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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自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加入被告互助會,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年資共計三十九年九個月,其間若扣除五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入伍至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伍止共一年四個月,則實際服務年資為三十八年五個月。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退休,且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詎被告尚未發給。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

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中寮鄉農會證明書、離職互助金計算表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其職權在議決各種章則、事業

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等,其會議為合議制,互助會非法人組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顯非適格。

⒉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

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之員工預估有八二九人,加上各級農會又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再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之七三一人,共計約二、三○○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請財政部協助由重建基金補助或無息貸款挹注。該互助會所作之因應決定,除保障離職員工之權益,也須兼顧在職會員權益之確保,被告業已擬定有關離職互助金給付問題之調整方案,於最近期間將提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依決議辦理。

⒊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之離職互助金,惟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

㈢證據:

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節本乙件為證。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適格,尚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自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加入被告互助會,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年資共計三十九年九個月,其間若扣除五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入伍至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伍止共一年四個月,則實際服務年資為三十八年五個月。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退休,且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惟被告迄未發給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中寮鄉農會證明書、離職互助金計算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於任職時起即為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即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復分別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故原告既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自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時起,若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被告即負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且請求之金額亦符合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本有於原告申請後二週內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之存否實繫於此,要與被告事後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並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被告依上開互助辦法之約定,本即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給付系爭離職互助金,惟迄今尚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尚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被告以希望原告不請求利息等語置辯,尚無理由。

三、從而,依上述互助辦法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二週內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給付離職互助金,及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請求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