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庚○○
辛○○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肆元、丙○○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三、辛○○負擔百分之三
十八、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叁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辛○○、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原均為被告統聯公司台中站(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受台中站之調度,並於台中市領取工資及加班費,則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為台中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八元、辛○○七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丙○○七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一元、戊○○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之加班費,嗣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中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一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丙○○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戊○○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原告所為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七款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即應以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辛○○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之職務,其受僱期間,被告公司雖有給付部分之加班費逾時津貼,然僅以本俸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即每分鐘零點八五元為基礎計算加班費,漏列薪資總表內除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及安全獎金以外之其餘薪給項目,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告公司短發加班費數額,合計原告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短發之加班費數額為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辛○○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短發之加班費數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短發之加班費數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短發之加班費數額為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詳細計算式詳如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狀附加班費計算式附表,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九五頁以下)。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合計原告辛○○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分別為十天、十天、八天、十四天、九十一年應休特別休假日數十四天業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已休,是該年度無可請求,應補給之工資總計為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原告丙○○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分別為七天、五天、七天、九十一年應休特別休假日數十四天業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已休,是該年度無可請求,應補給之工資總計為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戊○○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分別為五天、七天、九十一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七天業於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已休,是該年度無可請求,應補給工資總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辛○○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丙○○一百二十三萬零八十四元、戊○○八十六萬五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勞僱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及原告四人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五條:「甲方(即被告公司)對於乙方(即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之約定,原告四人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依自行訂定之「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薪給核算辦法」(八十八年以前適用)、「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駕駛薪給辦法」(八十八年以後適用,上開二辦法以下統稱駕駛員薪給辦法)給予之薪資及加班費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即應視為對薪資給付已有合意,原告於離職後再為爭執,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以原告辛○○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為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原告丙○○為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為例,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中有關八十九年八月汽車客運業之平均薪資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互相比較顯然高出甚多,若按原告之請求,原告之月薪將達八至十萬元,亦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公司已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前,發給其所屬駕駛員按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即每分鐘零點八五元,「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另有考量行駛路線不同、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等而設計按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則將「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其給付依時段路況不同按點數計算之,而原告四人均已領取如上述按被告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所發給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之加班費,其再請求加班費亦顯無理由。至關於原告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之特別休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內容,原告自己未於年度終結前休畢,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據以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四人原均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站之大客車駕駛員,受僱期間分別
為:⒈原告庚○○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⒉原告辛○○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⒊原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⒋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㈡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以前,有發給其所屬駕駛員按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零
一元即每分鐘零點八五元,「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另有考量行駛路線不同、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等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按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則將「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其給付乃依時段路況不同按點數計算之。
㈢原告四人主張短給加班費之期間分別為:⒈原告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⒉原告辛○○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⒊原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⒋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㈣若原告主張加班費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金額
均不爭執(詳細計算式詳如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狀附加班費計算式附表,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九五頁以下:原告庚○○合計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辛○○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丙○○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戊○○合計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㈤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特別休
假未休日數及應補給之工資總額不爭執(原告辛○○合計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原告丙○○合計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戊○○合計二萬零八百十八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駕駛員薪給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新舊版工作規則、駛車憑單光碟片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請求補給加班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補給加班費是否有理由?㈠查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發給其所屬駕駛員「逾
