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己○○辛○○壬○○即庚○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代 表 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癸○○ 住

丁○○ 住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壹元,給付原告陳鋐麟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辛○○、壬○○各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壹元、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乙○○、己○○、辛○○、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己○○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給付原告辛○○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給付原告壬○○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原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告己○○自八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辛○○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壬○○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臺中站擔任駕駛員乙職,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原告受台中站指揮調度,亦於台中站受領薪資,本件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皆在臺中,是鈞院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因被告指揮調度原因,每日工時並不固定,經常超時工作

,惟被告並未依法計算並給付加班費,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尚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一部分加班費(逾時津貼),即以工作時間合計全月總工時,並以前段逾時加計三分之一(薪資總表內載× 1.33)、後段逾時加計三分之二(薪資總表內載× 1.67),此部分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同,然而僅按底薪每分鐘工資0˙八五元計算,而短付加班費。八十八年以後,被告更片面取消逾時津貼,並未再以其他形式給付加班費。至於被告片面將其依出勤趟次計算給予之功績獎金更名為所謂之延長工時加給,惟其內容與給付方式與勞基法無涉,對照其計算方式又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計算給予之功績獎金無異,故此部份顯為被告公司未經勞工同意任意改變勞動契約之主要部分,故原告等應不受此不利益變更之拘束,此部份之給予顯係工資之一部份而與加班費無關。

㈢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之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再超時工作者為違法,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應由主管機關給予處罰外,其違法超時工作部分更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由雇主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其內容包括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其中除逾時津貼係已給付但不足額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均係受僱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均應據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計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商業帳簿。」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及應領加班費數額,應由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始可確定,然被告提出之部分薪資清冊並無加班時間,且其於另案曾提出詳細之工作時間紀錄,顯見有隱匿證物。原告乃依原告乙○○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之加班費數額推算原告等人應得之加班費(詳細計算式如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所載):

⒈原告乙○○:原告願僅請求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之加班費。八十七年十月

應給付加班費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僅給付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共短少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亦各短少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平均每月短少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占其平均薪資額之0˙二七,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之薪資共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依上開比例應給付加班費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扣除已給付之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應再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

⒉原告己○○:原告願僅請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加班費

,上開期間之薪資共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應給付加班費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扣除已給付之十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應再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

⒊原告辛○○: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共一百九十五萬

四千一百二十元,應給付加班費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二元,扣除已給付之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應再給付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

⒋原告壬○○: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薪資共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

應給付加班費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一元,扣除已給付之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應再給付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並無就加班費合意或成立和解,原告等亦未拋棄薪資請求權:

⒈被告主張之「勞動契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前述

「勞動契約」並未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任何特別約定,被告所主張「默示一致時即為約定」云云,原告等嚴正否認。況被告所言情形,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而無效,其抗辯無理由。

⒉再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明定,故和解之要件有三:須為契約、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若無爭執或無發生爭執之虞,則無所謂和解。且須當事人有互相讓步,否則僅為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承認。原告等人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未曾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問題,舉行互相讓步之協調或協商,和解之說乃憑空杜撰。更遑論原告等主張合法之權益,顯無判例所稱「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情形。

㈡原告係正當行使薪資請求權:

被告於答辯狀內稱,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僱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工不得再行請求。」主張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原告不得再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之該研究結論,係指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勞動條件下(例如未逾時工作、未於例假日工作等)所給予之約定報酬,如資方因此依約定數額,而給予勞方之薪資超過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者,勞工即不得再行請求。反之,如勞方實際工作之時間超過法定或約定工作時間、或資方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勞方法定休假日、特休假日出勤給予,勞方自得依法請求,資方不得以其所支付之薪資超過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為由而拒絕給付,蓋勞方依勞動契約實際給付之勞力、時間,超過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內容,其超過之原因又係起因於雇主之指揮監督,就超時工作部分,勞工請求雇主依法給付加班費係屬合理且正當。從而被告引用前開研究結論卻導出錯誤結論,而抗辯其無須給付原告加班費云云,自屬無稽。

㈢被告以實領薪資高於全國平均薪資為辯實不足採:

復按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主張原告實際受領薪資已高於同業之薪資云云,然查縱為同業之駕駛,其個人之工作時間與其他勞動條件並非一致,因此所得受領之薪資自非必一致,況被告歷來皆要求駕駛員嚴重超時工作,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以及雙方所約定之事項為請求,此為法定權利,與其他同業或行業之薪資概況無涉,被告以此為辯拒絕給付顯不足採。

