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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

丙○○丑○○癸○○卯○○辛○○甲○○乙○○己○○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許錫津 律師丁○○ 住臺被 告即反訴原告 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 子○○ 住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 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戴世瑛 律師辰○○ 住臺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丙○○、丑○○、癸○○、辛○○、乙○○、己○○、寅○○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於被告,而被告民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

工廠失火而停業,並僅給付原告薪資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公告表示,將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翌日並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惟被告表示全體員工之資遣費僅能以底薪計算,且須分期發放,就上開發放資遣費之方案,被告雖以公告方式徵詢所屬員工是否同意,原告等人則以被告所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且對原告不利,故表示不同意。兩造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臺中縣政府協調,但因被告仍堅持所提方案,以致於兩造協調不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另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薪資,被告公司亦應發給,然被告公司卻未發給原告,故一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關於被告所給付之子女獎學金、幹部津貼、職務加班費、加班伙食費等,實質上

均屬經常性之給與,被告抗辯此為非經常性的給與,應予扣除,尚非可採。且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部分,實際上,亦已經扣除健保費用及勞保費用,此部分亦應併入計算。

⒊被告公司因生產之必要,而向訴外人一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純公司)訂

購化學物品,前後超過十年以上,而依被告公司之規定,被告公司因生產所必要之原物料,係由倉庫管理人員負責盤點存貨,如發現不足而需補充時,則由倉庫管理人員填寫採購單,交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批准後,倉庫管理人員始能要求原料供貨商進貨,本件向一純公司所採購之貨物,是否由原告戊○○填寫採購單,資料均在被告處,原告戊○○無法確定,但可知其採購流程必然是依照該等程序辦理,且該等貨物不但為被告公司生產所必須之原物料,被告亦未曾就該次貨物之採購向原告戊○○或其他員工責備或要求賠償,該等貨物之採購,尚難認為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被告抗辯該等貨物為原告戊○○未經被告同意下,私下向一純公司採購,應屬不實,且該等貨物均用於被告公司生產之用,被告縱使未採購該等產品,亦需向他人另外購買,是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受有損害。

⒋被告係生產各種藥廠所需之原料,其產品製作完成後,應檢驗殺菌以符合標準,

因被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老舊,致產品發生不符合標準之情形,該等不良品須再經過殺菌之回收程序,而原告等人於受僱期間皆依被告公司之要求,保留該等不良品,並處理回收之程序,但因該等不良品,如要進行回收,需將原訂生產流程停頓,始能僅行,故需於原訂生產程序外,再利用生產之空檔時間,插入整體之生產流程,以處理消毒殺菌之程序,而因整體生產程序之空檔有限,原告僅能盡量利用空檔時間處理回收事宜,如全部不良品無法完全回收完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並非因原告懈怠或無正當理由故意不為回收所致,被告辯稱其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且原告受有獎金,乃就已完成的良品及回收之不良品部分所為之核定,未回收之不良品部分,原告並未溢領獎金,而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另被告未查明不明品之產生原因,率以不良品之全部價格,責令全部員工依薪資比例負擔,並遲至本件訴訟,始對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提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不良品被火災燒毀部分,乃因火災所致,此與原告有無回收不良品,並無任何關係,而關於放置於南崗廠部分之不良品,被告亦可另行雇工回收,尚無損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有義務於僱用期間回收,致其受損害,亦無可採。

⒌被告公司生產線上之現場人員,所從事之工作約略分別生產線之工作及清潔工作

二部分,生產線工作又可細分為混合工作、洗酸脫水工作、乾燥過篩工作、反應工作、粉碎性工作、滅菌工作等細項,上開工作均屬原告所服之勞務,但被告公司之生產記錄僅記載生產線之工作,而員工所執行之清潔工作,則未記載生產記錄上,因此生產記錄未記載或記載之時數與出勤卡有所出入,部分原因係因原告擔任清潔之工作,是被告以原告僅有出勤卡上有上班紀錄,而生產紀錄未記載為由,抗辯被告未服勞務,尚有未合,且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生產紀錄係以工作項目別為編定,並非以人別項目為編定,因原告所屬之組別,每日工作項目均有所不同,致每日之工作內容,並非全部記載於同一冊之生產紀錄上,被告所提出有服勞務之工作紀錄,僅表示原告未於該日從事該項工作項目,但並非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又生產線之各員工均有固定編組,各組所執行之生產線工作,並非每日固定,而被告公司生產記錄係以工作類別編定,因各組每日工作時間有所不同,致各員工每日之生產記錄並非全部記載於同一冊之生產記錄上,被告據此指摘原告未服勞務,顯係蒙蔽事實。且生產線之各員工除有固定編組外,各組人員之數量即生產線所必要之人數,各組人員於打卡上班後,不可能不在生產線上工作,更不可能僅於出勤表上留下記錄,而實際上未上班,是被告於所辯,尚非可採。

