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任職於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於五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強制參加互助會員(參加種類甲種)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原告年資為二十六年,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經向被告申請,被告竟未依期限給付。
(二)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爰依該條文請求給付互助金,及自離職後二週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紙、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其職權在議決各種章則、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等。其會議為合議制,互助會無法人組織、地位,因此原告以乙○○總幹事為被告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顯非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離職互助金與依現行給付標準計算不符,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凍結後就沒有再收取相關互助會費,原告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故金額上有差距(若算至原告離職日,則原告請求之互助金額無誤)。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明細表為證。
理 由
一、按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安定各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精神,特制定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該辦法第六條復規定,該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該會名義行使並依該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該辦法第七條復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是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原告係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為被告,而非以其總幹事乙○○為被告,是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一節,自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任職於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於五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強制參加互助會員(參加種類甲種)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原告年資為二十六年,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經向被告申請,被告竟未依期限給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離職互助金與依現行給付標準計算不符,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凍結後就沒有再收取相關互助會費,原告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計算互助金,故金額上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在卷可按,堪信真實。次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查本件原告之年資既已滿三年以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離職,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被告,又原告主張由其所屬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依原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領取互助金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並提出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為證,被告並自認依互助辦法規定原告如計算至離職日應該可以領取該金額之互助金等情,是原告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且請求之金額亦符合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本有於原告申請後二週內給付離職互助金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以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份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等語資為抗辯,惟此乃被告目前有無能力支付,及面對相同請求時如何因應之問題,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二)又被告雖抗辯其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而原告離職互助金與依現行給付標準計算不符,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凍結後就沒有再收取相關互助會費,原告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計算互助金,尚有未合云云,惟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再者,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係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理給付標準之變更,亦須踐行上述程序,然被告自認管理委員會並未做成變更給付標準之核定,則被告自仍須照現行之給付標準給付之。被告抗辯稱新給付標準未經管理委員會核定,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而原告離職互助金與依現行給付標準計算不符,原告之互助金應算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凍結日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抗辯,均不得據為原告請求權不存在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述互助辦法,得請求被告於提出申請並被告收件之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之二週內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付互助金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請求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