㈣被告臨訟杜撰任意製作文書:

被告另以所謂薪資給予辦法而稱加班費給付另有所本,惟查該薪資辦法未曾經被告公布亦或交付原告以知悉其內容。被告反曾提供原告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已載明「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發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核其內容與勞動基準法各相關規定所載並無二致,且該工作規則已經被告送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備查,其效力自無庸置疑,被告任意製作舉出所謂薪資給予辦法除未經公告或通知外,其內容並無依工作規則記載,自不足採。

㈤實務見解肯定原告得請求加班費者包括:

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及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五號及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第十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勞簡上第四號判決。

⑵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亦肯定原告得請求加班費。

四、證據:提出原告辛○○九十年一月、二月、三月以及原告壬○○九十年八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原告乙○○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以及原告己○○四月、六月、七月薪資總表影本、加班費短發比例計算表、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勞資字第 0920005768 號函、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各一件、原告陳鋐麟即庚○○之行車憑單(出勤卡)二十七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已否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加班費?⒈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加班費之計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至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加班費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逾時津貼為原告所認

被告有給付者,計算方式乃以駕駛員之每日本薪四0六˙五元換算成每分鐘薪資

0˙八五元,此部分加班費皆依法計算發放,絕無短少情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自認者。功績獎金係以點數計算之加班費,蓋被告公司係一國道長途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性質即有不同,其薪資計算方式自是有異。被告公司設計薪資計算方式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使路線之不同、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延長工時加給。以台北往返台中或高雄之路線為例,平常日(即每週二、三、四)往返時間即有高於八小時或不足八小時之情形;此外於例假日前夕,例假日期間或例假日之末(即每週五、六、日、一)行駛同樣路線則時間常有超時係眾所週知,統聯客運乃預慮該超時之可能,並以設定點數方式計算名稱為功績獎金,實質上為加班費之延長工時加給。僅以原告各月份薪資總表內載金額以觀,其每月份所領得加班費絕大部分已近三萬餘元,此已高出原告任意計算之全月份應發加班費甚多。原告誤認為所謂功績獎金為基本薪資之一部分,並以任意製作之計算方式,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實乃無理。

⑵被告公司為免造成誤解,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將兩者合一,而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

加給(駕駛員薪資辦法影本參照),是以為名實相符,亦顧全勞方之權益。加班費金額不但沒有短少反而更形增加,原告每月所領得均在三萬元以上,原告忽視被告公司依法計算之加班費,逕認被告公司未給付而自行計算為不當之請求。

㈡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對於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能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簽立勞動契約,依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對於乙方(即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 」。原告於當初應徵被告公司駕駛員時所要求者,在於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而被告公司必由業務部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而為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及誠信。何況被告公司所屬駕駛每月實領薪資明顯較其他長途客運業所支給薪資為高,行政院勞委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中,汽車業之每人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實領薪資均在五萬元以上或更高。

㈢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原告任意請求之加班費給付並無理由。

⒈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僱雙方所約定之薪資如

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所給付駕駛員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每月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原告不應再行請求。

⒉「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

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約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公司已訂有駕駛員薪給辦法,而該辦法亦行之多年,被告所有駕駛員受僱前亦均與被告公司訂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應得之薪資。

⒊實務最新判決見解亦認原告等應無薪資請求權:

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判決

皆指出:「被告所定之薪給辦法既無違法,且為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時,所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給制度,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不依薪給辦法規定之內容主張而另主張計算之方法,其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同採此見解者,尚有同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十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

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勞簡上字第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均駁回駕駛員加班費給付之請求,並均已確定。

⑶關於此一問題最新之實務見解應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

一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功績獎金為統聯公司設計薪資結構時,即事先考慮國道客運行使路線之不同、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之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給付... 。至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統聯公司為免造成誤解,已將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兩者合而為一,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 核其更名前後之計算方式大同小異,統聯公司所屬駕駛員領取之薪資總額亦無明顯之增減,足見八十八年一月以前薪資總表之功績獎金項目,性質上包含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津貼。」,並表明功績獎金之性質「應以本件之見解為準」。

⒋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基礎亦不正確,蓋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

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著有明文。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假日津貼及功績獎金,均不應計入加班費:

⑴載客獎金並非出勤即可領得,尚須載客達一定標準始可,故性質上確屬獎金。再

者,載客獎金繫於載客人數多寡之偶然因素,與其勞動力之多少無關,足證此並非經常性工資。

⑵假日津貼:通常之例休假日駕駛員須配合疏運大量旅客,因公眾便利而生之客運

業慣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有加倍給付勞工之義務。被告公司於駕駛員須於假日配合出勤時,於薪資計算即依法給付其該日本俸後,再加倍給予一日之工資,另再於功績點數加計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等倍數,以補其可能因國道擁塞而延長工作時間。

⑶安全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行車安全目的,催促並激勵駕駛員遵守並履行安全駕駛

之附隨義務,即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駕駛時,游被告公司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

⑷功績獎金屬延長工時加給之性質,已如前述。

三、證據:提出點數表影本一份、勞動契約影本、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影本、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要旨影本、被告公司所屬駕駛員之薪資清冊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原均為被告統聯公司台中站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受台中站之調度,並於台中市領取工資及加班費,則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為台中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所述,即均無不合,本件即應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減縮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準。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其受僱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雖有給付之部分之加班費,然僅以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為基礎計算加班費,致每月均短發加班費,而於八十八年一月起,更片面取消原合法給付之加班費,未再給付任何加班費,被告短發之加班費數額,須由被告公司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備置之工資清冊,始可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亦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於本件拒不提出詳細工作時間紀錄,原告爰自行按每月短少之加班費與薪資之比例,計算短發之加班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原告己○○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辛○○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壬○○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且因被告拒絕提出上開文書,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包括逾時加給及功績獎金,前者以每月逾時工時及駕駛員本俸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薪資,後者由總工時換算點數給予加班費,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將兩者合併並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而其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且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的金額甚至更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金額。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其中工資、加班費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雙方債務業經履行完畢,自不生積欠加班費之問題,再者,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每月薪資皆在五萬元以上或更高,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甚至更高於行政院勞委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之汽車業每人月平均薪資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為此求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分為: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四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受僱期間分

別為:⑴原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⑵原告己○○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⑶原告辛○○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⑷原告壬○○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⒉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發給其所屬駕駛員按底薪每月一萬

二千六百元即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另有按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則取消「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惟有給付按點數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

㈡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⒈被告是否已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亦即:被告在

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發給之功績獎金,及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所發給之延長工時加給,其性質是否為加班費?⒉原告是否因默示同意薪資(含加班費)之給與方式,而不得再請求加班費?⒊如原告尚得請求加班費,其數額為何?

三、被告是否已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㈠兩造爭執最烈者乃在於:被告就其應發給原告之加班費,是否已以「功績獎金」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或「延長工時加給」(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名稱發給,亦即:「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性質是否為加班費?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以觀,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自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並按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之,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工時之意旨相符。故雇主於設計薪資時,縱已考量勞工工作之繁簡、對於精神與體力之特殊耗費程度,甚至所需花費之工作時間等因素,而定有不同之薪資計算方式,除其發給之薪資,確足以將在法定工時內之薪資所得,與延長工作時間加給部分互予區別,自不能逕謂雇主已給付加班費,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訂定法定工時藉以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被告公司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詳載:「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核其內容並與首揭規定相同。故原告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上開所述,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㈢查所謂「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係按被告公司預先訂定之各路線點數

計算,而非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計算,此為被告所自承,另本院詳加審酌原告提出之原告乙○○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薪資總表、原告己○○四月及六、七月薪資總表、原告辛○○九十年一至三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壬○○九十年八、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薪資明細表,暨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陳報本院之統聯客運公司台中站八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薪資總表,尚無法由「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之給與,推斷各該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且再審酌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對照表未據提出),其中若干路線及點數之記載略為:

路線名稱 里程 工時 延長工時基數 計勤本俸

⑴ 台北-高雄 378 km 290 11.75 140

⑵ 台北-台南 328 km 260 10.5 120

⑶ 干城-水湳-台北 173 km 180 7 70

⑷ 台北-朝馬總站 163 km 150 6.5 70

⑸ 中正機場-中壢 15 km 15 0.8 10

⑹ 楠梓-屏東 29 km 40 1.8 15

⑺ 二水-員林 30 km 40 2 13足見無論里程數長短均有延長工時基數,而里程數短至十餘公里或數十公里者亦同,由此亦堪認「延長工時加給」,未以行駛該路線確將延長工時超過八小時為標準。故依上開資料綜合觀之,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之工資。

