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巨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三十三分之三十四、被告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分之四十九、被告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三十三分之五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後,他債務人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㈡被告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乙○○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後,他債務人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㈢被告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後,他債務人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因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之工資未予清償,其所屬勞工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原告因而核定墊償各被告之勞工薪資合計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按「勞保局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甲○○分別係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上開規定負返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三件、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五件、勞工保險局函三件為證。
乙、被告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經濟不景氣而沒有能力償還。
丙、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丁○○、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丁○○、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三件、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五件、勞工保險局函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丁○○、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乙○○除辯稱因經濟不景氣而沒有能力償還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定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原告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墊償其因歇業積欠之勞工工資,其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償還墊款,即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均應共同負給付之責,無非以上開被告分別係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墊償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應給付予其勞工之工資而取得求償權,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對象,即限於依上開勞動契約對於勞工有給付工資義務之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丁○○、乙○○、甲○○雖分別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惟非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原告請求其亦應負給付工資之義務,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丁○○、乙○○、甲○○分別就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炘烽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負同一義務,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