㈢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十份、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佈單影本一份、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影本二份、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玉鎮、傅國興。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係因工廠失火不能繼續經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已依民法第四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自無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⒉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將子女獎學金(必須符合一定標準,並非每人每月均有

)、幹部津貼(必須擔任幹部,有一定之職務,且生產產品之數量需達一定之數額,始有給與,並非每人每月均有)、裝櫃工資(需有幫忙裝櫃之事實始有給與,並非每人每月均有)、值日費及加班伙食費(非上班時間到辦公室值日及假日加班之補助伙食費)、伙食費(工廠組成伙食團,所以伙食費用由伙食團領取辦理伙食費用)、假日出勤費(假日加班八小時,除給與加班費外,再給五百元獎勵金)、獎金(現場主管視其工作表現給與的獎金)、混合獎金(員工利用非上班時間工作,以件計酬,並非每人每月均有)、全勤給與(並非工資)等非經常性給付,計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自與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方面不符,而扣除上開非經常性給付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⒊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失火後,除原告戊○○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

十九日前來工作,被告有發給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薪資,原告寅○○於同年月十九日前來值班,被告有發給值班費七百元,尚難認為被告均未發給薪資,其餘時間,原告均未工廠上班,被告雖曾要求原告等到廠幫忙,然原告等人均未到廠協助,今卻請求該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止之工資,實難謂有理由,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無從請求該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止之薪資。

⒋訴外人一純公司以被告向其訂貨未付款為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興訟,經該院

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然原告戊○○於負責向一純公司訂貨時,其中有一紙簽收單(簽收數量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公斤,每公斤三點一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雖由原告戊○○簽名,然並未有磅單,顯見該部分實際上並未進貨,然原告戊○○竟然予以簽收,勾結一純公司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戊○○上開所為,均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中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損害部分,自得向原告戊○○求償,茲為抵銷之抗辯。

⒌原告丙○○、丑○○、癸○○、卯○○、辛○○、乙○○、己○○、寅○○等人

於九十年間不僅曾以加班為由領取加班費,其加班雖有出勤卡紀錄,然其他員工於加班時均有簽名之記錄,而原告在生產記錄上卻不見簽名,其中縱使有簽名,工作時數卻與出勤卡不符,是原告均有浮報加班時數冒領加班費之情形,且出現無工作紀錄之情形,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上班,應予扣薪,及不應請領全勤獎金之情形,但原告等人均冒領加班費,而受有利益,均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等於公司營業期間,所報加班時數增加,但生產所生之不良品佔總數百分比

亦隨同大幅增加,足見其工作未認真所致,而對於不良品之發生,原告應有回收之義務,但卻未回收,造成被告之損害,參酌八十八年不良品之重量為一萬六千一百公斤,八十九年為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公斤,九十年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公斤,若以成本計算出不良品總金額,應為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以全廠員工薪資比例計算原告等應負擔不良品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自得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⒎被告對於不良品,一部份放置於南崗廠,一部份方在臺中廠遭失火燒毀,但此乃

因原告未依規定提示辦理所致,苟能如期辦理,早已回收出售,自無問題,現原告等主張其遭資遣不能工作,自當由其負責,應就其請求之資遣費中扣除。且清理不良品既為原告本應負責之工作,應由被告於在職期間自行完成,被告不應另發給薪資或獎金,原告現為離職,造成被告需另行雇工處理,尚難認為無損失。㈢證據:提出股東權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0八九號宣示

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原告丙○○、丑○○、癸○○、卯○○、辛○○、甲○○、乙○○、己○○、寅○○之出勤卡及工作紀錄影本各一份、筆錄、簽收單、統一發票、證人傅國興領具、公告、不合格管理管制程序、處理回收之工作紀錄、九十年一月份生產表、工作規則(部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薪資總表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原告戊○○簽名文件影本三件、全廠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工作紀錄影本各三件、全廠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廠工作紀錄影本三件、全廠九十年八月三十日C廠工作紀錄影本三件、原告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函影本各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庚○○。

三、本件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反訴被告所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反訴原告因對反訴被告另有前揭所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於反訴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內抵銷外,因抵銷後之金額,尚有如反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給付。

