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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