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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庚○○己○○丁○○戊○○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原告庚○○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等人先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分別積欠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原告庚○○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原告己○○壹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原告丁○○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原告戊○○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原告丙○○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之薪資,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各一份及未發放薪資明細表六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甲○○等六人主張:其等先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分別積欠⑴原告甲○○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⑵原告庚○○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⑶原告己○○壹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柒元、⑷原告丁○○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元、⑸原告戊○○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⑹原告丙○○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薪資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各一份及未發放薪資明細表六份為證(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薪金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