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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連宏光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劉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元(資遣費七十四萬元及補發假

日工資二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

⒈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進入被告之公司服務迄九十年十月九日止,

服務年資已有十三年四個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班期間,因工作意外而傷及脊椎而向被告請假休養,而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原告請假期間,被告公司曾口頭向原告表示欲調降薪資(即片面欲取消每月固定津貼六000元),原告不同意,雙方就被告違法降薪及是否被告應支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事件,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達成協議,即被告應補足降薪部分差額。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病情已穩定,欲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正式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向原告表示准原告於十月三日銷假上班,惟卻向被告表示因職務調整,須將原告薪資調降為每日八五0元,並取消所有津貼獎金。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片面降薪。嗣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表示「劉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操作員已額滿,又因員工連宏光于十月三日准予銷假上班做毛胚工作,但公司為銑床加工製造,實無太多毛胚工作給連員做,故請連員等公司有工作時再通知上班,於其休假予無薪休假為之」。核被告上述行為顯已構成不依約定給付工資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蓋雇主因無適當之工作可受領勞工之勞務係屬雇主之受領勞務遲延,並非即得主張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且若真因業務緊縮而無工作可受領勞工之勞務,依法得給付資遣費資遣勞工,而不可片面降薪或不支付薪資或強制勞工不給薪休假。

⒉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九日前之工資為每日一八五0元:

原告自八十六年元月起之每日實際出勤日薪為一六五0元再加上固定二00元之津貼(亦即每月固定津貼六000元除以每月三十日之平均所得),故每日之日薪即為一六五0元加上二00元,即為一八五0元。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雖有用薪資袋計載應領工資總額及其項目,惟實際上薪資袋上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負責人另在薪資袋內以如原證㈡所示之薪資便條紙計載當月應給付之工資額及項目,並以該總額給付原告,故實際上被告每月應付原告之工資應以上述薪資便條紙上之記載為真實。舉例說明如下(並詳本院附表一所列薪資便條之記載):

①年3月:四二0七五即為當月實際出勤日二十五日之工資(當月18

日為例假,日為紀念日),其該月每日工資平均為一六八三元,即大於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一六五0元(內含加班費),另二五五0元為被告給付原告之假日工資,另二000元為全勤獎金,另六000元即為每月固定之津貼。

②年5月:出勤日工資為四七0二五元,出勤日二十三日(該月之例假為

3日,1日為勞動節,日為端午節),故出勤日之平均工資為二0四四.五元,即大於前述原告主張之一六五0元(內含加班費),另外有假日工資三四00元,全勤二000元,固定津貼每月六000元。

③年8月:出勤數為二七.八四日乘以一六五0元,合計為四五九三六元

,公休日為五日乘八五0元,合計為四二五0元,全勤為二000元,固定津貼為六000元,以上合計共為五八一八六元,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之工資為每日一八五0元為事實。

④年8月:出勤數為十六日乘以八五0元,合計為一三六00元,生產獎

金為十六日乘以八00元,合計為一二八00元,假日工資為三日乘以八五0元,合計為二五五0元,可證原告每日可領之工資為出勤八五0元加上生產獎金八00元,再加上固定津貼二00元,即合計每日應領工資為一八五0元。

⑤年6、7、8、9、、、月,年1、3、4、5、6、7、、月等月份之薪資便條紙,亦均有載明類似現象。

㈡原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薪資需由勞雇雙方協議商定,且若無重大之理由

任何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更改之。本件被告大幅調降原告薪資,並強迫原告不領薪休假,並未經原告同意,故被告調整原告薪資實片面而無根據。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調降應給付原告應得薪資乙事,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據此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證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業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被告。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終止,亦可從原告未再至被告公司上

班,被告亦未將原告以曠職論可證。若鈞院認為被告辯稱原證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正原因及依據為何,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尚屬可採,則原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依據同法之規定,以原證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另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亦可視為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重申。

㈢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七十四萬元之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洵屬正當。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按月給薪者係以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實務上常見留職停薪致工資不給期間,若依前開條文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或「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則由於留職停薪期間過久,致計算平均工資之結果顯不合理,故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示:「勞工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台勞動二字第八0九四五號函更明確指出:「留職停薪致工資不給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之扣除,而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為以工作未滿六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⒊查本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起留職停薪至九十年十月三日銷假上班後