㈢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本訴提出之主張為抗辯。

㈢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於被告,而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工廠失火而停業,並僅給付原告薪資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公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資遣方案,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另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薪資,被告公司亦應發給,然被告公司卻未發給原告,故一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工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失火不能繼續經營,被告已於當日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自無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失火後,除原告戊○○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有前來工作,被告有發給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薪資,原告寅○○於同年月十九日有前來值班,被告有發給值班費七百元,尚難認為被告均未發給薪資,其餘時間,原告均未工廠上班,被告雖曾要求原告等到廠幫忙,然原告等人均未到廠協助,今卻請求該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止之工資,實難謂有理由,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無從請求該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止之薪資。㈡原告請求資遣費並將子女獎學金、幹部津貼、裝櫃工資、伙食費、值日費及加班伙食費、假日出勤費、獎金、混合獎金、全勤給與等非經常性給付計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與法未合;㈢原告戊○○擔任倉管一職,其未經被告同意即私下與一純公司訂貨,且未將廠商之客戶送貨簽收單轉予原告,致使被告與該公司之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敗訴判決,被告應而需支付訴外人一純公司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有一筆貨單金額為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雖由原告戊○○簽名,然並未有磅單,顯見該部分實際上並未進貨,被告自得就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自得對原告戊○○主張抵銷;㈣原告任職期間因未認真工作,致有不良品發生,茲以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以成本計算出不良品總金額,應為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以全廠員工薪資比例計算原告等應賠償不良品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㈤原告均有浮報加班時數冒領加班費之情形,且出現無工作紀錄之情形,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上班,應予扣薪,及不應請領全勤獎金之情形,但原告等人均冒領加班費,而受有利益,均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於被告,而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工廠失火而停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公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因工廠失火不能繼續經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已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所公布之內容為:「本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發生火警,導致工廠毀損嚴重,而無法再行生產;除部分員工幫忙災後善後的工作外,其餘員工皆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停工;待火場鑑定後再另行通知」等語,此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影本一紙為證,復與被告提出之公佈單影本一紙相符,顯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時,尚無對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抗辯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已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工廠失火,工廠損失慘重致無法繼續營業,而在未先行預告之情形下,遽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停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均滿三年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依上揭規定,渠等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三十日工資,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即非可採。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因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於法核無不合。

五、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㈠復按關於工資之定義,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語,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可知,所謂工資,係專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又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並非工資之本質,故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將之列入第二條第三款之規範內,其目的顯係對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給付,於無法判定是否構成工資時,則依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標準,以避免事業主為規避將來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而故意將工資改列為其他名義支付。故倘企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次按依一般交易觀念,工資之計算基礎,或以工時或計件(即工作成果)為準,因此倘事業主之給付係以上開基礎為準時,率可認定為該給付為勞務之對價,而有別於事業主基於賠償損害、一時獎勵等目的所為之賠償給付或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付。又按所謂經常性給付,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所可獲得之給付,因此細究之,倘給付之發生與數額,若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而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其發生時,則該項給付顯具有經常性之性質,而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綜上可知,事業主所為之給付,如確係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縱非經常性給與,仍不改其工資之本質,而得列入工資之範圍;若勞資雙方對於事業主之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有所爭議,而無法辨明是否為工資時,始有以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是否列入工資範圍。

㈡茲就被告薪資表所列之給與項目是否屬於工資,分述如後:

⒈月薪部分:關於月薪部分為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予原告之固定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工資無訛。

⒉子女獎學金:按獎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並非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子女獎學金,除以獎金為名義外,實質上亦屬對員工之教育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故不應認為是工資。

⒊幹部津貼:查被告雖抗辯幹部津貼必須擔任幹部,有一定之職務,且生產產品之

數量需達一定之數額,始有給與,並非每人每月均有等語,惟查,幹部津貼既係被告公司員工擔任一定工作職務,及因生產產品達到一定之數額,始得發給,是項給付自然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關係,縱非經常性給與,仍不改其工資之本質,自仍列入工資之範圍。

⒋裝櫃工資:被告又抗辯:裝櫃工資需有幫忙裝櫃之事實始有給與,並非每人每月

均有等語,惟查,裝櫃工資既以被告公司之員工實際上參與裝櫃工作,始有發給,該項給付既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關係,即使非經常性給與,仍具有工資之本質,自亦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⒌伙食費:被告雖抗辯伙食費為工廠組成伙食團,所以伙食費用由伙食團領取辦理

伙食食用,故非經常性給與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令解釋可參,經查,本件既經由被告公司所屬工廠先成立伙食團,再將伙食費交由伙食團領取辦理,此項給付自有對每一在職人員從事勞務工作,給與工作報酬之意,自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而應認為屬於工資。

⒍值日費及加班伙食費:被告辯稱:值日費及加班伙食費為非上班時間到辦公室值

日及假日加班之補助伙食費等語,然查,值日費及加班伙食費,乃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輪值時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自應認為屬於工資之性質。

⒎假日出勤費:被告抗辯其員工假日加班八小時,除給與加班費外,再給五百元獎

勵金等語,然假日出勤費,既係被告所屬員工,於假日加班八小時始得領取,而假日值班又已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使另外加發五百元作為之獎勵金五百元部分,亦因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可認定為工資。

⒏獎金:被告辯稱:獎金係現場主管視員工工作表現給與的獎金等語,則既係以獎

金為名,而且由被告對於表現良好之員工所為一時獎勵之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付,自難認為屬於工資性質。

