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陸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