始復職,而依原證所示,原告九十年十月份收受被告給付之薪資額為一七四七一元,若依原證所示,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已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揭函示規定,原告留職停薪復職後至終止勞動契約總日數為九天(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則平均工資為每日一九四一元(亦即17,471元÷9日=1,941元/日)。惟由證顯示被告係給付原告三十一天工資,似乎不承認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若依證所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留職停薪復職後至終止勞動契約之總日數為五十五天(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則平均工資為每日三一八元(亦即17,471元÷55日=318元)。

⒋惟上述平均工資計算結果顯不合理,因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片面調降薪資為每日八五0元,並以之計算原告九十年十月份出勤工資為二七六三元(亦即850元/日×3.25日),另雖以基本工資日薪計算該月份的假日工資為一四七0八元(亦即15,840元/月÷30日/月≒530元/日,530元/日× (30-3.25)日=14,708元),故被告公司總計給付原告九十年十月份薪資一七四七十一元,惟被告未依原定每日工資一八五0元計算工資,顯屬違法且並無根據,若依此不實計算方式所得之薪資額計算平均工資,作為請求資遣費依據,誠屬不公,故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本件實應以原告應領薪資(即每日工資一八五0元)計算其資遣費,而非執著於原告實領薪資為何。質言之,原告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因留職停薪,實領薪資額為零元;九十年十月份實領薪資額為一七四七一元;九十年十一月份因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已終止契約,被告也未給薪。而九十年十月份薪資一七四七十一元係不實算法業如前述,故計算平均工資仍應依前述每日應領工資一八五0元為斷,始符公允。

⒌綜上,原告自得依每日應領工資一八五0元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按十三年四個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共計七十四萬元整(計算方式為:1,850元/日×30日× (13+4/12)年=740,000元),誠屬有據。

㈣訴請被告公司補發假日工資二十萬二千元之部分:

⒈被告公司短給假日工資:

被告之假日工資均未依每日一八五0元給付原告,而僅給付原告每日八五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假日工資即有每日短少一000元之情形。

⒉每月例假及應放假日之日期及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二0二日。

⒊據此,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被告就例假及應放假之日所應

給付與原告之工資即短少二十萬二千元(亦即 (1,850元/日-850元/日) ×202日=202,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受傷後即有向被告請假,並就所受之職業災害作醫療及復健並向勞保局聲請職業災害給付,亦經被告准假在案,原告為免被告事後爭辯,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原證所示之信函掛號向被告公司再續請假以留憑證。況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以原證之信函向被告表示病情已穩定,欲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正式回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劉昌燮亦以原證之公文明確表示准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銷假上班」,且該公文第八條亦明確記載是「職務調動」及「薪資調整」,亦非被告所稱係「另為雇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曠工一年有餘,實無根據而不可採。況且原告也從未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有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又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開庭審理時,鈞長向證人劉昌燮提示原證、原證被告公司所為函文,證人亦當庭承認「這份文件確實是我寫的」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表示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銷假上班。況依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之承保資料顯示,自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到職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期間並無中斷原告勞保之承保,顯見被告從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有終止勞動契約及重新僱用之事,純屬狡辯之詞。

⒉原告每日應領工資確為一八五0元:

被告否認其每日給與原告之工資係一八五0元,另主張上述每日發給原告之一八五0元中有部分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惟依原告所提原證之計算字條影本所示,出勤日薪資為每日一六五0元,並未再區隔何者係工資何者係獎金,原告所提之原證均可發現類似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日薪一八五0元中有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實無理由。

⒊假日工資應為每日一八五0元:

依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答辯狀第二段第㈠小段所載,應已自認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工資應以薪資袋內之計算字條為準,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提所有證物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只辯稱原告應領之工資在上工日與休假日本即有差別,且每位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如此,且與員工間即有約定。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給付之上工日及休假日之工資並不相同,惟原告否認與被告有關於上工日與休假日工資不同之約定,事實上係被告認為假日未上班故工資應短少給付,而原告身為勞工,因擔心工作不保,以致數年來未爭取自己之權益。況且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被告將假日工資少給付一000元,即無理由。

