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惠凰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金事件,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理由略以:因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另行推選訴外人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業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有原告所提台中市政府函一紙在卷可參,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惟查:(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因抗告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所爭執,經訴外人卓惠凰對訴外人李民山提起組織交接,交付相關資料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事件),該一審判決李民山應將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簿冊及現金交付卓惠凰,判決理由並認定卓惠凰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該事件已經上訴尚未確定。(二)該社區法定代理人之認定應由法院為之,台中市政府竟越權逕自認定訴外人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已對台中市政府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行推選或指定管理負責人,應認該推選或指定違反上開條例而無效,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0四號裁判要旨可參。(四)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以免裁判兩歧,浪費程序,因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本件之裁判,究應以何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爭執,而訴外人卓惠凰代理抗告人對訴外人李民山提起當選無效等訴訟,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當選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有該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為免本件之認定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當選無效等事件之認定,發生歧異,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五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此有該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一件在卷可憑。嗣原審以因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另行推選訴外人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業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事由,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而為住戶自治,關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由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機關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再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各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推選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並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所提台中市政府函一紙在卷可參。惟查,該社區既設有管理委員會,雖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認定發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自不得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台中市政府就該社區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既無認定之權限,且台中市政府亦僅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譚悌明同意備查,並不生因此使譚悌明即成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之效力。再查,原審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當選無效事件第一審判決,業經當事人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是該民事訴訟既尚未終結,原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顯尚未消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