⒐混合獎金:被告抗辯:混合獎金係員工利用非上班時間工作,以件計酬所發給,

並非每人每月均有等語,然混合獎金既係被告所屬勞工透過非上班時間以件計酬所得,自屬應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之範圍,尚難僅憑其名稱上使用獎金之名稱,而影響其本質。

⒑全勤給與: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查,被告所發給勞工之全勤給與,既係以勞工出勤之狀況而定,依上開說明,自具有工資之性質,至為明白。

⒒綜上所述,右開給付項目除子女獎金、獎金二項外,其餘均應屬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右開第⒉項至第⒑項均屬非經常性之給與,即有未合之處。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獎金未發,故應以九十年十月份以前

之六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之標準,係以終止契約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準,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應指終止契約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收入所得之金額,另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期間及日數,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明文,又法條僅稱「一個月」,而不稱「當月」,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以三十日為「一個月」,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其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無非係因工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到失火事故,而不能繼續經營,是被告工廠發生失火事故至其最後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之期間,既因此無法繼續經營,致原告等人未能於該期間為工作,是此段期間,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獎金是否有發給原告,並不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原告之主張與前開說明,不符之處,尚非可採。

㈣又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至勞工有同法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換言之,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是關於被告公司因工廠失火,而不能繼續經營,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公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此段期間之年資,於計算資遣費時,仍應計入為妥,是原告主張其年資均應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應屬可採。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份至十二月份所領之薪資(含細目)均如附件一所

示,提出原告等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部分,尚有獎金未發給等語,則對於究有何獎金為屬工資,而應列如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可採,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別計算如下(參照附件一所示):

⒈原告戊○○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二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即 26634+

2400=29034),扣除非工資之子女獎學金一千五百元後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即26930+880=27810);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即28725+3000=31725);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即33651+1600=35251);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二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即25812+1280=27092);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一千六百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九百四十六元{即[27534X(15/30)+27810+31725+ 35251+ 27092+25848+11600 ]/(15+31+31+30+31+30+15) =94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即946 X30=2838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即28380X (11+1/12)=314545];又原告戊○○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戊○○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即946 X30=28380),以上共計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

⒉原告丙○○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即38473+

9650=48073),扣除非工資之子女獎學金一千五百元為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五千八二百一十二元(即39532+5680=45212),扣查非工資之獎金五百元為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即36973+8600=45573);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即46874+5420=52294);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即33601+6980=40581);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即40643+2800=43443);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即[46623X(15/30)+44712 + 45573+53394+40581+43443+13250 ]/(15+31+31+30+31+30+15) =144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即1446X30=4338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六十七萬六千零五元[即43380X(15+7/12) =676005];又原告丙○○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丙○○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即1444X30=43380),以上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⒊原告丑○○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即34054+

8600=42654);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35770+2980=45212);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即38050+11300=49350);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即45610+6700=52310);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即38050+6600=44650),扣除非工資之獎金八百元為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即40585+4000=44585);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三千八百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即[42654X(15/30)+45212+ 49350+52310+43850+44585+13800 ]/(15+31+31+30+31+30+15) =14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即1478X30=4434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丑○○之資遣費應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即44340X (17+4/12) =768560];又原告丑○○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丑○○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即1478X30= 44340),以上共計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

⒋原告癸○○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即34460+8000

=42460);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即 35720+4240=39960);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即 29578+8800=38378);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零三元(即34823+5180=40003);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三千元(即28480+4520=33000);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即31978+3500 =35478;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一千一百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即[42460 X(15/30)+39960+38378+40003+33000+35478+11100 ]/(15+31+31+30+31+30+15) =11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即1198X30=3594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之資遣費應為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即35940X (3+6/12) =125790];又原告癸○○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癸○○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即1198X30=35940),以上共計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⒌原告卯○○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即26705+8000

=34705),扣除非工資之獎金八百元,為三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一千七百元(即27540+4160= 31700);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即27540+9200= 36740);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即40900+6380=47280);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即32684+5520=38204);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即35890+3600 =39490);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一千六百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二百一十三元{即[33905 X(15/30)+31700+36740+47280+38204+39490+11600]/(15+31+31+30+31+30+15)=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即1213X30=3639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卯○○之資遣費應為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即36390X(12+3/12)=445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卯○○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卯○○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即1213X30=36390),以上共計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

⒍原告辛○○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即36056+7850

=43906),扣除非工資之獎金八百元,為三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一千七百元(即35844+5080=40924),扣除非工資之獎金五百元為四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即34510+10100=44610),扣除非工資之子女獎學金三千元為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元;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即43258+6500=49458);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即36519+5680=42199);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即39182+3300 =42482);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即 [43906 X(15/30)+40424+41611+49458 +42199+42482+13250 ]/(15+31+31+30+31+30+15) =1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一千二百元(即1374X30=4120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之資遣費應為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即41200X (15+9/12) =648900];又原告辛○○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辛○○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四萬一千二百元(即1374X30=41200),以上共計六十九萬零一百元。

