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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零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吳麗玲)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零七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之配偶周慶峰(以下簡稱周慶峰)受僱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瑞旗行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免洗餐具之業務推廣及受貨款為其工作之內容,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奉被告乙○○之命至臺中市及台中縣區域客戶清查缺貨情形,於返回公司途中不幸發生事故死亡,而周慶峰為被告乙○○所僱用之外勤人員,須外出至客戶處,清查存缺貨情形與收款為其工作內容,其工作場所必然包括往返客戶處與被告營運處所之間,且被告乙○○所經營之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不論有無過失,均必須給予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員工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應一次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兩項合計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即(35000X5)+(35000X40)=157500】,以盡雇主補償之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⒉另被告乙○○為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周慶峰實際上之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而周慶峰之薪資每月應為三萬五千元,甚至更高,被告乙○○竟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較低薪資為投保,顯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本人死亡給付之保險金短少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即(35000X00)-000000=832500】,原告所受損失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⒊原告慘遭喪夫之痛,雇主卻不僅悖於法令而漠視所屬員工權益,更甚者於員工因

公死亡後置之不理,原告為免訟累曾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公司拒不出面,不得已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雇主應給付原告喪葬費、死亡補償金及短少之保險金共計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元。綜上所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⒋又瑞旗行現掛名之負責人為被告吳麗玲本人,若鈞院認審酌結果實際應負責之雇主為被告吳麗玲,則於判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就備位聲明為審酌。

⒌對被告抗辯所提出之陳述:

⑴周慶峰並非酗酒駕駛肇致自摔身亡,而酒醉於醫學上之名詞為「急性酒精中毒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高過150mg/dl會出現中毒現症狀,而依據林新醫院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測得周慶峰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7.73mg/dl,低於標準值甚多,應不致於駕車失控自摔身亡,且檢驗數據為一參考值,而非絕對值,對於經常飲酒之人可能絲毫不受影響,況周慶峰死亡之時,正逢勝暑,喝一瓶啤酒解渴,亦能使血液中酒精濃度升高25mg/dl,而周慶峰是否果真為酒精中毒亦可參考法醫解剖之相驗紀錄。

⑵被告如基於善意立場協助勞工保險之保險金,而非有執行勤務致死亡情事時,

被告豈非冒著詐領保險金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之風險,以捏造之證物來協助原告,此實有違常理。

⑶被告提出之資料雖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然其稱已獲得周慶峰之同意以本薪加保

勞工保險,顯然違背應據實加保之強行規定,而周慶峰每月所領之薪資皆確有有三萬五千元。

⑷被告所辯周慶峰於事發當日下午假借出勤、收款、清查缺貨之便,卻未去收款

,於下班後喝酒自摔死亡云云,然雇主負有企業成敗之責,應對於所僱用勞工行使監督、指揮、考核等責任,制定人事規章要求所屬員工確切遵守,以保障雇主權益,如所僱用勞工未上班,應辦理請假手續,如員工有違紀情事,應有獎懲辦法,以維企業體管理之便,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七條所明文,如周慶峰於事發當日下午假借出勤、收款、清查缺貨情形之便卻未去收款,雇主是否將其懲處?如當日下午根本未上班,是否有辦理口頭請假手續,或書面請假手續,又如當日下午未上班,何有周慶峰自客戶處清查缺貨情形,於返程途中遭遇車禍之情事?當日下午如確未上班,下班時間絕不如被告所言為下午五點半過後(沒有上班,何有下班),有關上開種種疑點,請被告依據法令提供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投保人員名冊及投保紀錄明細表、考核請假紀錄、獎懲辦法等以昭鑒。

