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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丁○○

乙○○庚○○丙○○己○○寅○○甲○○戊○○丑○○癸○○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金融機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2、原告十一人原均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原告丁○○、乙○○、庚○○、丙○○、己○○、寅○○、甲○○、戊○○、丑○○、癸○○、辛○○分別自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六十三年十月四日、六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即依互助辦法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加甲種離職互助,應繳之互助會費統由鳥松鄉農會負責彙整按月自原告薪資扣繳。詎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信用部因營運不善,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及金融合併法之規定,命令由中國農民銀行受讓,原告自中國農民銀行承受後即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係因農會信用部被接管因而被資遣,故依前揭互助辦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及除外規定,原告係因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於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時,不受每年度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3、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二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 ,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過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等人至離職日止之年資各如附表所示,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依上開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書,透經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提出於被告,則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互助金,詎被告藉詞拒付,自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自上開期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拒付之理由,無非係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及面對相同請求時如何因應之問題,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當不生任何影響。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僅明文規定: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得就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依該規定解釋,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得否逕自決議凍結離職互助金之給付,實有疑義?又被告指其經農委會釋示其決議不須報備,依決議即可自行辦理,容有誤會,蓋因依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所出之第二點觀之:涉及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之給付標準及同條第三十五條之會費調整,即應報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互助會決議進行清算之內容,有關互助金之給付標準,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應逕由互助會自行決議辦理。

5、原告係向被告繳交互助金,領離職互助金係與被告間之關係,與接管農會信用部之銀行無關。

三、證據:提出互助辦法一份、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表(計算)表、離職證明書十一件、離職互助金申請書十一件、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00二四0一三號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一00號函、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八四五號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準,且提存責任準備率驟降。按最近每年各級農會申請離職互助金人數平均僅五百五十人,但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後,所需給付之離職人數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二億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如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萬八千五百名在職會員保障其權益。因此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又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核備,惟農委會函覆認上開決議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情形,蓋該決議乃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行使職權所為,並非同辦法第四十七條所稱關於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且農委會函亦說明依互助辦法上開決議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原告應受該決議拘束,應依決議辦理,不得起訴請求。

2、為辦理互助金停辦事宜,行政院游院長接見全國農會代表時已承諾補助金缺口,並依行政院農委會函覆意旨,由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予行政院農委會,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其停辦暨補助計畫如下:(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二)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三)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四)給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會員互助金後,提存責任準備金剩餘由在職會員按其年資比例分配約百分之十三‧七,而與會員累繳不足金額扣除政府承諾補助款(新台幣七億五仟貳佰萬元正)後仍不足部份,由各農會自行籌措財源補足差額,其補足差額方式:依農會財務狀況,就既有權益與公積按法定運用程序提請核定撥補。依農會營收情形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3、且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規定:「甲方之員工由乙方擇優留用,未經留用者,其退休、退職金、資遣費及其他員工得享之權益,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參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係將互助、福利和退休、資遣同列為人事費用,本件既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處理就應有該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規定,所有員工之權利都要確保,由合併契約第六條所列之「其他員工所得享之權益」亦應包括互助金部分,是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既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接管,原告請求離職互助金自應向該銀行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4、原告等人之互助金並未撥款至中國農民銀行,被告與該銀行無關。

5、原告任職之農會信用部被中國農民銀行接管因而原告被資遣,但該銀行並非主管機關,故原告離職之情形並不符合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之要件,仍應按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順序排列,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才收到原告的申請書,本件依互助辦法只有原告庚○○排定給付時間為九十二年,其餘原告都排在九十三度以後,原告辛○○及丙○○排在九十三年度,乙○○、丁○○、己○○排在九十四年度、寅○○、癸○○排在九十五年度、甲○○、丑○○排在九十六年度、戊○○排在九十七年度。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七0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協商「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十次會議紀錄各一份、離職互助金給付明細表、台灣省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農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函調接管契約。

參、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各原告起訴之聲明於訴狀送達後,在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十一人原均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原告丁○○、乙○○、庚○○、丙○○、己○○、寅○○、甲○○、戊○○、丑○○、癸○○、辛○○分別自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六十三年十月四日、六十八年三月九日、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即依互助辦法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加甲種離職互助,應繳之互助會費統由鳥松鄉農會負責彙整按月自原告薪資扣繳。詎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信用部因營運不善,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之規定,命令由中國農民銀行承受,原告自中國農民銀行承受後即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係因農會信用部被接管因而被資遣。原告等人至離職日止之年資各如附表所示,依互助辦法之原給付標準計算結果各原告得領取之離職互助金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已依上開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書,透經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提出於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十一件、離職互助金申請書十一件、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00二四0一三號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一00號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件、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查原告之年資均屬三年以上,又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離職,並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被告,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二)又被告雖抗辯其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云云,惟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三)被告又抗辯其管理委員會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一節,固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件為據,然該管理委員員為上開決議,僅涉及被告之支付能力,而與原告之債權能否全部獲得清償有關,並不能使既已發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四)被告再辯稱其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核備,惟農委會函覆認上開決議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實施,拘束全體會員,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為據。惟查原告均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遭資遣離職,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提出離職申請書,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已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至多僅能適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後離職之人員,自不可損及已離職之原告既得之權利,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對已離職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無庸受其拘束;且原告之債權於離職提出申請之時即已確定,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決議而刪減或變更,是原告於決議前基於互助會管理辦法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因被告事後決議而有影響。至於被告另抗辯已依行政院農委會函覆意旨,由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予行政院農委會云云,對原告已取得之互助金請求權,亦不生效力。被告以前揭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再按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固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內為一人,二十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本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第三十九條亦規定:第三十八條離職互助金之給付,依左列情形決定先後順序處理之。一、離職日期較先者。二、離職日期相同時,依參加離職互助日期較先者。三、離職日期及參加離職互助日期均相同時,依其年齡較長者。,惟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則又規定: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限制。一、死亡。二、屆齡退休者。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辦理資遣或退休(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文件證明其短期內不能恢復健康從事工作)。四、總幹事申請資遣或退休。五、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