⒎原告甲○○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即29710+8100

=37810);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三千二百元(即29040+4160=33200);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即29167+9000=38167);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即32550+5340=37590);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即32551+4820=37371);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即30880+3500 =34380);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一千六百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即[37810 X(15/30)+33200+38167+37590+37371+34380+11600 ]/(15+31+31+30+31+30+15)=115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即1153X30=3459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應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即34590X 8=276720);又原告甲○○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甲○○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即1153X30=34590),以上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

⒏原告乙○○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即33593+

8300=41893),扣除非工資之子女獎學金一千五百元為四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即35100+4620=39720);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零一百八十元(即30880+9300=40180);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即37560+4980=42540);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即34640+4860=39320);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即34220+4000 =38220);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一千六百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即 [40393X(15/30)+39720+40180+42540+39320+38220+11600]/(15+31+31+30+31+30+15)=12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八千零一十元(即1267 X30=38010),是以此為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即38010X(11+11/12) =4529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乙○○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三萬八千零一十元(即1167X30=38010),以上共計四十九萬零九百六十三元。

⒐原告己○○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即29673+

6900=36573),扣除非工資之獎金五百元為三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即37635+4200=39720),扣除非工資之獎金三百元為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即36675+8700=45375);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即41359+6040=47399),扣除非工資之獎金五百元為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零四百五十九元(即33899+6560=40459),扣除非工資之獎金五百元為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元(即36973+2700 =42373);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三千八百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即[36073X(15/30)+41535+45373+46899+39959+42373+13800]/(15+31+31+30+31+30+15)=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零六百五十元(即1355 X30=4065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之資遣費應為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即40650X(15+7/12) =633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己○○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己○○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四萬零六百五十元(即1355X30=40650),以上共計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十三元。

⒑原告寅○○部分:九十年六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即32848+

8300=41148),扣除非工資之獎金一千元為四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即35080+4480=39560);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即32550+9300=41850);九十年九月份薪資所得為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即41978+6380=48350);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所得為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即32848+5700=38568);九十年十一月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即38232+3900=42132);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薪資所得為一萬一千六百元,故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即[40148X(15/30)+39560+ 41850+48350+38568+42132+11600 ]/(15+31+31+30+31+30+15) =1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即1323X30=39690),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之資遣費應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即39690X (6+11/12) =2745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寅○○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寅○○三十日之預告工資,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為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即1323X30=39690),以上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

六、停工期間之工資問題: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是關於勞務給付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為給付不能時,原則上仍應適用民法關於雙務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薪資,被告公司亦應發給,然被告公司卻未發給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失火後,除原告戊○○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有前來工作,被告有發給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薪資,原告寅○○於同年月十九日有前來值班,被告有發給值班費七百元,尚難認為被告均未發給薪資,其餘時間,原告均未工廠上班,被告雖曾要求原告等到廠幫忙,然原告等人均未到廠協助,今卻請求該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止之工資為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工廠因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遭逢工廠失火,導致不能繼續經營,原告無從繼續提供勞務給付,此項原因又非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事由,因此對於此段期間原告無法提供勞務給付部分,被告自應可同免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抗辯其另就原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及原寅○○於同年月十九日所服務勞務已另外提供工資乙節,復為原告戊○○及寅○○二人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自難就其餘因工廠失火後至被告終止契約期間未領之工資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工資,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七、關於原告戊○○簽發不實之簽收單部分:被告抗辯:訴外人一純公司以被告向其訂貨未付款為由,在臺灣臺地方法院興訟,經該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戊○○於負責向一純公司訂貨時,其中有一紙簽收單(簽收數量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公斤,每公斤三點一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雖由原告戊○○簽名,然訴外人一純公司以被告向其訂貨未付款為由,在臺灣臺地方法院興訟時,卻未提出該部分之磅單,顯見該部分實際上並未進貨,然原告戊○○竟然予以簽收,勾結一純公司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戊○○上開所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茲就其中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損害部分為抵銷等語。經查,訴外人一純公司以被告係其向其訂貨未付款為由,在臺灣臺地方法院興訟,經該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次查,證人林玉鎮到庭證稱:一純公司來送貨時,會通知我們,他們出場之前會先過磅一次,出場之後,再通知我們到外面會磅一次,卸貨之後還會再過磅一次,扣除之後,我們就可以知道實際的數量,空車跟滿載的時候,我們都會會同過磅,被告公司會同磅單之人員都要簽名,這是公司規定的等語,又證稱:一般都是以磅單為準,簽收單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足見被告公司進貨數量係以磅單為準,復查,一純公司於該案訴訟所提出之四紙簽收單及依此簽收單開立統一發票,而於該案主張被告確實有訂購相同數量之貨物,此業據被告提出該案之審理單、筆錄各一份及簽收單四份為證,然查,原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簽收之數量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公斤之簽收單,卻無客戶簽章之記錄,此業據被告提出秤量傳票一紙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戊○○對於其確實有進貨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原告戊○○確實有收取訴外人一純公司之貨物,且本件被告因事後遭訴外人一純公司起訴後,始查覺上情,要難以其未對原告戊○○為任何主張表示,即否認上開事實,而原告戊○○實際上未有領取貨物,卻代表被告公司於簽收單上簽收,造成被告於該件訴訟需負擔該筆費用,是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參酌被告向一純公司於同時期購買之相同貨物其單價為每公斤三點一元,及購買時尚須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是堪信被告受有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買賣貨款之損失[即23280X3.1X(1+0.05%) =75776,原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戊○○有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之債權,而主張抵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溢領薪資部分: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丙○○、丑○○、癸○○、卯○○、辛○○、乙○○、己○○、