⑸周慶峰車禍現場遺留有安全帽、手機、及面額分別為三萬零八百元、一萬五千

六百一十元、四千四百一十元之支票共三紙,其中除安全帽及手機為私人物品,其餘三張支票為交給被告之貨款,並已由被告領回,而被告事後為辦理周慶峰之勞工保險相關事項時,於申請之書表尚載明:死亡者周慶峰為本行之業務員,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當日行程為臺中縣市區域,至客戶處清查缺貨,清查完畢返回公司報備,途中不幸發生事故死亡等語,又周慶峰係被告公司外勤員工,須外出至客戶處清查存缺貨情形與收款等工作,至客戶處收款係周慶峰之作業活動,往返公司與客戶處之途中係周慶峰之就業場所,周慶峰於前開時地從事作業活動在就業場所車禍身亡,自屬職業災害無疑。

⑹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短報薪資之損害,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雇主無

過失補償責任,兩者性質相異自不得抵充,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係基於保障勞工確實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之精神,須以勞工或其遺屬實際業已領得補償金,雇主始得抵充,原告既尚未領得該款項,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

㈢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勞工保險局給付收據、相驗屍體證明

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報告黏貼頁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二紙、薪資袋及計算紙各一份、說明書四份、勞工保險局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周慶峰發生車禍死亡時,係受僱於瑞旗行,而當時瑞旗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吳

麗玲,並非乙○○,且為周慶峰辦理勞工保險之人亦為被告吳麗玲,是原告以被告乙○○為雇主,而請求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⒉本件不幸之意外車禍事故,實情肇因於原告之夫周慶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

午(下午五點半後)喝酒騎車肇事自摔死亡,而肇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並非返回公司途中,尚不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要件,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於法不合。

⒊原告主張周慶峰之投保薪資係被告以多報少,亦不實在,實際上周慶峰當時同意

以本薪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勞保,此種情形已領一年,並知悉按此投保,而無異議,原告主張周慶峰薪資為三萬五千元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且有扣繳憑單為證,故原告為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⒋本件原告之夫周慶峰喝酒騎機車不幸自摔意外死亡事故,被告亦同深表哀悼,所

以當時才基於善意立場,協助其領取勞保死亡給付,今卻不知感謝,且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到場亦表示願盡道義上補償責任,卻未為原告接受,並非拒不出面。

⒌本件原告之夫周慶峰既依勞工保險條例為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

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更何況本件是下班時間後違規酗酒騎機車自摔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此據,縱如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情形,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已領得勞保死亡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應予扣除抵充之,其另主張不實之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額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故果如依原告之主張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前揭勞保給付及損害賠償額,其金額計為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即無所剩,即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補償。

㈢證據:提出周慶峰之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人事資料卡、薪資、伙食津貼、加

班費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員工打卡資料影本六份、瑞旗行員工手則影本、現場交通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松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七八號相驗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夫周慶峰受僱於瑞旗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擔任業務員一職,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奉被告乙○○之命至臺中市及台中縣區域客戶清查缺貨情形,於返回公司途中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死亡,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不論有無過失,均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給予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員工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應一次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兩項合計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即(35000X5)+(35000X40)=157500】,以盡雇主補償之責,而被告為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本人死亡給付之保險金短少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即(35000X00)-000000=832500】,原告所受損失應由實際上之雇主賠償,故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而瑞旗行現掛名之負責人為被告吳麗玲,若鈞院認為應負責之雇主為被告吳麗玲,則於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位所示。被告則以周慶峰係受僱於被告甲○○○○○○,並非乙○○,且為周慶峰辦理勞工保險之人亦為被告吳麗玲,是原告以被告乙○○為雇主,而請求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本件意外車禍事故,實情肇因於周慶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下午五點半後)喝酒騎車肇事自摔死亡,而肇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並非返回公司途中,尚不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要件,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於法不合。另周慶峰之本薪原本即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主張周慶峰薪資為三萬五千元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夫周慶峰受僱於設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瑞旗行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免洗餐具之業務推廣及收貨款為其工作之內容,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奉該被告乙○○之命至縣區域客戶清查缺貨情形,駕駛機車於臺中市○○路○段途中,不幸發生事故死亡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雖受僱於瑞旗行,然實際上負責僱用之人為被告乙○○,故應對被告乙○○為先位請求,但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並非本件雇主,則改向被告甲○○○○○○為備位請求,周慶峰發生上開事故係因執行被告交付之任務,於返回被告工作處所途中,發生事故死亡,屬因職業災害致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雇主須給予死亡之員工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周慶峰發生車禍死亡時,係受僱於瑞旗行,而當時瑞旗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吳麗玲,並非乙○○,是原告以被告乙○○為雇主,而請求先位之訴,即無理由,周慶峰係於下班後返家途中喝酒騎車肇事自摔死亡,並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故不須為上開給付等語。另原告主張被告為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將周慶峰原應以三萬五千元列為投保薪資金額,且報以較低一萬六千五百元,造成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本人死亡給付之保險金短少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所受損失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周慶峰之薪資確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等語。是見本件首應審究者有三,其一乃本件周慶峰之雇主究係被告乙○○或被告吳麗玲?其二乃周慶峰發生事故身亡,是否屬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其三則為周慶峰之薪資是否遭雇主以多報少而投保勞工保險?