㈤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原證勞工保險卡及在職證明書各乙紙原證薪資袋(年8月)乙紙原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年5月日)乙紙原證同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年4月日)乙紙原證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年4月日)乙紙原證請假信函(年4月9日)乙紙原證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原證回復上班通知函(年9月日)乙紙原證被告公司函文(年月3日)乙份原證被告公司函文(年月8日)乙份原證存證信函(年月9日)乙件原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件原證㈠薪資袋三十二紙(年月、月、月,年3月、4月、5月

、6月、7月、8月、9月、月、月、月,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月、月、月,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㈡薪資便條二十七紙(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9月、月、月、月,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月、月,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原證勞工保險核保資料乙份原證存證信函(年月日)及其收件回執各乙件原證內政部函示乙件原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乙件原證薪資記錄單(年月)乙紙⒉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承保勞工保險之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業已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

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書者。」,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則勞工因普通傷病、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超過三十日,又未經准續假者,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即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以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在工作中因押板斷開,致重心不穩,身軀急速扭轉使腰部碰觸機台後跪倒,致腰椎間盤突出及雙膝髕骨半脫位為由,聲請職業傷害,嗣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四三五二號函主旨略謂:貴單位被保險人連宏光所請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內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稱其申請職業災害,經調取其於漢忠醫院就診病歷,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原告屬舊病,為普通疾病,與自稱工作中受傷無關。且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附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對原告申請審議予以駁回,亦認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係因舊疾復發,非為職業傷病住院,至為明顯。從而原告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上班期間因工作意外而傷及脊椎,非屬事實。

⒉原告既非職業傷害,屬普通之傷病,則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即應向被告辦

理請假手續,乃原告竟未如是,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突然來函請假,被告亦未予核准,並再告知其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無法證明其為職業災害,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謂其未取得任何薪資云云,被告以無具體證明為職業災害,故未予補償不足部分,迄今已證明原告為普通傷病,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疑議。

⒊原告陳稱被告通知其銷假上班云云,非為事實,此由其內容可知其新任工作

為磨毛胚工,與其原任銑床機械操作員不同,且待遇亦有差別,故屬另為雇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原證足認原告非銷假上班,已然無疑。

⒋原告所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工作中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止,

除四、五月份,因陸續數日未到班,薪資略有減少外,其餘月份,均全勤上班,嗣即未再請假上班,且其既經勞工保險局對於其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時,查明為普通傷病,則原告即應依勞工請假條例辦理請假手續,惟其未循請假手續辦理,擅自曠工達一年有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口頭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但是被告沒有任何書面可供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受勞工保險局函文後,亦以原告非受有職業傷害竟不為請假之理由,亦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原證向被告請假,被告並未准許。

⒌又原證之存證信函並非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之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為普通傷病,又未經請假手續,連續曠工達一年有餘,被告

不經預告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⒉另補充說明,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原告僅在九十年十月由公

司發給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在此之前之自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後,原告並未支領薪資,此乃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住院,非職業傷害,卻未請假,亦未前來上班,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底終止勞動契約之故。

㈢關於原告訴請補發假日工資之部分:

⒈查原告應領之工資,上工日之工資,與休假日之工資,本即有差別,故而被

告於發給薪資時,於袋內另附實際支付之計算字條(即原證之薪資便條),將上班、休假日之薪資,分開列算,此乃被告與原告本有之約定,被告公司員工人人如此,且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發放薪資,即依此約定而有不同之計算支付,被告並無違於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休假工資二十萬二千元,應予補發,自無理由。

⒉由原告提出之薪資便條所載,其所謂之上班工資,實際上均月有不同,蓋其

內含被告加付之獎金,並非薪資概以日薪一八五0元計算,何況,原告將非經常性之支付,亦一併計算,稱其一日工資為一八五0元,實無理由。

⒊原告之工作、休假日薪即有不同,乃係勞雇間之約定,原告前此亦無爭議,

亦且為公司內員工所一致之計算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發休假日不足之工資,自無所依據。

⒋每月例假及應放假日之日數:如附表二及其備註欄所示,共計為一七一日。

㈣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被證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四三五二號函文乙份被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保監議字第三三四九號函及其審定書乙份被證領薪清冊四份⒉聲請訊問證人劉昌燮(待證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是重新僱用原告,而非准其銷假上班)。