時津貼」:按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換算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另有給予按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則合併「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而另給付按點數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均照上開方式核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公司是否已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亦即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發給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所發給之「延長工時加給」,其性質是否為加班費,該金額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加班費?茲分析審酌如下: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勞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記載:「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依其內容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同,對於勞工並無不利之處。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公司因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因素,衡情實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是伊公司乃基於所營事業之特性,對支付予駕駛員之薪資數額,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憑以核發所有駕駛員各自所得薪資。又原告於當初應徵公司駕駛員時,除均曾簽立勞動契約外,對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已由公司業務部調管課在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可領得之薪資數額,且原告亦已依前開辦法領取薪資多年均無異議,堪信兩造間對於以該等辦法給付薪資已有合意,況被告公司之員工在進入被告公司時,均要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而「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原告應受該辦法之拘束,不得再任意請求該辦法以外之薪資等語。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訂有上開駕駛員薪給辦法,亦即所有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均依照該駕駛員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薪資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在進入被告公司時,均要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而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公司之駕駛員執行駕駛職務前,被告公司均會對彼等施以職前訓練,告知有關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上開辦法,而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業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業據提出「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影本附卷佐證,而依該契動契約書第五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則兩造對於工資之計算方式顯然已經雙方同意,且原告等分別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多年,足見已同意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方法計算薪資,亦即雙方對於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應認已有達成合意。
㈣又依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及薪資總表以觀,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內容,其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夜宿津貼、假日津貼...等項目,而被告公司主張其中「功績獎金」,即係考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依照「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給付之加班費;而「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即所謂逾時加班費用。且嗣後被告公司為免爭議,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則將薪資薪給項目調整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差旅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被告公司主張其中「延長工時加給」,即係將原「功績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予以合併計算逾時加班費用等語。固然上開本俸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按此乃因被告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國,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惟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蜴、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之之工作時間;因此被告公司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差旅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係勘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尚無不妥。且經本院核對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而被告公司計算逾時津貼之加班工資係以分鐘為單位,亦即以駕駛員之本俸為基礎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並據此核算加班費,此有被告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及駕駛員薪給辦法在卷可參,而功績獎金則為被告公司於設計薪資時,即事先考量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之延長等因素,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給付加班費;至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被告公司之加班費則改以點數為計算單位,並將「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兩者合而為一,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而實際上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則被告主張其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內容中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加給」具有加班費之性質,應係可採。再者,原告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此有原告等人之薪資總表影本多件在卷可參;另若以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換算每分鐘平均薪資(15840/30/8/60=1.1,則前段加班每分鐘為1.463元,後段加班每分鍾為1.826元)為基礎計算原告等人之加班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原告庚○○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加班時數前段加班為3000分鐘(3000*1.463=4389),後段加班為30分鐘(30*1.826=55),應得加班費計為4444元(當月其請領之逾時津貼計為3435元、功績獎金為33387元,總薪資為62681元)⑵原告辛○○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加班時數前段加班為2760分鐘(2760*1.463=2761)後段加班為1180分鐘(1180*1.826=2155),應得加班費計為4916元(當月其請領之逾時津貼計為4795元、功績獎金為30999元,總薪資為55086元)。⑶原告丙○○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加班時數前段加班為2755分鐘(2755*1.463=4031),後段加班為0分鐘,應得加班費計為4031元(當月其請領之逾時津貼計為3115元、功績獎金為29861元,總薪資為50729元)⑷原告戊○○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加班時數前段加班為1560分鐘(1560*1.463=2282),後段加班為2335分鐘(2335*1.826=4264),應得加班費計為6546元(當月其請領之延長工時加給計為32777元,總薪資為64269元)(詳見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以下),足徵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項目,業已包含加班費,而該等加班費之金額並未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條件為差;且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於扣除上述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外,其餘之本俸金額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部分,合計亦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並無與法相抵觸之情事。是綜合上述,被告公司之薪給項目,既已包含加班費,其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應視為已有合意約定,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業如前述,則原告於離職之後,再對其全部任職期間薪資之計算方式而為爭執,自屬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給加班費云云,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補給薪資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依勞動基準法得享有特別休假,惟根據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及薪資結構,造成原告方面無法休假,則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依法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丙○○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戊○○二萬零八百一十八元之特別休假未休補給薪資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及依該日數計算之補給薪資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爭點整理筆錄),惟否認其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應無不可。至於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頁)可資參考,則原告等人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依前開書函意旨,被告公司不發給特別休假薪資,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應無不可,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所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等人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云云,然其並未能具體證明其已告知原告有關特別休假應由員工自行排定,並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之事實,其辯稱原告等未於年度終結前休畢特別休假係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自難遽認屬實,則原告等既有特別休假未休仍照常工作之事實,其據以請求被告補給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部分,為無足採;而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補給薪資部分,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原告丙○○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戊○○二萬零八百一十八元之特別休假未休補給薪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王金洲~B 法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