三、關於周慶峰之雇主究為乙○○或被告甲○○○○○○部分:經查,本件周慶峰其投保單位為被告甲○○○○○○,此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周慶峰死亡後其遺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亦以被告甲○○○○○○為投保單位,甚至周慶峰生前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亦由被告甲○○○○○○發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一份為證,次查,被告乙○○雖亦證稱:瑞旗行負責人名義上是否太太即被告吳麗玲,但實際上僱用周慶峰之人是我等語,然以被告乙○○與瑞旗行之負責人被告吳麗玲為夫妻關係,實際上均由被告乙○○負責僱用員工,應僅屬瑞旗行實際上之執行業務人,尚難據此即可認為被告乙○○即為實際上之僱主,是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乙○○為被告請求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應為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虛報薪資短少請求死亡給付之金額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本件應就被備之訴為審酌,先此敘明。

四、關於周慶峰發生意外身亡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部分: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

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㈡經查,本件周慶峰既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奉被告乙○○之命至臺中市及台

中縣區域客戶清查缺貨情形,顯見周慶峰係因執行職務而外出,而被告甲○○○○○○對於其員工外出(如送貨)均自備交通工具,且需自理維修,僅油料支出可實報實銷等情,此業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乙○○所自認,足見周慶峰外出執行職務,必須自備交通工具。次查,周慶峰騎機車發生事故死亡,依其受傷情形為右手前臂、左手上臂骨折,且為內側,與一般格鬥防禦創傷均再外側之傷不符,故其手臂骨折排除由第三人介入所造成,且非本件之死亡原因,而其致命傷係頭部撞擊所致,經法醫師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顱內部出血,應係強力撞擊所致,然其頭骨並無骨折現象,應係其生前有戴安全帽減輕骨折機會,經勘驗死者生前所戴安全帽,其外殼表面及裡面均完整,僅左邊之螺絲掉落,並未有以硬物敲擊之跡象,亦可排除第三人以棍棒敲擊所造成,又經法醫師切開脊椎亦無骨折,然可見車禍所常見之擠壓力量所造成之頸椎C1、C2、C3處周圍組織小腫及出血,是依上開判斷應係車禍所造成之頭頸部顱內出血而意外身亡,又依證人即在車禍現場之何清波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後,抬頭看就看到死者躺在路邊,機車在前面,旁邊沒有其他車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確實沒有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是我回頭一看發現一個人到在路中等語,再參以死者當日所騎機車,僅左側踏板附近輕微擦痕,其他部位均完整,並無任何撞痕,亦可排除遭人駕車撞擊而倒地,復查,周慶峰跌倒受傷後,經送往林新醫院就醫,並經血液抽測結果,其酒精濃度為67.34mg/dl,經換算呼氣含量0.32毫克,顯見其騎機車前有喝酒之情形,此有林新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林醫仁字第一八二號函附卷足參,綜此觀之,周慶峰應係騎乘機車自行摔倒意外死亡,而無他殺嫌疑,此復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七八號相驗報告結果相同,又查,周慶峰發生事故後,經現場人員發覺報案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零六分,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分四刑字第零九一零零一五二一五號函附卷足參,此一時間固為一般下班時間,然報案時間通常為事發之時間,與實際上事故所發生之時間會有一段距離,而周慶峰車禍現場遺留有安全帽、手機、及面額分別為三萬零八百元、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四千四百一十元之支票共三紙,其中除安全帽及手機為私人物品,其餘三張支票周慶峰準備交給被告之貨款,並已由被告領回,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七八號相驗卷查核屬實,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電腦打卡鐘資料,均有關於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足見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下班時均需打卡下班,惟被告卻始終未提出關於周慶峰當日之下班打卡資料,以供本院憑參,反以:我們有打卡資料,但當時認為周慶峰已經過世,所以沒有特別留下來等語辯稱,顯難證明周慶峰確已打卡下班,另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交通圖觀之,周慶峰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三段,雖與其住處臺中市○○區○○街六六之四號五樓,相距不遠,然肇事地點又與被告辦公處所臺中市○○區○○里○○路○○○號,屬同一方向,此可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簡圖一紙可參,是難據此推論周慶峰係於下班回家途中,故綜上所述,尚難認為周慶峰已經執行職務完畢而於下班回家途中,是縱使周慶峰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