⒊聲請訊問證人郭堯龍(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關於上班日與假日之給付工資計算方式不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㈠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起進入被告之公司服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

班期間,在工作中因押板斷開,致重心不穩,身軀急速扭轉使腰部碰觸機台後跪倒,致腰椎間盤突出及雙膝髕骨半脫位並傷及脊椎,而向被告請假休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止,仍陸續有請假及上班等情,故仍按月領取薪資至八十九年八月為止。(此有原證勞工保險卡及在職證明書、原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原證薪資袋及薪資便條等,附卷可稽。)㈡原告以前開傷病為由聲請職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四三五二號函主旨略謂:貴單位(即被告)被保險人連宏光(即原告)所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內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其申請職業災害,經調取其於漢忠醫院就診病歷,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原告屬舊病,為普通疾病,與自稱工作中受傷無關,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保監議字第三三四九號函及其附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對原告申請審議予以駁回,亦認非職業災害。(此有被證勞工保險局函文、被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及其審定書等,在卷可查。)㈢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原證之書函向被告表示病情已穩定,欲自九十

年十月三日起正式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股東兼總務劉昌燮以原證函文通知原告,其上載有「... ⒑⒊銷假上班... ⒏因職務調動其薪資調整為每日八五0元,並且取消所有津貼獎金... 」等語,原告不同意降薪,被告公司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原證函文通知原告,其上載有「劉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操作員已額滿,又因員工連宏光于十月三日准予銷假上班做毛胚工作,但公司為銑床加工製造,實無太多毛胚工作給連員做,故請連員等公司有工作時再通知上班,於其休假予無薪休假為之」等語。(此有原證等函文附卷可參。)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原證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業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原證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此有原證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按。)㈤被告公司每月所發給薪資之項目及實際金額,應以被告公司股東兼總務劉昌燮

所另行填寫之薪資便條(原證㈡)為準,而薪資便條之記載與該月份薪水袋上記載不相符合,又被告公司發給每位員工之假日薪資之計算基準為每日八五0元,低於工作日薪資之計算基準。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付給原告之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原告前僅按月領取薪資至八十九年八月份為止,九十年十月開始上班後,僅到職數天即未再上班,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份給付原告之薪資如附表最後一列所示。(此有原證㈠薪資袋三十二紙、原證㈡及原證薪資便條二十八紙,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劉昌燮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到庭證述在案。)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如何終止?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公司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被證被證之函文,認定其屬舊病(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災害,則原告自須依勞工請假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原證請假信函,惟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口頭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受勞工保險局函文後,亦以原告非受有職業傷害竟不為請假之理由,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原證向被告請假,被告並未准許,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開始上班是重新僱用等語置辯,然均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次查,依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覆本院之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一三二三四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被告公司自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迄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方為退保,其間並無任何中斷,衡諸常情,要與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間即已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所違背;又查,被告公司總務劉昌燮所製作發文之原證原證函文(年月3日、同年月8日)上亦明確載有「連宏光先生、⒑⒊銷假上班」、「⒏因職務調動,其薪資調整為每日八五0元... 」以及「... 因員工連宏光于月3日准予銷假上班...」等字,更顯見被告斯時並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然終止而重新聘僱之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十二月間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九十年十月九日之原證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查,原告九十年十月九日之原證存證信函上內容載為:「劉昌公司既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終止與職之勞動契約,請依法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及其意旨,僅提及被告公司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情,依其文義及所示之客觀情狀,並無從得知原告有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而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尚不足採。

㈣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證「... ⒑⒊銷假上班... ⒏因職務調動其薪資調整為每日八五0元,並且取消所有津貼獎金... 」及原證「劉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操作員已額滿,又因員工連宏光于十月三日准予銷假上班做毛胚工作,但公司為銑床加工製造,實無太多毛胚工作給連員做,故請連員等公司有工作時再通知上班,於其休假予無薪休假為之」等語,向被告表示調降原告薪資,並取消所有經常性給付之津貼獎金,但未經原告同意,故兩造就薪資調降乙事並未達意思合致,另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該薪資之調降是否業經勞資雙方全體透過集體協商之方式議定;次查,本院將附表一每月工作日薪資及附表二被告所主張之每月上班日數相互計算,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以前每月工作日日薪至少均達一六五0元以上,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調降原告薪資為工作日日薪八五0元,且取消所有津貼獎金,其調降幅度甚鉅,而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因考量「職能技能」「安全危害」等指標而調降薪資結構之情事,亦難謂其調降後之薪資為「合理工資」。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調降應給付原告應得薪資乙事,已構成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及同法第六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原告依法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以原證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公

