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乙○○楊秀春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楊秀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楊秀春、丁○○各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參拾陸萬柒仟元、貳拾參萬柒仟元、參拾捌萬參仟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壹佰壹拾萬元、柒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分別為原告甲○○、乙○○、楊秀春、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 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乙○○、楊秀春、丁○○前分別別任職於屏東縣潮洲鄉農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桃園縣農會、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任職期間,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於參加互助會員(參加種類甲種,其中原告楊秀春在民國七十五年之前參加乙種互助會會員,在七十五年間加入甲種互助會會員),原告甲○○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加入互助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信用部遭銀行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乙○○自五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加入互助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信用部遭銀行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楊秀春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退休;丁○○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原告之年資,甲○○為二十二年十一月、乙○○為三十三年一個月、楊秀春應以先後參加乙種及甲種合併計算其互助金額、丁○○為三十三年九個月,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原告均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被告收到申請書日期:原告甲○○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乙○○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楊秀春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丁○○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乙○○一百一十萬元、原告楊秀春七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原告丁○○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被告竟未依期限給付。
(二)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爰依該條文請求給付互助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由行政院直接政策主導由銀行接管農會信用部,再將原告甲○○資遣,應該符合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需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四紙、離職證明書影本四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右揭原告所陳被告之加入助會時間、年資、被告收到原告申請書之時間及請求互助金額等節,並不爭執。
(二)原告甲○○部分因為給付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的限制,故不能與同年度為給付。且原告提出之函文證明與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需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之規定不符。蓋該條文所稱之主管機關應係指農業發展委員會。
(三)本件被告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致離職互助業務受衝擊甚鉅。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大量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驟增大額支付離職互助金,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點,且提存責任準備率驟降。按最近數年各級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平均僅五百五十人,但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預估八百二十九人,因財政部無配套措施衍生各級農會恐慌性擠退七百餘人,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者七百三十一人共計二千三百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四億元,在當時準備金二十二億餘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辦理給付,如僅以剩餘之基金如何對多數之一萬八千五百人在職會員保障其權益,因而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管理委員會討論,同時為確保參加會員權益,免因信用部合併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異常,影響支付週轉問題,建請政府補貼或無息貸款。全體互助會員咸認為政府應挺身提出輔助措施,同時一再反映請求財政部及農委會協助解決。惟財政部、農委會函覆:將協調農業行庫「低利」或「質借」,此協助方式對互助會財務困境及維持永續經營並無助益,全國農會員工權益將無從確保,不合乎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確保農會員工享有權益精神所在。
(四)今互助金無法正常給付之問題,已不是辦理給付一個人或這一千餘人問題就可解決,而佔多數之一八五00餘人之權益如何確保?互助會業務因係強制員工參加,依法辦理之業務,此一問題非同小可,是社會責任問題,政府與農會應出面予以解決。這期間在職人員揚言,若未做好因應措施而繼續給付離職互助金,如損及會員權益,將告發全體管理委員。
(五)又「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其已生效力,故原告必須依此決議處理,自不得起訴請求。
(六)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前述原告對於被告仍得請求互助金,惟查「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緣互助會乃為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沒有組識章程,僅以互助辦法規範,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農會名義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沒有會員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所以也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另一社團,其中管理、稽查委員也是於互助辦法明定產生方式,非由農會員工選舉,各項會務推動、議決於互助會辦法中明定、授權管理、監察委員。是今互助會因遭外來因素衝擊無法運作,管委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三十四條及其權責為停辦結算之決定。另為明瞭管委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請鈞院向農委會函查。
(七)又為辦理互助金停辦清算事宜,行政院院長接見全國農會代表時已承諾補助金缺口,並依行政院農委會函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農輔字第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意旨,由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予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農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其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如下:
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結果再行決定處理。
2、前項發給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
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
4、給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會員互助金後,提存責任準備金剩餘由在職會員按年資比例分配約百分之十三.七,而與會員累繳不足金額扣除政府承諾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後仍不足部分,依各農會自行籌措財源補足差額,其補足差額方式:
⑴依農會財務狀況,就既有權益與公積按法定運用程序提請核定撥補。
