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己○○
辰○○申○○丑○○丁○○巳○○壬○○戊○○
丙 ○辛○○甲○○戌○○癸○○庚○○子○○酉○○卯○○未○○乙○○複 代理人 寅○○法定代理人 午○○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在職期間均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依主管機關命令,而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等人因而喪失農會員工身分,並喪失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資格,而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於原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時,應即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惟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被告有其獨立組織、目的、名稱及業務,並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代表互助會執行業務,自有當事人能力;另為免掛一漏萬,原告爰追加臺灣省農會為被告。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申請離職互助金,應受上開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然查,原告等人均係緣於主管機關之命令,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始喪失農會員工身分,核屬上開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稱之「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自不受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申請名額限制。另原告未○○、癸○○、申○○、丑○○原雖非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之員工,但亦係因前述概括承受情事始行離職,且為屆齡退休,依上開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被告亦應給付離職互助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給付標準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法人,亦不屬非法人團體,且對外行文均以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自無當事人能力。
(二)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又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而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清算方式為:
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而此項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已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全額互助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計算明細表、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第十次會議紀錄、臺灣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等人留用情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訴訟上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互助會對外行文雖以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則以互助會名義行使並依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互助會並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並以主住委員午○○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追加臺灣省農會為被告,惟為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所不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追加,爰不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原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聲明所示請求金額之減縮,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任職期間均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依主管機關命令,而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等人因而自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離職,並喪失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資格,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於原告提出離職互助金之給付請求時,應即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又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另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而此項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生效力,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全額互助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己○○、辰○○、丁○○、巳○○、壬○○、戊○○、丙○、辛○○、甲○○、戌○○、庚○○、子○○、酉○○、卯○○、乙○○、未○○部分:
(一)查原告己○○、辰○○、丁○○、巳○○、壬○○、戊○○、丙○、洪藹美、甲○○、戌○○、庚○○、子○○、酉○○、卯○○、未○○、乙○○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為證。而渠等原均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編制內員工,並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廿四條規定,原告己○○、辰○○、丁○○、巳○○、張慧芬、戊○○、丙○、辛○○、甲○○、戌○○、庚○○、子○○、謝麗華、卯○○、未○○、乙○○於離職時,自得按年資依規定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
(二)被告雖以前揭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互助會業務遭受衝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暫停給付並停辦互助會務,並決議進行清算,原告僅得依清算方式之比例為請求等語置辯,但查:
1、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負有給付之義務,至被告所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離職互助金發生困難一節,乃係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對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無給付之義務。
2、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辦理清算云云。惟按:
⑴、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臺灣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制定過程自明。
⑵、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互助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
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
⑶、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及第三十四條另規定:管理
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
⑷、再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經
本會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如有漏未規定而須補充時,自應循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
⑸、被告雖另謂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業經農委會函示認為不需報
請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清算方式,原告自受上開決議內容拘束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件所謂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一語,僅係行政機關就互助辦法所為之行政解釋,尚不足為毋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加以上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就互助金給付決議之事項,亦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之給付標準,尚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從而,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決議而為其得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依據,更不能以成立在後之決議內容溯及既往,而使原告原已取得之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權因而消滅。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等人請領離職互助金,應受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每年度於每一農會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額度內排定給付年度等語,但查:
1、原告未○○係因屆齡退休而行離職,另原告甲○○、戌○○、洪藹美加入互助會期間未滿三年、均不受上開參加人數百分之五額度之限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己○○、辰○○、丁○○、巳○○、壬○○、戊○○、丙○、庚○○、子○○、酉○○、卯○○、乙○○原均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編制內員工,並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而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而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由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九○三○○○一一六號、00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對其信用部之職權,並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等人留用情形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己○○、辰○○、洪川必、巳○○、壬○○、戊○○、丙○、庚○○、子○○、酉○○、卯○○、乙○○等人,確係因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令,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讓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始自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離職。本院因認原告己○○、辰○○、丁○○、巳○○、壬○○、戊○○、丙○、庚○○、子○○、酉○○、卯○○、林麗娟等人既係因財政部上開讓與命令而自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離職,核其性質應與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定「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相符,自不受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每年度百分之五申請名額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己○○、丁○○、巳○○、壬○○、戊○○、丙○、庚○○、子○○、酉○○、卯○○、林麗娟等人須分別排定至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七年度始得請領離職互助金一語,尚非有據。
3、再查,原告己○○、辰○○、丁○○、巳○○、壬○○、戊○○、丙○、甲○○、戌○○、辛○○、庚○○、子○○、酉○○、陳麗芳、乙○○雖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時,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留用,惟上開留用行為,僅係原告己○○等人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問題,原告己○○等人既因喪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員工身分,而隨之喪失互助會之會員資格,自不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留用而有所差別,加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讓與承受契約並未明定包括兩造間之離職互助金請求在內,且原告等人依據上開互助辦法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無依約承受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上開互助金債務應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云云,亦非可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尚非有據。則原告己○○、辰○○、洪川必、巳○○、壬○○、戊○○、丙○、辛○○、甲○○、戌○○、洪美貴、子○○、酉○○、卯○○、乙○○、未○○等人本於上開互助辦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離職互助金,並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癸○○、申○○、丑○○部分:
(一)查原告癸○○、申○○、丑○○原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編制內員工,惟其三人並非任職於信用部,離職日期分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等人留用情形函附資料可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原告癸○○、申○○、丑○○既未提出其三人離職事由係屬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各款情形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癸○○、申○○、丑○○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應受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人數限制一節,應屬有據。
(二)被告依據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每年度百分之五申請人數限制規定,將原告癸○○、申○○、丑○○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給付年度,排定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排定順序內容觀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九十年度可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之名額為一名,九十一年度則有二個名額。因原告未○○係屆齡退休,原告甲○○、戌○○、辛○○加入互助會未滿三年、均不受上開參加人數百分之五額度之限制;另被告所指排序在原告癸○○、申○○、丑○○之前之原告辰○○、己○○、丁○○、庚○○、卯○○、子○○、巳○○、壬○○、乙○○、丙○、酉○○及戊○○等人,係因財政部上開命令始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自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離職,原告辰○○、己○○、丁○○、庚○○、卯○○、子○○、巳○○、壬○○、乙○○、丙○、酉○○及戊○○等人離職之性質,與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定「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相符,不受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人數之限制一節,已如前述。基此各節重為排序,則原告癸○○之給付年度應為九十年度,原告申○○、丑○○之給付年度則為九十一年度,均已屆至,是被告此部分給付年度尚未屆至之抗辯,亦非有據。則原告癸○○、申○○、丑○○本於上開互助辦法,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之離職互助金,並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均不足為其得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合法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互助辦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離職互助金,並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編號│ 原 告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假執行供擔│被告免為假執行││ │ │ (新臺幣) │保金額 │供擔保金額 │├──┼──────┼─────────┼───────┼───────┤│一 │ 辰○○ │捌拾貳萬叁仟伍佰壹│貳拾柒萬肆仟元│捌拾貳萬叁仟伍││ │ │拾陸元 │ │佰壹拾陸元 │├──┼──────┼─────────┼───────┼───────┤│二 │ 甲○○ │叁萬貳仟肆佰元 │壹萬元 │叁萬貳仟肆佰元││ │ │ │ │ │├──┼──────┼─────────┼───────┼───────┤│三 │ 辛○○ │叁萬貳仟肆佰元 │壹萬元 │叁萬貳仟肆佰元││ │ │ │ │ │├──┼──────┼─────────┼───────┼───────┤│四 │ 戌○○ │叁萬貳仟肆佰元 │壹萬元 │叁萬貳仟肆佰元││ │ │ │ │ │├──┼──────┼─────────┼───────┼───────┤│五 │ 己○○ │肆拾伍萬伍仟叁佰伍│壹拾伍萬元 │肆拾伍萬伍仟叁││ │ │拾元 │ │佰伍拾元 │├──┼──────┼─────────┼───────┼───────┤│六 │ 丁○○ │叁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壹拾萬元 │叁拾萬貳仟肆佰││ │ │陸元 │ │玖拾陸元 │├──┼──────┼─────────┼───────┼───────┤│七 │ 未○○ │肆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壹拾叁萬元 │肆拾萬肆仟叁佰││ │ │肆元 │ │伍拾肆元 │├──┼──────┼─────────┼───────┼───────┤│八 │ 庚○○ │叁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壹拾萬元 │叁拾萬貳仟肆佰││ │ │陸元 │ │玖拾陸元 │├──┼──────┼─────────┼───────┼───────┤│九 │ 卯○○ │叁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壹拾萬元 │叁拾萬貳仟肆佰││ │ │陸元 │ │玖拾陸元 │├──┼──────┼─────────┼───────┼───────┤│十 │ 子○○ │貳拾柒萬肆仟肆佰伍│玖萬元 │貳拾柒萬肆仟肆││ │ │拾伍元 │ │佰伍拾伍元 │├──┼──────┼─────────┼───────┼───────┤│十一│ 巳○○ │壹拾貳萬零貳佰叁拾│肆萬元 │壹拾貳萬零貳佰││ │ │貳元 │ │叁拾貳元 │├──┼──────┼─────────┼───────┼───────┤│十二│ 張慧芳 │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叁萬貳仟元 │玖萬捌仟伍佰柒││ │ │元 │ │拾肆元 │├──┼──────┼─────────┼───────┼───────┤│十三│ 乙○○ │玖萬零陸佰玖拾元 │叁萬元 │玖萬零陸佰玖拾││ │ │ │ │元 │├──┼──────┼─────────┼───────┼───────┤│十四│ 丙○ │伍萬玖仟叁佰壹拾捌│貳萬元 │伍萬玖仟叁佰壹││ │ │元 │ │拾捌元 │├──┼──────┼─────────┼───────┼───────┤│十五│ 酉○○ │伍萬玖仟叁佰壹拾捌│貳萬元 │伍萬玖仟叁佰壹││ │ │元 │ │拾捌元 │├──┼──────┼─────────┼───────┼───────┤│十六│ 戊○○ │伍萬玖仟叁佰壹拾捌│貳萬元 │伍萬玖仟叁佰壹││ │ │元 │ │拾捌元 │├──┼──────┼─────────┼───────┼───────┤│十七│ 癸○○ │伍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拾陸萬元 │伍拾萬陸仟玖佰││ │ │元 │ │伍拾元 │├──┼──────┼─────────┼───────┼───────┤│十八│ 申○○ │陸拾伍萬伍仟貳佰貳│貳拾壹萬元 │陸拾伍萬伍仟貳││ │ │拾元 │ │佰貳拾元 │├──┼──────┼─────────┼───────┼───────┤│十九│ 丑○○ │伍拾陸萬柒仟伍佰玖│壹拾捌萬元 │伍拾陸萬柒仟伍││ │ │拾元 │ │佰玖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