寅○○等人於九十年間不僅曾以加班為由領取加班費,其加班雖有出勤卡紀錄,然其他員工於加班時均有簽名之記錄,而原告在生產記錄上卻不見簽名,其中縱使有簽名,工作時數卻與出勤卡不符,是原告均有浮報加班時數冒領加班費之情形,且出現無工作紀錄之情形,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上班,應予扣薪,及不應請領全勤獎金之情形,但原告等人均冒領加班費,而受有利益,均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浮報加班時述冒領加班費之事實,經查,被告為原告丙○○、丑○○、癸○○、卯○○、辛○○、乙○○、己○○、寅○○等人之雇主,其對於被告出勤之情形既均作有紀錄,其自當依據原告等人實際出勤之情形,核實發給薪資,復查,原告等人之薪資,均係由被告公司計算後,直接匯入原告等人之帳戶內,此業據原告提出個別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核發薪資之權利在於被告,且握有原告等人出勤之記錄之人亦屬原告,則縱使被告實際上確有未上班之情形,充其量,僅被告則就原告等人無故未上班之情形,得不發給工資,而原告未翔實考核被告被告出勤之記錄,而率予核發薪資,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於發放薪資過程有何故意或或過失之不法之行為,尚難認為原告等人,溢領薪資,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出勤情形,既均有生產記錄、出勤卡可資參酌,對於為實際出勤之人員,自當可以著實核算薪資,無庸再發給薪資,縱使原告等人有溢領薪資之情形,然對此被告當非無從查悉,然原告既對於原告等人有不應多領之薪資部分,卻仍主動匯入原告等人之銀行帳戶內,顯為對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債務,而為清償,依上開說明,自當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溢領薪資數額,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九、關於不良品回收之損害部分: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0號著有判決可參,而勞動契約本質上即屬僱用關係,是勞工對於雇主既具有從屬關係,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勞工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均可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加以約定,或制訂工作規則以資規範,對於勞工於工資上有不認真之情形,自當得據此為考核,並可為適度之獎懲,而對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勞工,甚至於得於知悉其情形起,三十日得不經預告對該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亦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然對於工作是否完成,則非勞動契約之約定要件,是縱使勞工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雇主即不能據此作為拒絕履行勞動契約上之給付之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等於公司營業期間,所報加班時數增加,但生產所生之不良品佔總