⑵依農會營收情形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八)互助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會決定凍結停止給付以來,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也停收互助會費,渠等亦同樣未再繳交會費,應依管理委員會決定清算方式分配剩餘準備金,自不得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函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四件、財政部函一件、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一份、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台灣省農會函一件、「台灣省農會目前最迫切需要解決之重點問題」座談會紀錄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三件、台灣省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農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楊秀春、丁○○前分別任職於屏東縣潮州鄉農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桃園縣農會、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任職期間,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於參加互助會員(參加種類甲種,其中原告楊秀春在民國七十五年之前參加乙種互助會會員,在七十五年間加入甲種互助會會員),原告甲○○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加入互助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信用部遭銀行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乙○○自五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加入互助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信用部遭銀行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楊秀春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退休;丁○○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原告之年資,甲○○為二十二年十一月、乙○○為三十三年一個月、楊秀春應以先後參加乙種及甲種合誁計算其互助金額、丁○○為三十三年九個月,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原告均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被告收到申請書日期:原告甲○○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乙○○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楊秀春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丁○○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原告甲○○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乙○○一百一十萬元、原告楊秀春七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原告丁○○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被告竟未依期限給付,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爰依該條文請求給付互助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甲○○部分因為給付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的限制,故不能與同年度為給付,且原告提出之函文證明與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需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之規定不符,蓋該條文所稱之主管機關應係指農業發展委員會;又被告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又「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俟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又為辦理互助金停辦清算事宜,由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予行政院農委會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互助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會決定凍結停止給付以來,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也停收互助會費,渠等亦同樣未再繳交會費,應依管理委員會決定清算方式分配剩餘準備金,自不得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所陳被告之加入助會時間、年資、被告收到原告申請書之時間及請求互助金額等節,並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原告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應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
三、雖被告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行政院直接政策主導由銀行接管農會信用部,再將原告甲○○資遣,應該符合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需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之規定等情,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一件為證。被告辯稱:原告甲○○部分因為給付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的限制,故不能與同年度為給付,且原告提出之函文證明與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需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之規定不符,蓋該條文所稱之主管機關應係指農業發展委員會云云。按「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以內為一人,二十一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本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給付離職互助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五、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甲○○部分申請給付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的限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固屬可採,惟查,本件被告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致離職互助業務受衝擊甚鉅,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員工甚多,為確保參加會員權益,免因信用部合併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異常,影響支付週轉問題,建請政府補貼或無息貸款,同時一再反映請求財政部及農委會協助解決等情,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件既係由行政院直接政策主導由銀行接管農會信用部,原告甲○○係因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員工,有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一件為證,而行政院又係農業委員會之上級機關,行政院之政策有其上下機關配合之一貫性,故原告甲○○因本件遭受資遣,應認符合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需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之規定,故原告甲○○主張其不受百分之五之限制乙節,自屬可採。
(二)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再者,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係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理,給付標準之變更,亦須踐行上述程序,然被告自認管理委員會並未做成變更給付標準之核定,則被告自仍須照現行之給付標準給付之。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三、(二)⑵所載,第九頁以下),被告辯稱:本件嗣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農委會相關函件指謂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此僅係就互助辦法所為之解釋而已,並不足以資為本件無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為辦理互助金停辦清算事宜,由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予行政院農委會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互助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會決定凍結停止給付以來,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也停收互助會費,渠等亦同樣未再繳交會費,應依管理委員會決定清算方式分配剩餘準備金,自不得起訴請求云云,惟查縱行政院農委會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亦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互助金之權利,且被告互助會之會員均係農會員工,原告等人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自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時起,若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被告即負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此為會員與被告互助會於會員加入之初即已成立之契約關係,縱互助會日後有停辦、調整會費及給付標準之情事,殊不因此影響前已有效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會員依法自有取得實現該等權利之執行名義之權利,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互助辦法得請求被告於前揭收到原告等人申請書之日後之二週內即應給付互助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楊秀春七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