㈣被告又以其從事長途客運之大眾運輸業,因工時不易掌握,性質特殊,僅能以點

數計算加班費等語置辯,然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給付按逾時時間計算之逾時加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無法計算駕駛員工作時間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故依上開所述,被告辯稱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為加班費,故本件並無積欠加班費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已因默示同意薪資(含加班費)給付方式,而不得再請求加班費?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而休、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則應按平日工資加倍發給,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無效。依上以觀,雇主與勞工就加班費如何給付,雖非不得於勞動契約另予約定,惟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最低標準。再者,加班費之核發,係被告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除有特別約定外,非得以原告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謂有默示相互一致之約定,故無論原告曾否異議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

㈡被告固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

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抗辯稱勞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上開研究結論及判決,係以具有從事監視性、繼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其工資係以一固定總額為事實基礎,然而被告公司就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時間是否超過法定工時,尚無無法計算之情形,且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亦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給付「逾時津貼」,已如前述,足見其性質上並無以一固定總額計算工資之情形。故上開研究結論及判決與本件基礎並不相同,非本件所得加以適用。

㈢是故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原告等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始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最低保障標準。

五、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算如下: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並按

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之,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之法則,僅於因社會經濟活動之型態,於訴訟中呈現證據偏在之現象,且他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者,始得斟酌情形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固明定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然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亦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足見被告對於勞工五年內之工資清冊負有保管義務者,並不包括勞工之簽到簿及出勤卡。原告請求本件加班費,本應就其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及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行以原告乙○○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實際延長工作時間應得之加班費,換算其在上開月份每月平均薪資所占比例,進而推算其全部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並無依據,且依原告乙○○及原告己○○八十七年度每月領取逾時津貼之數額觀之,足見原告等人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均不相同,其延長工作時數較少之月份與延長工作時數較多之月份,差距尚可達二、三倍以上,其二人間每月領取逾時津貼數額亦不相同;而原告四人固均為被告公司之客運駕駛職員,然其任職起迄期間、每月所領薪資復均不相同,原告僅以原告乙○○短短三個月期間之加班費推算其任職期間(合計三十八個月)之加班費數額,並推算其餘原告每月之加班費,自屬不當,故本院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部分工資資料,分別審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㈡原告自承其薪資給付項目中假日津貼及逾時津貼不得作為列計加班費之基礎,應

予扣除,本院自應予扣除之。至被告抗辯稱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亦應予扣除,然功績獎金(或所謂延長工時加給)均係被告按所屬駕駛員全月勞動情形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中功績獎金係按全月點數計算,且其性質並非加班費已如前述,載客獎金係按載客人數計算,安全獎金按固定數額計算,應認均屬被告提供勞動力之對價,被告辯稱不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每月領取之薪資減去其逾時津貼及假日津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依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尚無不合。又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整理其任職期間之應發金額、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平日月薪、日薪及分鐘薪資(詳如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理由㈡狀附件之計算表所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其上開月份之每分鐘工資額,分係按當月應發金額扣除逾時津貼,再扣除假日津貼後計算之(例如:原告乙○○八十七年十月每分鐘工資三˙五一元,即當月應發總額 56232 -假日津貼 1626 -逾時津貼 2363,除以三十一日除以八小時除以六十分鐘),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故本件平日工資部分,應按此數額計算之。原告各得請求之加班費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依其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薪資總表,自行歸納上開月份之延長工作

時間分為二千八百九十五分鐘、二千三百分鐘、四千一百六十分鐘,並自行計算上開月份短少之加班費各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被告對於其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又原告乙○○在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延長工作時數並無相同之薪資總表可憑,僅能由本院參照其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薪資總表所載計算式(即:⑴前段逾時津貼=前段逾時時間×每分鐘工資 0.85 元× 1.33;⑵後段逾時津貼=後段逾時時間×每分鐘工資 0.85元× 1.67),推算每月之前段逾時及後段逾時時間,並按其分鐘薪資計算其加班費。依此計算,其在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之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應分別為:

①八十七年五月一0八五分鐘、工資四千一百零九元(計算式:每分鐘工資二˙八四元乘以一0八五分鐘乘以一又三分之一,以下計算式省略,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②八十七年六月一四八六分鐘、工資六千七百九十六元;③八十七年七月一六三五分鐘、工資七千三百九十元;④八十七年八月二五六0分鐘、工資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⑤八十七年九月二四六五分鐘、工資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⑥八十七年十月二八九五分鐘,工資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三00分鐘,工資八千五百九十九元。⑧八十七年十二月四一六0分鐘、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⑨故原告乙○○在上開期間所得領取之加班費,合計七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平均每月九千七百六十二元。

⑵至於原告乙○○在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延長工時,則因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以

後之薪資給付項目,已無逾時津貼,致已無法依上開方式計算之。惟按,原告乙○○八十七年度之加班費數額,係歸納其於當年度合計八個月之工作表現,應認足以表徵原告之工作常態,且被告複自承八十八年度之薪資計算方式,相較於八十七年度並無變動,僅係為避免誤解,而將逾時津貼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云云,足見其薪資結構應亦無重大差異。是以,針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共二十九個月部分(八十八年十一月除外),其加班費之計算亦依前開平均數為基準,故原告乙○○就此所得之加班費,合計二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八元。

⑶依上所述,原告乙○○可請求之加班費為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又原告自

承應予扣除被告已給付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

⒉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數並無薪資總表可憑,然依其工資資料所示,

其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逾時津貼之數額,與原告乙○○完全相同,則其上開月份之加班費數額自應認與原告乙○○相同。本院爰參酌上開方式推算其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費為:①八十六年八月四四九分鐘,工資二千零二十九元;②八十六年九月五三0分鐘、工資二千四百十七元;③八十六年十月一0一五分鐘、工資四千八百九十九元;④八十六年十二月八0九分鐘、工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⑤八十七年一月九七九分鐘,工資四千六百零八元;⑥八十七年二月一二五四分鐘、工資五千零六十六元;⑦八十七年三月一五0五分鐘、工資七千零三元;⑧八十七年四月八二0分鐘、工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⑨八十七年五月二0六0分鐘、工資九千七百七十八元;⑩八十七年六月一八六0分鐘、工資八千七百五十四元;⑪八十七年七月一八五五分鐘、工資八千六百五十七元;⑫八十七年八月一七七0分鐘,工資四千九百零九元;⑬八十七年九月二四六五分鐘、工資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⑭八十七年十月二八九五分鐘、工資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三00分鐘、工資八千五百九十九元;⑯八十七年十二月四一六0分鐘、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⑰故原告己○○在上開期間所得領取之加班費,合計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平均每月七千三百五十二元。

⑵原告己○○在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共二十個月部分,其加班費之計算

亦依前開平均數為基準,故其可請求之加班費為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又原告自承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己○○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

⒊原告辛○○及原告壬○○部分:

⑴原告辛○○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延長工作時間,暨原告陳鋐麟於九

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因該段期間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並無逾時津貼,致本院無法按上開方式計算而得之。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陳鋐麟之行車憑單,足徵原告陳鋐麟於當月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雖因該行車憑單僅表彰單月份之工作狀況,致本院無法逕予推斷其全部任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實際時數,惟以原告四人均為被告公司台中站之客運駕駛職員,其工作條件應大致相同,且原告等人之行駛路線、班次均係受被告公司調度,則被告自無獨厚原告辛○○及原告壬○○,而不令其延長工作時間之理,又原告辛○○及原告壬○○請求加班費之期間尚有一部分未逾本件起訴前一年,參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足以表彰其出勤狀況之簽到簿及出勤卡尚負有保存義務,然被告於本件訴訟迄未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辛○○及原告壬○○主張其亦延長工作時間,暨依原告乙○○應得加班費數額所占薪資比例,計算其加班費,尚屬有據。

⑵又依原告整理之上開計算表所載,原告乙○○、辛○○、壬○○任職期間每月應

發金額平均數分別為五萬八千二百十五˙七元、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二˙五元、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三元,而原告乙○○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加班費數額為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其應發薪資數額為加班費數額之五˙九六倍,依此計算,原告辛○○每月加班費數額應為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總計加班費數額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9358元 /月×34月),原告自承應扣除已領取之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辛○○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元,而原告陳鋐麟每月加班費數額應為七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加班費數額為七萬四千九百十七元(計算式:7750元/月×九又三分之一月),又原告自承應扣除已領取之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鋐麟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給付原告己○○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給付原告辛○○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元,給付原告陳鋐麟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