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丁○○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參元、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原告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丁○○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丁○○前分別任職於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依據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之互助會會員,所參加者為甲種給付,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乙○○自四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離職,服務年資四十二年四月,原告丁○○自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退休離職,服務年資三十六年五月,已分別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並轉送被告在案,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詎被告尚未發給。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在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依其所製作之清算分配明細表,給付
原告乙○○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丁○○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因上開清算後實付金額乃被告片面決定,而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定,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且甲種離職互助金之給付標準經管理委員會核定,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扣減已付金額之差額,即:原告乙○○一百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丁○○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因離職人數過多,離職互助金之支出金額大額增加云云,惟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係屬二事。
⒉互助辦法係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而依系爭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管委會
職權之規定及同辦法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規定,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清算」之職權,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如有漏未規定而須補充時,本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至於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解釋上應指互助辦法所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查本件管理委員會率就互助辦法未規定且非屬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重大事項為決議,自不得拘束原告。
⒊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僅係農委會就互助辦法所為解釋,不足作為無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相關條文之依據。
⒋被告所提「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核其性質,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撥付
資金予以補助之計畫,並無核備被告管理委員會歷次決議之效力,亦無拘束原告請求離職互助金之權利。
⒌原告之會費均係繳至離職當日,年資應不能僅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二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件、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證明書各一件、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
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六家農會信用部後,須給付之離職人數為前年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二億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而財政部、農委會函覆:將協調農業行「質借」,此協助方式對於互助會財務困境及維持永續經營並無助益,不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保障農會員工權益之精神。
㈡今互助金無法正常給付之問題,已不是辦理給付一個人或這一千餘人問題就可解
決,而佔多數之一八五00餘人之權益如何確保?這期間在職人員揚言,若未做好因應措施而繼續給付離職互助金,如損及會員權益,將告發全體管理委員。
㈢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經互助會管理
委員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其餘部分提存於法院嗣訴訟有結果後再行決定處理;⑶前二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⑷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之釋示,認為上開決議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故原告必須依此決議處理。原告驟然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應無理由。
㈣為辦理互助會停辦清算事宜行政院游院長接見全國農會代表時已承諾補助金缺口
,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意旨,由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業經行政院通過,清算計劃之權責概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基準日,其補助互助金七五二億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到,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遂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故原告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應循前述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上開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辦理離職互助金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
㈤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惟九十年十月間起,各會員繳至其服務農會之會費
,均未上繳至被告互助會,後來也由服務農會自行退還給會員,被告同意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基準日為各會員離職互助金之基準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三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經扣除九十二年一月間已給付各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應僅得請求其差額各一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第十次及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910139902 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910155153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910162197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農輔字第0910159654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910155153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融㈢字第0913000709號函、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院台農字第0910093055號函各乙件、清算分配明細表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負責辦理農會員工之互助,定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依上開辦法第二條:「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第六條:「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第七條:「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故被告下設管理委員會,並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依首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台灣省農會總幹事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前分別任職於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為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並依上開互助辦法強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原告乙○○自四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原告丁○○自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加入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退休,均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經扣減已付金額之差額,即原告乙○○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丁○○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丁○○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受政府合併接管農會信用部,大量員工提早離職,衍生衝擊,須妥善規劃始能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被告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其餘部分提存於法院嗣訴訟有結果後再行決定處理;⑶前二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⑷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又「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之補助經費七億五千二百萬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到,該計畫計算之權責概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基準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再度議決停辦互助業務及辦理清算事項,遂決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均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各農會轉發各會員,被告亦辦理完畢,故原告不得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又上開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離職互助年資亦不可採,因九十年十月間起,各會員繳至其服務農會之會費,均未上繳至被告互助會,後來也由服務農會自行退還給會員,被告同意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基準日為各會員離職互助金之基準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三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經扣除九十二年一月間已給付各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應僅得請求其差額各一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九十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乙○○、丁○○前分別任職於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分別於右揭日期退休,均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給付原告乙○○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丁○○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等情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按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六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係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會員,其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按上開互助辦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義務。而:
㈠按上開互助辦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定有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其
中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 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乙種離職互助金依據前項甲種給付標準之二分之一計算。」足見甲種離職互助金須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訂定給付標準,並須經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始生效力。此參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召開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記載,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表陳述稱:「僅於第三十四條之給付標準、第三十五條之會費調整及第四十七條修訂該互助辦法時,始須報本會核備」等語,亦可徵之。又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其中若涉及⑴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⑵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尚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此有上開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可按。則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有關離職互助金之決議事項,僅限於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之核定及調整,且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互助金給付標準,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故若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變動,管理委員會並無議決不予給付或按比例給付之權限。又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被告負責辦理農會員工之互助,並由農會編制內之員工強制參加為會員,有關農會員工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員工互助會結算及破產之程序,應經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得逕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議決而生效力。
㈡被告辯稱上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略以:「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第九次會議決議略以:「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而第十次會議決議略謂:「不聲請破產,依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辦理清算」、「辦理清算方式: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其餘部分提存於法院嗣訴訟有結果後再行決定處理;⑶前二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⑷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第十一次會議決議略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憑,固堪信真實。惟揆諸上開決議之內容,或係於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尚未依同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定程序訂定時,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不予給付或按比例給付,或係涉及員工互助會結算、清算及聲請破產等事項,則依上開說明,自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決議之事項,故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自不因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就上開事項所為決議而受影響。至被告辯稱「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過,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管理計劃九十一年度計畫說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農輔字第0920050033號函為憑,固堪信真實,惟上開補助計畫乃在就農會員工互助會所面臨之財務困境,由政府機關以專案補助農會員工互助金不足之缺口,以安撫在職員工及未能按現行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如數給付之離職員工情緒,進而使互助會順利完成清算工作,自不因該補助計畫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過,並如數撥款,而影響原告請求離職互助金之權利,故被告上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雖參酌上開補助計畫而決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均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請求離職互助金之權利。故本件被告上開各項決議,對於原告據上開互助辦法已生之請領本件離職互助金之權利均無影響,且並無消滅既已發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以:原告主張之離職互助年資為不可採,因九十年十月間起,各會員繳至其服務農會之會費,均未上繳至被告互助會,後來也由服務農會自行退還給會員,並同意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基準日為各會員離職互助金之基準日,即按應給付金額原告乙○○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三元、丁○○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已給付之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尚餘各一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清算分配明細表二件為憑,經核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離職互助金一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原告丁○○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上述應給付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調查,亦不一一贅述。
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