數百分比亦隨同大幅增加,足見其工作未認真所致,而對於不良品之發生,原告應有回收之義務,但卻未回收,造成被告之損害,另因一部份放置於南崗廠,一部份放在臺中廠遭失火燒毀,但此亦因原告未依規定提示辦理所致,現原告等主張其遭資遣不能工作,自當由其負責,應就其請求之資遣費中扣除,且不良品既為原告本應負責之工作,應由被告於在職期間自行完成,被告不應另發給薪資或獎金,原告現為離職,造成被告需另行雇工處理,尚難認為無損失。故以八十八年不良品之重量為一萬六千一百公斤,八十九年為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公斤,九十年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公斤,若以成本計算出不良品總金額,應為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以全廠員工薪資比例計算原告等應負擔不良品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自得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勞動契約,原告縱使有工作不認真而未盡不良品之回收之工作任務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工作表現認為如何不認真之情形,被告並非不可透過制訂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約定為約束,而對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勞工,甚至於得於知悉其情形起,三十日得不經預告對該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卻僅以工廠發生火災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其後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當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卻又自稱其不應發給薪資及獎金云云,顯未力行其身為雇主督考之責,其以原告未盡防止不良品之發生,而任期受有損失,而以不良品之數量,再以全廠員工薪資比例計算原告等人應負擔不良品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金額,然原告請求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火災發生後至被告終止契約期間之未領薪資則屬無據,是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預告薪資及資遣費金額,除原告卯○○、甲○○二人部分未逾越其所得之請求金額上限外,其餘原告就其起訴聲明請求超出本院所認定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金額部分,均屬無據,另原告戊○○之上開所示之得請求部分,被告抗辯其所有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之債權,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是被告請求應就原告戊○○之請求部分抵銷,為屬有據,是原告戊○○前揭得請求部分之債權,既因被告為抵銷抗辯而消滅,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即本院應核准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理由,均應予駁回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除原告卯○○及甲○○外之其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對於反訴被告前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反訴原告其除對反訴被告戊○○有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外,另反訴被告均有浮報加班時數冒領加班費之情形,且出現無工作紀錄之情形,足見反訴被告實際上並未上班,應予扣薪,及不應請領全勤獎金之情形,但反訴被告等人均冒領加班費,而受有利益,均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又反訴被告任職期間因未認真工作,致有不良品發生,茲以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以成本計算出不良品總金額,應為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以全廠員工薪資比例計算反訴被告等應賠償不良品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除抵銷反訴被告前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外,尚得請求反訴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公司之生產記錄僅記載生產線之工作,而員工所執行之清潔工作,則未記載生產記錄上,因此生產記錄未記載或記載之時數與出勤卡有所出入,部分原因係因原告擔任清潔之工作,是被告以原告僅有出勤卡上有上班紀錄,而生產紀錄未記載為由,抗辯被告未服勞務,尚有未合,另反訴被告於受僱期間皆依反訴原告公司之要求,保留該等不良品,並處理回收之程序,但因該等不良品,如要進行回收,需將原訂生產流程停頓,始能僅行,故需於原訂生產程序外,再利用生產之空檔時間,插入整體之生產流程,以處理消毒殺菌之程序,而因整體生產程序之空檔有限,原告僅能盡量利用空檔時間處理回收事宜,如全部不良品無法完全回收完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並非因反訴被告懈怠或無正當理由故意不為回收所致,反訴原告辯稱其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二、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虛報加班時間而溢領薪資之情形,既如前所述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合,而關於不良品回收之損害之主張部分,亦屬無據,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溢領薪資及不良品損害之金額請求權,除於本訴部分得主張抵銷外,抵銷後尚有餘額,而提起反訴,亦非有據,均應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原告、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因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FO附表一:

┌───┬───┬─────┬────┬────┬───┬───┬───────┬───┐│原 告│到職日│至⒓ │前六個月│前六個月│資遣費│預告期│⒓⒖起自至│本件請││姓 名│ │之年資 │薪資合計│平均工資│ │間工資│⒓之未領薪資│求金額│├───┼───┼─────┼────┼────┼───┼───┼───────┼───┤│戊○○│⒓⒎│11+1/12年 │166319 │27719 │307209│27719 │8814 │328333│├───┼───┼─────┼────┼────┼───┼───┼───────┼───┤│丙○○│⒌⒏│15+7/12年 │263020 │43836 │683096│43863 │14800 │751133│├───┼───┼─────┼────┼────┼───┼───┼───────┼───┤│丑○○│⒐⒌│17+4/12年 │265725 │44287 │767626│43852 │14617 │818570│├───┼───┼─────┼────┼────┼───┼───┼───────┼───┤│癸○○│⒎│ 3+6/12年 │223006 │37167 │130084│37167 │12516 │181486│├───┼───┼─────┼────┼────┼───┼───┼───────┼───┤│卯○○│⒑⒚│12+3/12年 │211808 │35301 │432437│34720 │11573 │471613│├───┼───┼─────┼────┼────┼───┼───┼───────┼───┤│辛○○│⒋⒋│15+9/12年 │246988 │41164 │648333│41164 │13706 │702432│├───┼───┼─────┼────┼────┼───┼───┼───────┼───┤│甲○○│⒈⒎│ 8 年 │204728 │34121 │272968│34121 │10997 │307916│├───┼───┼─────┼────┼────┼───┼───┼───────┼───┤│乙○○│⒉⒖│11+11/12年│226206 │37701 │449245│37701 │12373 │491862│├───┼───┼─────┼────┼────┼───┼───┼───────┼───┤│己○○│⒍⒙│15+7/12年 │242321 │40386 │629213│40386 │13635 │692009│├───┼───┼─────┼────┼────┼───┼───┼───────┼───┤│寅○○│⒉⒛│6+11/12年 │231591 │38598 │266712│38591 │12861 │318325│└───┴───┴─────┴────┴────┴───┴───┴───────┴───┘附表二:

