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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年資合併計算之情形,應不包括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於三個月內另行訂

定新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約定存續期間,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表示辭職,並非僅係請假而已,則兩造間之不定期契約業已終止,尚不生因故停止履行之問題,嗣後被上訴人之夫喪事辦畢,於同年七月向上訴請求回公司工作,上訴人雖同意其請求,然核其性質,應屬訂立新的不定期勞動契約,並非繼續履行原不定期契約,自無庸併計被上訴人之年資,且並無法累計年資而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故上訴人並無另領取特休獎金之情形,原審認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

⒉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是縱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請假,但其請假並未敘明請假日數,僅表示為照顧其配偶,然日期則未定(因不能預知其配偶何時去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種請假內容又如何會同意?況被上訴人與有決定權之上訴人副總經理陳錦賜商談時,亦僅表示要離職之意,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僅提出請假。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重新受僱之時,即因其翁父去世,而向上訴人請四日之

喪假,則其翁父去世時知悉要請喪假,又為何於其先生去世時,未向上訴人請喪假?足見上訴人確係離職。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奇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始終均向上訴人

表示要請假,並非要離職,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丈夫死亡前二十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錦賜、課長高克表示要請假。被上訴人請假時雖未表明要請多久,但有說是因為丈夫病危所以要請假,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錦賜以電話表示請假,並說明等丈夫之出殯事情處理好,再回公司上班,經理陳錦賜並為允諾之意思,若上訴人果若係要離職,為何上訴人沒有要求填離職證明單?被上訴人恢復上班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是要離職?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克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詎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經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解未成立。而被上訴人自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合計十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每十二月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資遣費十二個月,合計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照顧其患病之丈夫而向上訴人為請假,並非辭職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照顧其患病之夫而辭職,兩造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嗣被上訴人之夫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去世,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申請復職,被上訴人遂再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由上訴人公司資遣,兩造間前後之勞動契約均未約定存續期間,各屬兩個不同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無年資合併計算之情形,是原審以上訴人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又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遺費總額計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六萬零二百一十四元資遣費,尚有違誤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間,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曾至上訴人上班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前加保資料表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上班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向上訴人請假,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辭職,並非請假云云,經查,證人高克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當時說他要請假,他說要請一段時間,但是多久沒有說清楚,因為他要照顧他丈夫,所以我跟副總經理陳錦賜說被上訴人要請假,我記得是被上訴人先生住院的時候,跟我說要請假的,但是他並沒有說要辭職,另被上訴人要請一段時間的假。因為太抽象,所以無法幫被上訴人寫假單,後來被上訴人要回來上班,他直接找老闆講等語,而證人高克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課長之職務,其所為上述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採,次查,證人李奇昌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到庭則證稱:高克文課長有說被上訴人要照顧先生不能來上班,他說要找人來替代被上訴人機台的位置,不然機台不能開。之後我們副總有說,被上訴人要離職,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請假,這件被上訴人沒有寫書面的請假單,只有跟課長說不能來,課長沒有說被上訴人是要請假,只有說他不能來,隔幾天副總有跟我說被上訴人要離職等語,足見證人李奇昌是依據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錦賜之通知,始認為被上訴人係要辭職,其本身並未直接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要離職,且證人高克文亦未告訴被上訴人要離職,是依證人李奇昌之證言,尚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離職之意;又證人陳錦賜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辭職等語,惟證人高克文係被上訴人之直接主管,被上訴人向其主管表示要請假,何以竟向副總經理表示要離職?顯違常理,且證人陳錦賜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與上訴人公司利益休戚相關,則其所為附合上訴人陳述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自不得盡信,是證人陳錦賜所為被上訴人表示要離職之證言,應不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辭職時,上訴人當時漏未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但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已具函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提出勞工退保申請書影本為證。然上訴人果真認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意為要辭職,為何不於辭職當時申請辦理退保,反而遲至九十年七月中旬始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是其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係表示要辭職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故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要終止契約。

三、次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丈夫住院而需親自照顧,並向上訴人公司課長即證人高克文表示要請假,而證人高克文係因被上訴人請假日數不確定,而無法代被上訴人填寫假單,然要難因此謂被上訴人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依照被上訴人實際請假之情形,雖已明顯超過上開一年僅得請事假十四日之限制,然勞工請假規則所定請假條件為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優於勞工請假規則者,可從其規定。至勞工全年請事假日數超過本規則者,其超過部分雇主固得不予准許,並應通知請假勞工回公司上班,而請假勞工若未回公司上班,雇主充其量僅能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以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定期請假之情形,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不予准假之理由,且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之請假,就超過法定十四日之事假期間部分,亦未曾於事後三十日內,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以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以不經預告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反而事後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回公司繼續工作,是尚難據此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四、按雇主於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女工在分娩前後之停止工作期間或勞工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事由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表示係請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再回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既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辭職之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再回上訴人公司另定新的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為無可取,原審未詳查於此,遽認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係辭職,尚有未洽。次按勞工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未以因故停止履行勞工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此亦可比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知),查被上訴人前後在上訴人任職之期間相隔一個月又十五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雖係出於照顧自己之丈夫而未繼續履行勞動契約內容,然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後任職於上訴人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而經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前後在上訴人任職之年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共十一年十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又十二分之十月平均工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工資係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參照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再次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期間僅一年七月,上訴人給付原告資遣費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依上訴人所採之計算標準,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亦未低於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係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又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遺費總額計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六萬零二百一十四元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一十六萬零二百一十四元及利息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