原告主張其屬該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定之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不受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人數限制,被告則否認原告得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原告前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因該農會信用部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認該農會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爰有緊急處理之必要,而命令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中國農民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二件可稽,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函查原告等人之離職原因,該行函覆稱:

該信用部員工原僱用關係之終止,係由鳥松鄉農會處理云云,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農人字第九一0二七0一00六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原告固非直接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命令資遣,然查原告既係受僱於鳥松鄉農會,其僱傭關係之契約相對人為鳥松鄉農會,而非政府主管機關,倘被告遭資遣,自應由其雇主鳥松鄉農會或雇主之繼受人為該資遣之意思表示,而無逕由主管機關為資遣之理,是倘採嚴格解釋,該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謂「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即無適用之可能性,是本院認「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之解釋,應包含因本件主管機關命令由他機構接管或承受以致員工被雇主資遣之情形,始屬妥適。查本件原告之離職確係因財政部命令鳥松鄉農會信用部由中國農民銀行承受而被資遣,依前揭說明即應認為有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之適用,故應不受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應自收受原告申請書起二週內給付互助金。是被告抗辯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只有原告庚○○排定給付時間為九十二年,其餘原告都排在九十三度以後云云,即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依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規定:「甲方之員工由乙方擇優留用,未經留用者,其退休、退職金、資遣費及其他員工得享之權益,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參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等規定觀之,讓與承受信用部契約第六條所列之「其他員工所得享之權益」自應包括互助金部分,而鳥松鄉農會信用部既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接管,原告請求離職互助金自應向該銀行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互助辦法第一條規定: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安定各級農會之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精神,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又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則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成立,既獨立於農會之外,則有關互助會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自當不受農會信用部遭中國農民銀行讓與承受之影響。且財政部係命令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中國農民銀行,已有前述財政部函可憑,該承受範圍並不包含原告與被告間依互助辦法規定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事項,與該銀行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無涉云云,亦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農人字第九一0二七0一00六號函及所附讓與承受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該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規定,亦未提及有關互助金事項,被告抗辯所謂「其他員工得享之權益」包含本件互助金事項,尚屬無據,至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前條用人費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恤準備金及農會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互助福利、保險津貼等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固然將互助金同列為農會人事費用,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關於互助金之事項亦由中國農民銀行承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惟被告否認當日即收受申請書,抗辯係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收到申請書,原告就此未為爭執,是應認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二週內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前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被告逾期未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原 告│互助年資 │參加│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聲請假執││號│ │ │種類│兼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擔保│行之擔保金額││ │ │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1│丁○○│二一年十一│甲 │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五元 │十九萬元 ││ │ │月 │ │ │ │├─┼───┼─────┼──┼────────────┼──────┤│2│乙○○│二一年十一│甲 │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五元 │十九萬元 ││ │ │月 │ │ │ │├─┼───┼─────┼──┼────────────┼──────┤│3│庚○○│二六年十一│甲 │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二十七萬元 ││ │ │月 │ │ │ │├─┼───┼─────┼──┼────────────┼──────┤│4│丙○○│二二年六月│甲 │六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十萬元 │├─┼───┼─────┼──┼────────────┼──────┤│5│己○○│十九年十一│甲 │五十萬零五百三十四元 │十六萬元 ││ │ │月 │ │ │ │├─┼───┼─────┼──┼────────────┼──────┤│6│寅○○│十八年九月│甲 │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十五萬元 │├─┼───┼─────┼──┼────────────┼──────┤│7│甲○○│十五年七月│甲 │三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八元 │十一萬元 │├─┼───┼─────┼──┼────────────┼──────┤│8│戊○○│十七年 │甲 │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十三萬元 │├─┼───┼─────┼──┼────────────┼──────┤│9│丑○○│十七年 │甲 │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十三萬元 │├─┼───┼─────┼──┼────────────┼──────┤│1│癸○○│十八年九月│甲 │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十五萬元 ││0│ │ │ │ │ │├─┼───┼─────┼──┼────────────┼──────┤│1│辛○○│二四年三月│甲 │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二十二萬元 ││1│ │ │ │ │ │└─┴───┴─────┴──┴────────────┴──────┘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