司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雖未具體指述被告所違反之勞動基準法法條依據為何,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及其意旨,以及兩造間自九十年十月起即因被告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而爭執未休等客觀情事,原告之真意顯為「因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故依法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甚明,實無庸苛責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原告,必須明確具體引述法條之文字,方得視為其有合法終止之意思;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受同條第二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上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交之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實堪採信。

三、原告訴請補給假日工資之部分:㈠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例假及休假日」,係指在勞動者受到法令保障得以自由利用的休憩時間,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息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得多領資遣費或退休金,而所謂「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係指勞雇雙方若就假日工資無特別約定時,原則上應依勞工每日或每月所領薪資之基準計算照給,但並非限制勞雇雙方不得合意以其他標準計算給付之。

㈡經查,被告公司發給每位員工之假日薪資之計算基準為每日八五0元,原告每

月所領假日薪資均以一日八五0元計給,而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以前每月工作日日薪至少均達一六五0元以上(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給之假日工資即低於工作日薪資之計算基準等情,自屬為真。然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十三年有餘,依其所提供原證薪資袋及薪資便條所示,原告至少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均按上開標準支領假日工資,而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故依原告之舉動及被告公司發給假日工資之慣例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於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時,應有默示同意該假日工資給付標準之效果意思,而並非只是單純之沈默而已;又查,被告公司所發給之每日八五0元之假日薪資,已遠超過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日五二八元(亦即基本工資15,840元÷30日=528元/日),尚無是否侵害勞工權益之虞;復且,若勞雇雙方就每月工資之概算總額已達成共識,僅給付項目及計算金額有所流用,縱工作日及假日薪資計算基準不同,仍屬經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在不侵害勞工權益之前提下,勞雇雙方當應受其拘束。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按每日八五0元之標準支領假日工資長達約三年

,自始至終均知悉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則兩造關於假日工資之給付標準應已處於有默示合意之狀態而為兩造勞雇法律關係之信賴基礎之一,惟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推翻前述已然成立多年之信賴基礎,並進而主張被告應依工作日日薪計給假日工資,故被告應再加給假日工資短給部分共計二十萬二千元(亦即 (1,850元/日-850元/日)×202日=202,000元)等語,非但違背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合意內容拘束之法律秩序,更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之部分: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而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依法當享有資遣費給付請求權。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資遣費請求部分首應探究者為: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究指為何?次應探究者為:該六個月之經常性給與之總額為何?末應探究者為:本件平均工資額為何?以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固明文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按月給薪者係

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發生於00年00月000日,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班期間受傷後至同年八月止,仍陸續請假及上班,故仍按月領取薪資至八十九年八月為止,八十九年九月起後至九十年九月底止,即一直未上班亦未領取任何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留職停薪致工資不給期間,若依前開條文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則由於留職停薪期間過久,其計算平均工資之結果顯不合理,而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原告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當屬原告業經被告同意不需提供勞務,被告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台勞動二字第八0九四五號等函文所揭示見解亦同上所述;而依原證所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雖經銷假上班而有受領該月份之薪資,然查該月份(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所發給之工資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片面調降薪資為每日八五0元後計算所得之金額,本院認若依此不法計算方式所得之薪資額計算平均工資,作為請求資遣費依據,實有欠公允,殊為不當;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方為終止,惟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因被告公司前已片面表示「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安置原告」而將原告無限期停職,則該段期間仍屬被告同意不需提供勞務亦得不給付工資之期間,該段期間亦難謂工作期間;準此,本院認為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本件所謂平均工資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應指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八月止為宜。

㈣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度三月份至八月份每月所領薪資中:

