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任職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

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之互助會會員,所參加者為甲種給付,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辦理退休,服務年資二十一年七月,且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詎被告尚未發給。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結算,惟「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該會管理委員會

本身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 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第十次辦理結算之決議,於互助辦法尚未增訂相關結算條文時,該決議顯然無效。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910162197號函表明:「本會

認為該會議記錄目前無法令依據可據以核備」,亦即不予核備。另據該函說明四表示「關於該會議記錄相關決議,仍請依互助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規定辦理」。而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之決議違反互助辦法及相關法令,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該次會議決議,顯然無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910162197號函各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其職權在議決各種章則、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

算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等,其會議為合議制,互助會非法人組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顯非適格。

㈡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

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之員工預估有八二九人,加上各級農會又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再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之七三一人,共計約二、三○○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嗣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一決議係依據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應無理由。

㈢今互助金無法正常給付之問題,已不是辦理給付一個人或這一千餘人問題就可解

決,而佔多數之一八五00餘人之權益如何確保?這期間在職人員揚言,若未做好因應措施而繼續給付離職互助金,如損及會員權益,將告發全體管理委員。故原告之離職互助金額,因新標準未核定,故無法計算。

㈣本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

算,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其餘部分提存於法院嗣訴訟有結果後再行決定處理;⑶前二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⑷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其已生效力,故原告必須依此決議處理。原告驟然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節本乙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及第十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910139902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910155153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910162197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農輔字第0910159654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融㈢字第0913 000709號函、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負責辦理農會員工之互助,定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依上開辦法第二條:「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第六條:「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第七條:「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故被告下設管理委員會,並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依首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適格,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前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職員,為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即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其自七十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年資共計為二十一年七月,並已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其離職互助金依原告離職時之原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計算結果,核定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農會員工離職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互助辦法請求給付互助金,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得免其給付義務?

二、經查:㈠按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

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六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係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會員,其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於原告申請後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訂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義務。

㈡再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

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定有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其中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 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乙種離職互助金依據前項甲種給付標準之二分之一計算。」足見互助辦法雖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給付離職互助金之決議事項,惟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且甲種離職互助金之給付標準經管理委員會核定,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此參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召開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記載,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表亦陳述稱:「僅於第三十四條之給付標準、第三十五條之會費調整及第四十七條修訂該互助辦法時,始須報本會核備」等語,亦可徵之。又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由農會編制內之員工強制參加為會員,有關農會員工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若係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員工互助會結算及破產之程序,應經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

㈢被告辯稱上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略以:「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第九次會議決議略以:「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而第十次會議決議略謂:「不聲請破產,依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辦理清算」、「辦理清算方式: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其餘部分提存於法院嗣訴訟有結果後再行決定處理;⑶前二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⑷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憑,固堪信真實。惟其內容,或涉及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變更,或涉及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且與員工互助會結算及破產相關,依上開說明,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或提經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始生效力。被告既尚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其上開決議,即不影響原告據上開互助辦法已生之請領本件離職互助金之權利,且並無消滅既已發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互助辦法,得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後之二週內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互助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