依其情形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六款之情形,要難據此排除職業災害之適用,更何況周慶峰外出執行職務既需騎乘機車,是其因工作而增加需外出交通上之危險性,遠比一般工作要高,雖周慶峰有酒醉駕駛之情形,然因酒精過量而直接造一個人死亡之情形,必需酒精含量高達2.5毫克始足當之(此可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編訂之酒精濃度予肇事率之關係表),周慶峰事後雖經血液抽測,換算呼氣酒精含量僅為0.32毫克,此一情形並不當然造成其發生死亡之結果,故周慶峰死亡之結果,尚無法因酒醉駕駛而得以排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因素,應認周慶峰仍屬於執行職務當中,不慎跌倒死亡,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被告辯稱非屬職業災害,尚非可採。㈢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周慶峰死亡時之配偶,當屬第一順位之遺屬,其因周慶峰職業傷害而死亡,故得請求雇主給付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次查,被告吳麗玲既為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喪葬費即死亡補償,復查,周慶峰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此業據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足參,且周慶峰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之共五個月之報稅薪資總額亦記載為八萬二千五百元,平均每月亦為一萬五千六百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薪資、伙食薪貼、加班費印領清冊關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亦記載周慶峰每月所領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主張周慶峰之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甚至更高,雖提出薪資袋即計算紙各一張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復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僅為空白薪資袋,並未記載任何金額,而其所提出之計算紙,雖記載有「正峰00000- 0000(全勤休一天)-1461(休一天)-425(勞健保)共37114,減1200(超速)計35914」等記載,然該紙並無任何簽名資料,尚難認為係雇主所書立之相關資料,且與被告前揭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不符,此外原告主張其薪資有高達三萬五千元或有更高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周慶峰之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或更高,則以周慶峰發生事故之當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六個月之薪資共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即16500X(17/28)+16500+ 16500+16500 +16500+16500 +16500X(10/31)=97841】,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共一百八十日(即17+31+30+31+30+31+10=180),周慶峰於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四十四元(即97841/180= 544,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乘以三十日為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此即周慶峰事故發生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則依照上開所述計算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應為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即16320X(5+40) =734400】。復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周慶峰發生本件死亡事故,而經勞工保險局發給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給付收據一紙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文意旨及上開說明,被告既為周慶峰辦理勞保給付,並代為支出保險費用,被告自得就原告所所領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給之死亡補償,則抵充之後,即無所剩,是原告請求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周慶峰之投保薪資是否遭雇主以多報少而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暨無法證明周慶峰之薪水確實高達三萬五千元或有更高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被告甲○○○○○○是否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是原告以被告甲○○○○○○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據實投保之規定,而請求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