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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洪禹相 對 人 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六一號准予備查在案,現因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財物可供清算,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清算人以外之人而言,並不包含清算人本人在內。即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賦與清算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就不適任之清算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本件聲請人為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其自行聲請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另有明定。本件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清算人所指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時,則應另為破產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