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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劉耀煌被 告 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之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原告自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台中廠之技術員,詎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在當日上午接受體檢為由,謂原告違反法令及公司規定,並自同日起拒絕原告至公司上班,且亦拒付薪資。

㈡惟被告要求體檢時,原告係值大夜班,至當日上午八時始下班,因經過一整夜工

作身心疲勞,恐影響體檢正確性,乃要求嗣後補行體檢,並非拒絕體檢,被告稱原告於體檢當日喝酒、態度不佳、辱罵主管等,均非事實,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縱有違反,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以此解僱原告,顯然過苛,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合,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又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與同事林巨雄衝突,遭被告記二大過,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擅離職守,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未到班,而再遭被告記一大過等語,均非事實,且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故上開事由應與本件無關。

㈢因被告對於勞動契約效力有所爭執,原告就此不安定之法律關係狀態自有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未服勞務,係因被告拒絕受領所致,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報酬,爰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之平均薪資三萬二千八百元作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乙紙、公告乙紙、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關字第六四二號函及所附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乙份、平均薪資表乙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振輝、王進財、林巨雄、徐明進、曾光儀、徐耀談及林茂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在被告公司屢滋事端並經公司記過處分,其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毆打同事林

巨雄記二大過,九十年三月十日值班擅離職守、三月十二日加班未到班記一大過,累計滿三大過本應解僱。

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委託沙鹿光田醫院至被告台中廠辦

理員工一般健康檢查及現場員工之特殊健康檢查,該體檢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有衛生局檢查員在場督導,故被告早在同年六月初即公告周知並責令各部門主管告知員工相關事項。原告當日值大夜班,經排定應優先受檢,詎竟喝醉酒在更衣室睡覺而未到場,嗣被告台中廠主任魏振輝前往質問時,原告竟口出惡言,且逕自走向機車停放處欲離去,因當時仍為上班時間,魏振輝乃取下其機車鑰匙並要求原告配合體檢,惟原告拒不聽從,又以三字經穢語辱罵魏振輝並誣指被告違反環保法令之事,並揚言檢舉。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整夜值班身心疲勞而請求暫緩體檢,其後改稱因感冒致無法接受體檢等語,前後矛盾,顯不足置信。

㈢被告台中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曾公布勞工若有「不服管理人員合理調遣,並

有侮辱之行為而情節重大者」及「在場內酗酒之行為者」,得予革職,即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㈣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包括底薪、生產獎金、子女獎學金、裝櫃工資、加班費、

加班伙食、假日出勤津貼等項目,僅底薪每月二萬一千四百元之金額固定,其餘部分,涉及工廠營運之良否、員工是否加班、其加班意願、加班時數、員工是否全勤等因素,況被告公司之台中廠因發生火災已燒毀,無法再營運,台中廠之員工亦無加班費、生產獎金可領取,故原告僅得請求底薪二萬一千四百元,其請求按平均薪資三萬二千八百元作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公告三紙、薪資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榮滄、黃治誠、傅國興、魏振輝、張寶鳳。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公司台中廠擔任技術員,詎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竟以原告未參加公司排定之員工體檢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同日起拒絕原告上班,且拒付薪資。惟原告要求嗣後補行體檢係有正當理由,亦無被告所稱喝酒、辱罵主管之事,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與林巨雄打架遭記過、擅離職守、加班未到班亦非事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生效力,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屢滋事端,曾因打架滋事及擅離職守等事由,經累計滿三大過處分,且上開體檢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辦理,有衛生局派員在場督導,甚具重要性,故被告早已再三責令員工應配合辦理,惟原告竟在應體檢時喝酒睡覺而不到場,且對前去質問之主管口出穢語、不服調遣,又無端謾罵被告違反環保法令揚言檢舉,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又雇主對於嚴重違反紀律之勞工,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之方式,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此時,因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雇主依同條項第二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又此項終止契約之權利,係屬形成權,依同條第第二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再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勞動契約之終止,自難脫離誠信原則之考量,因此,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必須不違反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若其行為足使相對人相信其不再行使權利,至經過相當期間後,再以同一事實終止勞動契約,即有違誠信原則。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在被告公司台中廠擔任技術員,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以原告未參加公司排定之員工體檢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同日起拒絕原告上班,且拒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有前開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本院首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㈠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班後進入廠內毆打同事林巨雄,經被

