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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原告前任職於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任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互助會,且均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七日加入互助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年資共計為三十二年餘,原告遂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其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申請。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申請書時即應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本件原告應受領之離職互助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經由有關農會轉交予原告,然原告之互助金申請表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另被告互助會之互助金存在銀行者有二十億餘元,外加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十一個月可收會員應繳互助金約達三億餘元,足夠給付所有離職人員之互助金無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

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農會員工互助登記卡、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離職互助金計算表乙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其職權在議決各種章則、事業

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等,其會議為合議制,互助會非法人組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以黃錫星為被告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顯非適格。

⒉今互助金無法正常給付之問題,已不是辦理給付一個人或這一千餘人問題就

可解決,而佔多數之一八五00餘人之權益如何確保?這期間在職人員揚言,若未做好因應措施而繼續給付離職互助金,如損及會員權益,將告發全體管理委員。

⒊本會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致離職互助業務受衝擊

至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迫離職員工八百多名外,另衍生員工不安、大量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點,且提存責任準備率驟降至十七%左右。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員工預估八二九人,因財政部無配套措施衍生各農會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者七三一人,共計約二、三○○人,為前年度之三、四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四億元,在當時準備金二十二億元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同時一再反映請求財政部及農委會協助解決。惟財政部、農委會函覆:將協調農業行庫「低利」或「質借」,此協助方式對互助會財務困境及維持永續經營並無助益,全國農會員工權益將無從確保,不合乎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確保農會員工享有權益精神所在。本會在百般無奈下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一決議係依據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故原告必須依此決議處理。互助會乃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沒有組織章程,僅以互助辦法規範,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之農會名義申請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沒有會員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所以也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另一社團,其中管理、稽查委員也是於互助辦法明定產生方式,非由農會員工選舉而產生,各項會務之推動、議決於互助辦法中明定、授權管理、稽查委員。是今互助會因遭外來因素衝擊無法運作,管委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其權責為停辦結算之決定。

⒋又本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

辦理清算,清算方式為:㈠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㈡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其餘部分提存於法院嗣訴訟有結果後再行決定處理;㈢前二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㈣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被告遂依互助會第六屆管委會於第九次決議及第十次之上開決議互助會停辦並辦理清算,並將上該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覆被告互助會,認上開決議並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會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情形,蓋該決議乃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行使其職權所為,並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稱關於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並且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文中亦說明「依互助辦法,上該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可知上開決議業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之拘束。另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亦認上開決議已然有效成立。

⒌為辦理互助金停辦清算事宜,行政院游院長接見全國農會代表時已承諾補助

離職互助金缺口,臺灣省農會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農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送「農會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予行政院農委會,待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

⒍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離職互助金分別為玖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惟原告

既屬前述清算方式㈠所列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者,利息應不予核計。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依此規定,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年度為九十二年度,但互助辦法並未規定給付日期應為何日,故迄今未能給付。

㈢證據:提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第十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及其附件,臺灣省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農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函查被告管委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黃錫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適格,尚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聲明「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在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任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互助會,且均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七日加入互助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年資共計為三十二年餘,原告遂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其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申請。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申請書時即應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經由有關農會轉交予原告,然原告之互助金申請表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農會員工互助登記卡、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離職互助金計算表乙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於任職時起即為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即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復分別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故原告既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自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時起,若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被告即負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本件原告等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且請求之金額亦符合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則依前述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本應負於收受原告申請書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二週內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予原告之義務,惟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復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本件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年度排在九十二年度,但互助辦法並未規定給付日期應為何日乙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認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給付本件離職互助金。

三、被告雖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第十次會議決議已另有決定,兩造均應受該決議拘束等語置辯,惟查:

㈠兩造自原告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時起,即須依循上開互助辦法

關於繳納會費及領取離職互助金等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之存否實繫於此,要與被告事後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㈡次查,上開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

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故被告所辯其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及第九次會議分別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及「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惟並不影響原告據上開互助辦法已生之請領本件離職互助金之權利,且並無消滅既已發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

㈢復且,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係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

實施,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理給付標準之變更,亦須踐行上述程序,然被告自認管理委員會並未做成變更給付標準之核定,則被告自仍須照現行之給付標準給付之。被告抗辯稱新給付標準未經管理委員會核定,無從計算及給付與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㈣又查,被告雖以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函覆被告互助會以上開決議並

非核備客體,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故認上開決議業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等函文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函查被告管委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惟查,被告所舉上開函文,性質上屬規律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內部規範,性質上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尚不得拘束基於三權分立下之獨立司法審判權,故被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委會函查被告管委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亦屬無益。而該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雖規定有「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然並不代表所有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均得以上開程序逕行變更之,且被告互助會之會員均係農會員工,且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自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時起,若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被告即負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此為會員與被告互助會於會員加入之初即已成立之契約關係,縱互助會日後有停辦、調整會費及給付標準之情事,殊不因此影響前已有效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會員依法自有取得實現該等權利之執行名義之權利,被告所辯,應有所誤解。

四、從而,依上述互助辦法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之離職互助金,及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