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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任職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服務年資三十五年九月,並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辦理退休,且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詎被告尚未發給。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農互管字第八四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農互業字第七五二號函各一件(均影本),及離職互助金計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其職權在議決各種章則、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等,其會議為合議制,互助會非法人組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顯非適格。

(二)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之員工預估有八二九人,加上各級農會又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再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之七三一人,共計約

二、三○○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

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嗣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一決議係依據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原告身為會員,必須依此決議處理,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為無理由。

(四)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提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因管理委員會尚未核定新給付標準,故無法計算及給付原告請求之互助金。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適格,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服務年資三十五年九月,並依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辦理退休,且已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詎被告尚未發給,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影響,各級農會九十年度申請退職人數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嗣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原告身為會員,必須依此決議處理,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為無理由。又因管理委員會尚未核定新給付標準,故無法計算及給付原告請求之互助金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職員,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年資三十五年九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申請退休,並已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惟被告迄未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查本件原告之年資既已滿三年以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申請離職,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被告,又原告主張由其所屬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依原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領取互助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並提出該農會製作之計算表一件為證,被告並自認依互助辦法規定原告應該可以領取互助金,又依規定互助金是以申請離職日期為準來計算,若照正常運作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正確的等語,是原告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且請求之金額亦符合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本有於原告申請後二週內給付離職互助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予原告之義務。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二)又被告雖抗辯其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云云,惟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三)被告又抗辯其管理委員會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決議停辦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一節,固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件為據,然該管理委員員為上開決議,僅涉及被告之支付能力,而與原告之債權能否全部獲得清償有關,並不能使既已發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四)再者,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係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理給付標準之變更,亦須踐行上述程序,然被告自認管理委員會並未做成變更給付標準之核定,則被告自仍須照現行之給付標準給付之。被告抗辯稱新給付標準未經管理委員會核定,無從計算及給付與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抗辯,均不得據為原告請求權不存在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述互助辦法,得請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後之二週內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互助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請求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