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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徐鏗鏛

王耿岩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耿岩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原告徐鏗鏛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耿岩、徐鏗鏛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王耿岩、徐鏗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均任職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服務年資原告王耿岩四十年,徐鏗鏛四十三年,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並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依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如金額不合,應知會原單位核對更正,原告得領取互助金金額各為原告王耿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徐鏗鏛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延宕至今尚未發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暫停給付,期間一個半月,今已期滿,迄未發給,依該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件、離職互助金申請書二件、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函、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有管理委員會,其職權在議決各種章則、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等,其會議為合議制,互助會非法人組織,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甲○○為被告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顯非適格。

(二)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除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大量非正常退休員工提早離職,致離職人數為前年之四、五倍,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二)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三)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

(三)原告二人符合該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所請求之離職互助金之給付,待主管機關核備該決議後依決議辦理。

三、證據:提出互助金給付明細表一件。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適格,尚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耿岩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徐鏗鏛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服務年資原告王耿岩四十年,徐鏗鏛四十三年,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並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依照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如金額不合,應知會原單位核對更正,惟延宕至今尚未發給,爰依該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待主管機關核備該決議後依決議辦理云云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服務年資原告王耿岩四十年,徐鏗鏛四十三年,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並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依照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又原告二人可請領之互助金金額各為原告王耿岩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徐鏗鏛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件、離職互助金申請書二件、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算表等語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原告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應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至被告所辯待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待主管機關核備該決議後再依決議辦理云云,僅屬被告就給付方法之內部處理程序之問題,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上述互助辦法得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後之二週內即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給付互助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耿岩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徐鏗鏛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