⒈「工作日工資」部分,為原告因工作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無疑問。

⒉「假日工資」部分,亦為依法按月按日給付之薪金,當屬工資亦無疑問,而

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薪資中假日工資部分有短給尚應予以補發,惟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業如前述,故關於假日工資之部分,實無再行追減金額之必要。⒊「固定津貼」部分,被告僅概以並非經常性之給與等語置辯,惟查如附表一

所示之每月薪資中,除年5月、年6月僅給與「三000元」,但其他月份均按月給與「六000元」,顯見該項目每月份均為薪資之一部分,縱有若干月份給付金額較少,仍無礙其為「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該部分亦應計入工資總額之計算。

⒋「全勤獎金」部分,除年8月僅給與「一二00元」之外,其他月份均按

月給與「二000元」,顯見該項目亦均為每月份薪資之一部分,而屬經常性給與應無疑問,亦應納入工資總額之計算。

⒌至於年8月份尚有一筆「一三00元」之給付,惟該筆金額科目項目為何

?給付性質為何?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加以說明,核該筆金額並非逐月按月給付,顯非經常性之給與甚明,不應算入工資總額。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為二十六萬三千

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公式為:54,540+30,375+49,650+41,375+ (58,381-1,300) +30,150=263,171),而該年三月至八月間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計算公式為:31+30+31+30+31+31=184),故本件平均工資額應為每日1,430元(亦即263,171元÷184日=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發

