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澎湖縣農會,任職期間,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參加互助會員(參加種類甲種)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原告年資為三十九年又六個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經向被告申請,被告竟未依期限給付。
(二)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爰依該條文請求給付互助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
(二)又「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俟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自不得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四件、財政部函一件、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澎湖縣農會,任職期間,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參加互助會員(參加種類甲種)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原告年資為三十九年又六個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經向被告申請,被告竟未依期限給付,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爰依該條文請求給付互助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又「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俟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自不得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為證,可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原告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應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
三、雖被告以前情置辯,惟查,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三、(二)⑵所載,第九頁以下),被告辯稱:本件嗣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農委會相關函件指謂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此僅係就互助辦法所為之解釋而已,並不足以資為本件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互助辦法得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後之二週內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互助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