟元(被上訴人另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二十四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即柒拾肆萬肆仟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車床工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工作受傷,且受傷前每月薪資參萬壹仟元,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迄今未回上訴人處工作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稱:在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回來上班,從事接聽電話等非粗重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先前是從事車床工作,事後在調解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也有再度告知被上訴人回來上班,提供全薪(即月薪參萬壹仟元),且每日上班加計壹佰元之待遇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均不來上班,故而被上訴人不工作未請假,係屬曠工行為,自無工資或工資補償請求權;又在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以抵付醫療費用,其後又給付被上訴人肆萬元,總計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車床工作,每月薪資參萬壹仟元,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工作時,因遭機械壓傷右手,致第一、二、五掌骨骨折,第五指伸肌腱斷裂撕裂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施以骨折復位及鐵板固定手術,伸肌腱轉移手術,同年十月三日出院,轉赴居家鄰近之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接受職能治療迄今,並定期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追蹤複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六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醫療費用收據二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中央健保局投保歷史紀錄二份、勞工保險資料一份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工作時,被上訴人因遭機械壓傷右手,致受有第一、二、五掌骨骨折,第五指伸肌腱斷裂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被上訴人憑以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分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醫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之事實,固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份為證,惟該等收據經本院分別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就前述傷勢,分別至該等醫院就醫迄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部分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竹山秀傳醫院部分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實際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何?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部分回函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肆仟貳佰陸拾元;竹山秀傳醫院部分則為陸仟捌佰伍拾元,二者合計為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院歷字第九一0九二八三三號函文一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收據一份) 、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竹秀公字第九一二八九號函文一份(附醫療費用收據二份),及被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醫療收據二份在卷可參,且該等回函所載內容經提示被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以醫院回函為準,基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所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為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工資部分: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從事之工作為車床之工作,因本件職業災害,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於醫療中均不能工作,上訴人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每月參萬壹仟元予以補償,此部分請求金額計七個月為貳拾壹萬柒仟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六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係從事車床之工作,惟否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仍在醫療期間,且不能工作,並辯稱:被上訴人醫療期間僅一星期而已,上訴人事後之復健,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事後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回來從事接聽電話非粗重之工作,並於調解中再重申此意,惟被上訴人拒絕回來工作,即屬曠工,且無工作,即不得請求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車床之工作,該工作性質屬粗重之工作,為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工作時,因遭機械壓傷右手,致第一、二、五掌骨骨折,第五指伸肌腱斷裂撕裂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施以骨折復位及鐵板固定手術,伸肌腱轉移手術,同年十月三日出院,轉赴居家鄰近之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接受職能治療迄今,並定期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追蹤複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經過及意見欄載明:被上訴人手術後暫時肌力不足,必須接受復健,無法提重物等粗重工作;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為同樣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仍在復健治療當中,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間,仍因傷治療中,且無法勝任原來車床之工作,應可認定。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述「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解釋上「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即「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公受傷在醫治及復健中,無法從事與雇主原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本是從事車床之工作,其受傷後於治療復健中肌力仍屬不足,無法從事車床工作,自符合上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條件,對雇主之上訴人即得主張工資補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復健中非屬醫療中,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醫療期間,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接聽電話非粗重之工作,供被上訴人從事,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資云云。按被上訴人既因公受傷,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來車床工作,上訴人本即有工資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另行從事新工作之義務,自不容上訴人設詞藉故拒絕給付工資補償,況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實證以資證明,尚難遽採;且上訴人抗辯其重新安排被上訴人從事新工作之情事,復未經被上訴人所允諾,僅屬上訴人片面之想法,被上訴人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接受新工作,未履行服勞務之義務,不得請求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3、基上,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尚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本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工資為參萬壹仟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其七個月工資計貳拾壹萬柒仟元,於法有據。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為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工資補償部分為貳拾壹萬柒仟元,合計應補償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治療期間,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以抵付醫療費用,其後又給付被上訴人肆萬元,總計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再為補償被上訴人數額為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即上述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先抵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醫療費用,因上訴人為抵付醫療費而支付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該款應先行抵付醫療費用再行扣除工資補償款,再扣抵應為給付之工資補償款);又上開工資補償款,依兩造原領工資係採月給付之方式為之,則其中三月份之工資補償參萬壹仟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授繕本,有更正狀一份在卷可參,而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工資補償參萬壹仟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當庭陳述請求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亦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給付,是該二筆工資補償,上訴人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五月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其遲延利息應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五月二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尚有不符,併此敘明。是被上訴人本於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及工資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暨其中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及其中參萬壹仟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及其中參萬壹仟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餘應准許之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即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減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者,關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而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法 官 張 國 華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