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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子○○

丁○○甲○○乙○○寅○○癸○○己○○庚○○丑○○辛○○壬○○戊○○丙○○送達代收人 鄭志明法定代理人 林正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薪金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