告記二大過處分;又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值班時,擅離職守,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已排定加班卻未到班,經被告記大過一次處分,已累計三大過等情,已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公告,記載:「本月八日(星期六)下午四點,本廠員工劉耀煌因細故於下班時間進入廠內毆打林巨雄,林巨雄於主管調解過程私自引進外力,聚眾於廠內喧嘩示威,雙方行為均嚴重違反廠內規,... 劉耀煌記大過二次,林巨雄記大過乙次處分以示懲戒」等語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公告,載明:「處分令:一、值班擅離職守部分:...;二、加班未到班部分:...;三、針對劉員上開二項行為合併記大過一次,並列入年終考績」等語,而上開公告曾在被告公司內公布,業據證人魏振輝到庭證述明確,且魏振輝已就上開懲戒處分如何開會、如何決定之始末詳予說明,證稱:「第一次的處分是因為公司當時正要推行ISO9002,考慮到人事管理會涉及ISO的認證,所以一再討論,顧問認為原告先動手應比林巨雄處分重,但我認為應一樣重,最後依顧問之意見辦理。第二次之處分就是我代為決行」等語,堪信實在。惟依上開公告之內容,被告公司從未以原告因受懲戒處分記滿三大過為由,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終止權,且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公告,隻字未提前開八十九年間之懲戒事由,並載明「列入年終考績」等語,又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以原告拒絕體檢、違反法令及公司內部管理規定予以懲戒,嗣經原告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其間,亦未提及前揭懲戒事由,有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及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徵,參諸上開八十九年一月間鬥毆事件,距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長達一年半之久,被告再以上開情事主張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即有違誠信原則。

㈡又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勞工對於上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依上開規定安排員工體檢,且於九十年六月初即廣播宣導公告週知,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衡諸一般公司內部管理運作流程,亦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因身體不適未能參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信。惟被告稱原告於體檢當日喝酒、口出穢語辱罵主管魏振輝,並誣指被告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揚言檢舉等語,固與證人魏振輝證述相符,惟證人即被告職員曾光儀證稱:「當天我看到他找魏振輝要求返還機車鑰匙,他口氣是比較差,但沒有口出惡言或說出不該說的話」、證人徐耀談證稱:「我當天大夜班和原告同組,值班時間十二點到早上八點,原告沒有喝酒」、證人林茂盛證稱:「我當天是上完大夜班之後才去體檢,當天大夜班的人員都沒有喝酒」等語,又證人魏振輝當時既與原告發生爭執,對於事發過程不免攙雜個人主觀評價,自難期毫無偏頗,復依被告於上開公告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喝酒或出言辱罵之情事,應以上開曾光儀、徐耀談、林茂盛之證詞較為可信,故被告主張依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洵屬無據。又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體檢,固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惟不致發生難期勞僱關係繼續維持之情形,且被告猶非不得以記過、扣薪、警告等方式予以懲戒,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採取終止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故上開情形尚難謂為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對於雇主或其他勞工實施暴

行或重大侮辱」、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均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即屬有據。

五、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既然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原告在九十年七月間即申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且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主張應給付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其超過部分,尚難認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將工資定義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領取薪資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件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經核其各項給付,包括每月二十五日領取當月底薪、裝櫃工資、加班伙食、假日出勤津貼、全勤津貼、加班費、值日費及子女獎學金(伙食費全額扣除,故不列入)、次月十日領取生產獎金,上開底薪、裝櫃工資、加班伙食、假日出勤津貼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其名稱為「薪金」、「工資」、「獎金」、「津貼」,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惟全勤津貼、值日費、子女獎學金則非經常性可預期的所得,不應列入工資。又被告公司之台中廠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火災燒毀,台中廠之員工倘未遭遣散,亦僅得領取底薪,業據證人張寶鳳證述明確,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底薪二萬一千四百元,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於后:

㈠九十年六月份未領薪資:原告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扣6/21-30薪 7133」,足見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尚得請求薪資七千一百三十三元。

㈡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原告在九十年六月間,因本件勞資爭議遭扣加班伙食

、假日出勤津貼、加班費等工資,其工資顯低於正常標準,本件工資即應依九十年二月至五月之標準計算,始屬適當。原告二至五月工資,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列實領金額,扣除全勤津貼、值日費、子女獎學金等非屬工資部分,分別為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 (二月份,00000-0000-0000+560=22771)、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三月份,00000-0000-0000+7429+300+3210+1500=36139) 、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 (四月份,00000-0000-0000+6300+400+2000+4280=36808) 、五萬五千零八十六元 (五月份00000-0000+7800+13100+500+2500+5350=55086),平均每月可領得三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原告請求依每月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計算,自無不合。又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僅得領取每月底薪二萬一千四百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之工資,即應分別按上開標準計算,合計其在上開期間得請求工資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計算式:32809×5.5+21400×0.5=191149,元以下捨去)。

㈢九十一年一月以後:參諸以上所述,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薪資二萬一千四百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7133+191149=198282),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之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