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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複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 告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前任職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

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加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年資為四十一年七月,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離職互助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詎被告尚未發給。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

,有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離職人員,就發放餘額按年資比例發放之決議違反法令、互助辦法,且嚴重損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退、離職員工之權益,對原告不生效力。蓋上開第十次會議決議乃依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結算而來,惟第九次決議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是第十次會決議之結論當然不生效力。且被告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然該管理委員會本身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顯見員工互助辦法有應規定事項而未規定,應先修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條文,經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於互助辦法未增訂相關結算條文前,無從決議清算,該第十次會議決議顯然無效。又該決議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清算之分界點源由何在?實不容該管理委員會無據自行創設。況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離職,與被告之權義已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大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至多僅能適用以後離職之人員,自不可損及原告既得之利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對已離職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無庸受其拘束,且原告之債權於退職時已形成確定,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決議刪減或變更。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充其量僅拒絕原告部分給付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並無影響。末按,該離職互助金成立之目的即在保護離職(退)人員之權益,其最大作用,具有退休金性,是已退(離職)人員之權益之保護應高於尚未離職之員工,該第十次會議決議竟漠視此成立宗旨,顯然違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互助金申請書、互助辦法、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

給付標準表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行政院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一份、臺灣省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農務總字第二六二九號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

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準。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之員工預估有八二九人,加上各級農會又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再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之七三一人,共計約二、三○○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嗣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一決議係依據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原告身為會員,必須受此決議拘束,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為無理由。

⒉「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半數出席及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臺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起訴請求。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

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協商「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七0九號函、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辦理屆齡退休,服務年資為四十一年七月,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詎被告尚未發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查本件原告之年資既已滿三年以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離職,並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被告,又被告對於原告依照互助辦法規定,應該可以領取互助金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元,既不爭執,是原告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自得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請求申請後二週內給付離職互助金。

三、被告雖以㈠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份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㈡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互助金給付問題並考量現職員工權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宣告破產,並就互助金之給付宣布停辦,嗣結算出責任準備金之餘額始另定給付標準;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期開會程序合法,且無人提起異議,亦未被撤銷。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其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決議: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破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等語,並提出有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就支付離職員工互助金發生之問題等函、及農會開會討論內容、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告則主張該決議無效,對原告不生拘束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一節,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㈡復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

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㈢又被告雖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

九九0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稱:被告前揭第九次、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實施,拘束全體互會員云云,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再參諸,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文,該函稱:有關未來互助會是否持續運作、應如何持續運作、或作制度性改革、離職互助金應如何發放,以確保離職會員與在職會員之權益及其他相關問題等,均應由互助會研擬周延及完整之處理方案,提該會管理委員會議定等情;且表明: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離職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而尚未給付者並未進行討論,故應無紀錄所載:「並第二案決議辦理」之決議,請在維護互助會離職而尚未支領互助會之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儘速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妥善辦理等情,從而,關於該次會議第三案「擬修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七、三十六、四十、四十七條等條文,提請核議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並無討論,自無決議而送請核備之問題。另卷附財政部函送「研商臺灣省農會互助金之精算報告可行性」會議記錄內載:臺灣省農會代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均稱:對離職員工應負全額支付之責任,且對已申請未給付之離職互助金應先處理,況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決議紀錄,雖送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上開函文,並無准予核備之記載,該等會議之決議,尚未發生效力。基上說明,被告所辯:其得即日起停辦給付互助金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況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離職,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已明,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至多僅能適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後離職之人員,自不可損及已離職原告既得之權利,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對已離職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無庸受其拘束;且原告之債權於退職時已形成確定,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決議而刪減或變更,是原告於決議前基於互助會管理辦法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因被告事後決議停辦會務而有影響,被告徒以該停辦互助會決議內容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各項抗辯,均不得據為原告請求權不存在之依據。

四、依前揭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及其分別於該日經嘉義縣六腳鄉農會簽章之給付申請書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退職金予原告,竟未給付,自應於同年八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僅請求其中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及按上開所列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