┌───┬───┬─────┬────┬────┬───┐│原 告│到職日│至⒓⒖ │前六個月│前六個月│資遣費││姓 名│ │之年資 │薪資合計│平均工資│ │├───┼───┼─────┼────┼────┼───┤│戊○○│⒓⒎│11.083年 │142780 │23430 │259342│├───┼───┼─────┼────┼────┼───┤│丙○○│⒌⒏│15.583年 │215367 │35310 │550236│├───┼───┼─────┼────┼────┼───┤│丑○○│⒐⒌│17.333年 │219822 │36030 │624508│├───┼───┼─────┼────┼────┼───┤│癸○○│⒎│ 3.416年 │173210 │28410 │ 97049│├───┼───┼─────┼────┼────┼───┤│卯○○│⒑⒚│12.167年 │189617 │31080 │378150│├───┼───┼─────┼────┼────┼───┤│辛○○│⒋⒋│15.750年 │210904 │34560 │544320│├───┼───┼─────┼────┼────┼───┤│甲○○│⒈⒎│ 7.917年 │181963 │29820 │236085│├───┼───┼─────┼────┼────┼───┤│乙○○│⒉⒖│11.833年 │191447 │31380 │371320│├───┼───┼─────┼────┼────┼───┤│己○○│⒍⒙│15.500年 │206871 │33900 │525450│├───┼───┼─────┼────┼────┼───┤│寅○○│⒉⒛│ 6.833年 │199815 │32760 │223849│└───┴───┴─────┴────┴────┴───┘附表三:

┌───┬───┬─────┬───┬───┬────┬─────┐│原 告│資遣費│應賠償不良│溢領薪│損害賠│剩餘金額│反訴被告應││姓 名│ │品之金額 │資金額│償金額│ │給付之金額│├───┼───┼─────┼───┼───┼────┼─────┤│戊○○│259342│418738 │ │75776 │-235172 │ 235172 │├───┼───┼─────┼───┼───┼────┼─────┤│丙○○│550236│696435 │13873 │ │-160072 │ 160072 │├───┼───┼─────┼───┼───┼────┼─────┤│丑○○│624508│689563 │ 9490 │ │-74545 │ 74545 │├───┼───┼─────┼───┼───┼────┼─────┤│癸○○│ 97049│595232 │11671 │ │-509854 │ 509854 │├───┼───┼─────┼───┼───┼────┼─────┤│卯○○│378150│545016 │11032 │ │-177898 │ 177898 │├───┼───┼─────┼───┼───┼────┼─────┤│辛○○│544320│642070 │12750 │ │-110500 │ 110500 │├───┼───┼─────┼───┼───┼────┼─────┤│甲○○│236085│521351 │ 8050 │ │-293316 │ 293316 │├───┼───┼─────┼───┼───┼────┼─────┤│乙○○│371320│583842 │13561 │ │-226083 │ 226083 │├───┼───┼─────┼───┼───┼────┼─────┤│己○○│525450│647130 │14624 │ │-136304 │ 136304 │├───┼───┼─────┼───┼───┼────┼─────┤│寅○○│223849│612038 │ 6946 │ │-395135 │ 395135 │└───┴───┴─────┴───┴───┴────┴─────┘附表四:

┌───┬────────┬────┬────┬────┬────┬───────┬───────┐│原 告│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被告得抵│原告得請│原告實際│本院應核│原告供擔保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姓 名│費及預告工資總額│銷之金額│求之金額│請求金額│准之金額│假執行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戊○○│ 342925 │ 75776 │267149 │328333 │267149 │ 90000 │ 267149 │├───┼────────┼────┼────┼────┼────┼───────┼───────┤│丙○○│ 719385 │ 0 │719385 │751133 │719385 │ 240000 │ 719385 │├───┼────────┼────┼────┼────┼────┼───────┼───────┤│丑○○│ 812900 │ 0 │812900 │818570 │812900 │ 280000 │ 812900 │├───┼────────┼────┼────┼────┼────┼───────┼───────┤│癸○○│ 161730 │ 0 │161730 │181486 │161730 │ 54000 │ 161730 │├───┼────────┼────┼────┼────┼────┼───────┼───────┤│卯○○│ 482168 │ 0 │482168 │471613 │471613 │ 170000 │ 482168 │├───┼────────┼────┼────┼────┼────┼───────┼───────┤│辛○○│ 690100 │ 0 │690100 │702432 │690100 │ 240000 │ 690100 │├───┼────────┼────┼────┼────┼────┼───────┼───────┤│甲○○│ 311310 │ 0 │311310 │307916 │307916 │ 110000 │ 307916 │├───┼────────┼────┼────┼────┼────┼───────┼───────┤│乙○○│ 490963 │ 0 │490963 │491862 │490963 │ 170000 │ 490963 │├───┼────────┼────┼────┼────┼────┼───────┼───────┤│己○○│ 674113 │ 0 │674113 │692009 │674113 │ 230000 │ 674113 │├───┼────────┼────┼────┼────┼────┼───────┼───────┤│寅○○│ 314213 │ 0 │314213 │318325 │314213 │ 110000 │ 314213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