給按十三年四個月年資(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計算之資遣費共計五十七萬二千元(計算方式為:1,430元/日×30日×(13+4/12)年==57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部分,在五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給假日工資二十萬二千元之部分,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原證㈡、原證薪資便條上之記載(單位:新臺幣/元)┌────┬──────┬─────────────┬────┬────┬────┬──────────────┐│ 月份 │ 工作日工資 │ 假日工資 │固定津貼│全勤獎金│ 其他 │ 原告當月應領薪資 ││ │ │ │ │ │ │ (尚未扣除勞保及其他費用) │├────┼──────┼─────────────┼────┼────┼────┼──────────────┤│年3月│四二0七五 │二五五0(八五0乘以三) │六000│二000│ │ 五二六二五 │├────┼──────┼─────────────┼────┼────┼────┼──────────────┤│年5月│四七0二五 │三四00(八五0乘以四) │六000│二000│ │ 五八四二五 │├────┼──────┼─────────────┼────┼────┼────┼──────────────┤│年6月│四二九00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 │ 五五一五0 │├────┼──────┼─────────────┼────┼────┼────┼──────────────┤│年7月│五一三一五 │三四00(八五0乘以四) │六000│二000│ │ 六二七一五 │├────┼──────┼─────────────┼────┼────┼────┼──────────────┤│年8月│四二九00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 │ 五五一五0 │├────┼──────┼─────────────┼────┼────┼────┼──────────────┤│年9月│四九00五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 │ 六一二五五 │├────┼──────┼─────────────┼────┼────┼────┼──────────────┤│年月│五一九七五 │五一00(八五0乘以六) │六000│二000│ │ 六五0七五 │├────┼──────┼─────────────┼────┼────┼────┼──────────────┤│年月│四六二00 │五一00(八五0乘以六) │六000│二000│ │ 五九三00 │├────┼──────┼─────────────┼────┼────┼────┼──────────────┤│年月│四五七0五 │五一00(八五0乘以六) │六000│二000│ │ 五八八0五 │├────┼──────┼─────────────┼────┼────┼────┼──────────────┤│年1月│四0一七0 │五一00(八五0乘以六) │六000│二000│ │ 六二二七0 │├────┼──────┼─────────────┼────┼────┼────┼──────────────┤│年3月│四八五九三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 │ 六0八四三 │├────┼──────┼─────────────┼────┼────┼────┼──────────────┤│年4月│四一二五0 │五一00(八五0乘以六) │六000│二000│ │ 五四三五0 │├────┼──────┼─────────────┼────┼────┼────┼──────────────┤│年5月│四九六六五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 │ 六一九一五 │├────┼──────┼─────────────┼────┼────┼────┼──────────────┤│年6月│四四五五0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 │ 五六八00 │├────┼──────┼─────────────┼────┼────┼────┼──────────────┤│年7月│五一四八0 │三四00(八五0乘以四) │六000│二000│ │ 六二八八0 │├────┼──────┼─────────────┼────┼────┼────┼──────────────┤│年8月│四二九00 │五一00(八五0乘以六) │六000│二000│ │ 五六000 │├────┼──────┼─────────────┼────┼────┼────┼──────────────┤│年月│四一五八0 │一0二00(八五0乘以)│六000│二000│ │ 五九七八0 │├────┼──────┼─────────────┼────┼────┼────┼──────────────┤│年月│四四五五0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 │ 五六八00 │├────┼──────┼─────────────┼────┼────┼────┼──────────────┤│年1月│四0四二五 │五一00(八五0乘以六) │六000│二000│一八00│ 五五三二五 │├────┼──────┼─────────────┼────┼────┼────┼──────────────┤│年2月│四0一七八 │三四00(八五0乘以四) │六000│二000│ │ 五一五七八 │├────┼──────┼─────────────┼────┼────┼────┼──────────────┤│年3月│四二二九0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 │ 五四五四0 │├────┼──────┼─────────────┼────┼────┼────┼──────────────┤│年4月│一八九七五 │三四00(八五0乘以四) │六000│二000│ │ 三0三七五 │├────┼──────┼─────────────┼────┼────┼────┼──────────────┤│年5月│四一二五0 │三四00(八五0乘以四) │三000│二000│ │ 四九六五0 │├────┼──────┼─────────────┼────┼────┼────┼──────────────┤│年6月│三三八二五 │二五五0(八五0乘以三) │三000│二000│ │ 四一三七五 │├────┼──────┼─────────────┼────┼────┼────┼──────────────┤│年7月│四四八三一 │四二五0(八五0乘以五) │六000│二000│一三00│ 五八三八一 │├────┼──────┼─────────────┼────┼────┼────┼──────────────┤│年8月│二六四00 │二五五0(八五0乘以三) │ 0│一二00│ │ 三0一五0 │├────┼──────┴─────────────┴────┴────┴────┼──────────────┤│年月│二七六三(八五0乘以三‧二五)加上一四七0八(五三0乘以二七‧七五) │ 一七四七一 │└────┴───────────────────────────────────┴──────────────┘*附表二:兩造所主張每月休假日期及其日數┌────┬──────────────────────────┬───────────────────────┐│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 月份 ├─────┬──────┬──────┬──────┼─────────┬──────┬──────┤│ │ 例假日期 │ 休假日期 │假日日數小計│實際工作日數│ 例假、休假日期 │假日日數小計│實際工作日數│├────┼─────┼──────┼──────┼──────┼─────────┼──────┼──────┤│年月│ │ │ 3 │ 5 │5 │ 6 │  │├────┼─────┼──────┼──────┼──────┼─────────┼──────┼──────┤│年月│29│1 │ 7 │  │29 │ 5 │ ‧3 │├────┼─────┼──────┼──────┼──────┼─────────┼──────┼──────┤│年月│7 │ │ 5 │  │7 │ 4 │ ‧3 │├────┼─────┼──────┼──────┼──────┼─────────┼──────┼──────┤│年1月│4 │12│  │  │4 │ 7 │  │├────┼─────┼──────┼──────┼──────┼─────────┼──────┼──────┤│年2月│18 │ │ 5 │  │18 │ 4 │  │├────┼─────┼──────┼──────┼──────┼─────────┼──────┼──────┤│年3月│18│ │ 6 │  │18 │ 5 │  │├────┼─────┼──────┼──────┼──────┼─────────┼──────┼──────┤│年4月│3 │45 │ 6 │  │5 │ 4 │  │├────┼─────┼──────┼──────┼──────┼─────────┼──────┼──────┤│年5月│3│1 │ 7 │  │13 │ 7 │  │├────┼─────┼──────┼──────┼──────┼─────────┼──────┼──────┤│年6月│7 │1 │ 5 │  │7 │ 4 │  │├────┼─────┼──────┼──────┼──────┼─────────┼──────┼──────┤│年7月│5 │0 │ 4 │  │5 │ 4 │ ‧7 │├────┼─────┼──────┼──────┼──────┼─────────┼──────┼──────┤│年8月│29│0 │ 5 │  │29 │ 5 │ ‧ │├────┼─────┼──────┼──────┼──────┼─────────┼──────┼──────┤│年9月│6 │ │ 5 │  │6 │ 4 │ ‧5 │├────┼─────┼──────┼──────┼──────┼─────────┼──────┼──────┤│年月│4 │5 │ 8 │  │45 │ 8 │  │├────┼─────┼──────┼──────┼──────┼─────────┼──────┼──────┤│年月│18│ │ 6 │  │18 │ 6 │  │├────┼─────┼──────┼──────┼──────┼─────────┼──────┼──────┤│年月│6 │1 │ 6 │  │6 │ 5 │ ‧8 │├────┼─────┼──────┼──────┼──────┼─────────┼──────┼──────┤│年1月│3│12 │ 7 │  │2356│ 9 │  │├────┼─────┼──────┼──────┼──────┼─────────┼──────┼──────┤│年2月│7 │ │ 9 │  │7 │ 7 │  │├────┼─────┼──────┼──────┼──────┼─────────┼──────┼──────┤│年3月│7 │ │ 5 │  │7 │ 4 │  │├────┼─────┼──────┼──────┼──────┼─────────┼──────┼──────┤│年4月│3 │45 │ 6 │  │45 │ 5 │  │├────┼─────┼──────┼──────┼──────┼─────────┼──────┼──────┤│年5月│29│1 │ 6 │  │129 │ 6 │  │├────┼─────┼──────┼──────┼──────┼─────────┼──────┼──────┤│年6月│6 │ │ 5 │  │6 │ 5 │  │├────┼─────┼──────┼──────┼──────┼─────────┼──────┼──────┤│年7月│4 │0 │ 4 │  │4 │ 4 │  │├────┼─────┼──────┼──────┼──────┼─────────┼──────┼──────┤│年8月│18│0 │ 5 │  │18 │ 5 │ ‧5 │├────┼─────┼──────┼──────┼──────┼─────────┼──────┼──────┤│年9月│5 │ │ 6 │  │5 │ 4 │ ‧5 │├────┼─────┼──────┼──────┼──────┼─────────┼──────┼──────┤│年月│29│3 │ 8 │  │3 │ 5 │  │├────┼─────┼──────┼──────┼──────┼─────────┼──────┼──────┤│年月│7 │ │ 5 │  │7 │ 4 │  │├────┼─────┼──────┼──────┼──────┼─────────┼──────┼──────┤│年月│5│ │ 6 │  │5 │ 4 │  │├────┼─────┼──────┼──────┼──────┼─────────┼──────┼──────┤│年1月│9 │12 │ 6 │  │129 │ 6 │ ‧5 │├────┼─────┼──────┼──────┼──────┼─────────┼──────┼──────┤│年2月│3 │4567 │ 9 │  │567 │ 6 │ ‧ │├────┼─────┼──────┼──────┼──────┼─────────┼──────┼──────┤│年3月│5 │ │ 5 │  │5 │ 4 │ ‧ │├────┼─────┼──────┼──────┼──────┼─────────┼──────┼──────┤│年4月│29│34 │ 7 │  │ │ 2 │ ‧5 │├────┼─────┼──────┼──────┼──────┼─────────┼──────┼──────┤│年5月│7 │1 │ 5 │  │17 │ 5 │  │├────┼─────┼──────┼──────┼──────┼─────────┼──────┼──────┤│年6月│4 │6 │ 5 │  │ │ 3 │ ‧5 │├────┼─────┼──────┼──────┼──────┼─────────┼──────┼──────┤│年7月│29│0 │ 5 │  │29 │ 5 │  │├────┼─────┴──────┴──────┼──────┼─────────┴──────┼──────┤│總 計│ 二0二日 │******│ 一七一日 │******│├────┼───────────────────┴──────┴────────────────┴──────┤│備 註│被告所主張之休假日數一七一日中,被告尚主張以下一七日有加發加給:⒈//(春節)、⒌⒈/(勞 ││ │動節、端午節)、⒑⒖(中秋節)、⒉⒗/⒘/⒙(春節)、⒌⒈(勞動節)、⒍⒙(端午節)、⒐(││ │中秋節)、⒉⒌/⒍/⒎(春節)、⒌⒈(勞動節)、⒍⒍(端午節)。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