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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訴訟代理人 蔡慶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原任職於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在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申請退休,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被告於收到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另有訴外人蔡迪義、蔡清義、陳武憲、林正雄、蔡東義等人均與原告同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並謂原告應受每年度百分之五申請人數之限制,但原告申請退休之順序,早於訴外人陳武憲、林正雄、蔡東義,原告自應優先申領離職互助金。

四、證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臺灣省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農互管字第一三四一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且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二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既已為上開決議,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函釋不需報核備,原告自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且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得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可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為決議,管理委員會所為上開停辦結算之決定,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並非屆齡退休,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人數限制,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另有訴外人蔡迪義、蔡清義、陳武憲、林正雄、蔡東義等人均與原告同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依參加互助會之先後順序,訴外人陳武憲、林正雄、蔡東義等人應優先於原告申領離職互助金,是原告應列入九十二年度而為給付,其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第十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三九九○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九一○一六二一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五九六五四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農輔字第○九二○○五○○三三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融㈢字第○九一三○○○七○九號函、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農信字第二三三二號函各一份及辭呈五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黃錫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為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減縮,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在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申請退休,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被告於收到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且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清算方式為:

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

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二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既已為上開決議,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函釋不需報核備,原告自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且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得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可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為決議,管理委員會所為上開停辦結算之決定,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並非屆齡退休,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人數限制,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另有訴外人蔡迪義、蔡清義、陳武憲、林正雄、蔡東義等人均與原告同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依參加互助會之先後順序,訴外人陳武憲、林正雄、蔡東義等人應優先於原告申領離職互助金,是原告應列入九十二年度而為給付,其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均為影本)為證,其原係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編制內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廿四條規定,原告離職時,自得按年資依規定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

被告雖以前揭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互助會業務遭受衝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暫停給付並停辦互助會務,並決議進行清算等語置辯,但查:

1、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2、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辦理清算云云。惟按:

⑴、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制定過程自明。

⑵、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

⑶、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及第三十四條另規定,該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

⑷、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

⑸、綜觀上開規定,被告雖辯稱:本件業經農委會函示認為上開停辦結算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農委會、財政部相關函文所謂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等語,僅係就互助辦法所為之解釋,尚不足毋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且互助辦法所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亦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尚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應給付互助金及決議停止營運、解散、清算之權限。從而,被告自不得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更不能使業已發生之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權因而消滅。

⑹、末查,原告並非屆齡退休,是其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每年度百分之五之申請人數之限制,而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另有訴外人蔡迪義、蔡清義、陳武憲、林正雄、蔡東義等人與原告雖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然訴外人陳武憲、林正雄、蔡東義等人參加互助會之日期較先於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度即得請領離職互助金,並謂被告於收到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於二週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給付,並加計利息一節,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依先後順序,應列入九十二年度而為給付,其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一語,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