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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設住台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於臺中市○○街○○○號之龍關天下大樓前遭訴外人黃慶隆、陳劍弘及陳劍毅共同毆打,經訴外人丁國文報警處理後。被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下稱黎明派出所)之員警即被告丙○○、丁○○固於接獲通報後之二分鐘內抵達現場處理,惟黃慶隆等三人仍繼續毆打原告,而被告丙○○、丁○○竟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涉嫌偽證,即陳稱未目睹該三人毆打原告,以協助黃慶隆等三人脫罪,並誹謗原告有吸毒之前科。

(二)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黃慶隆、陳劍弘及陳劍毅復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林新醫院毆打及恐嚇原告,被告即員警戊○○於案發現場執勤時,竟出言恐嚇原告,即陳稱被毆打一事最好不要告,否則將告到一褲子大便等語,並自行離去,任由該三人繼續毆打、恐嚇,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承諾放棄驗傷及提出告訴。嗣後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戊○○至林新醫院調閱該三人侵害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帶,惟遭被告戊○○拒絕,並稱本案已交由訴外人即員警廖宗輝承辦,足見該錄影帶已遭被告戊○○湮滅。被告戊○○亦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刑事案件中,於無證據之情形下,誹謗原告有吸毒之前科,顯見其有偽證之情事。甚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竟有意包庇被告所涉嫌之恐嚇、偽證、妨害名譽及湮滅證據等犯行。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之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法字第0九一0一八四九五三號函一件、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影本一件、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秘字第0九一00七四七四四號書函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照片四幀、投保歷史記錄資料影本一件、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十二件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台中市○○區○○街○○○號前有吵架爭執情事,即於二分鐘左右抵達現場,其等雖目睹原告與陳劍毅因故爭執,惟未發生打架情事。原告雖堅稱其遭毆打,其等為此詢問該社區之警衛丁國文,是否確有此事。然丁國文陳稱並無毆打事實。因原告堅稱其被毆打而受有傷害,被告丙○○及另兩名員警乃將原告載往林新醫院,途中並告知原告,倘確有傷害之情事,得於六個月內攜帶驗傷單至黎明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旋後原告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又與黃慶隆、陳劍毅及陳劍弘在林新醫院發生爭執,被告戊○○接獲通報後即前往處理,被告戊○○抵達時,原告固陳稱遭該三人毆打,被告戊○○為此詢問訴外人即林新醫院警衛陳貴華,然陳貴華陳稱其未目擊渠等有打架、拉扯、逼迫及拉扯等情事。被告羅政益亦告知原告,若其確遭人毆打成傷,自可驗傷及提出告訴。

(二)被告受理報案後,於二分鐘內即迅速到場,其符合警察內部要求之十分鐘抵達現場之規定。原告竟質疑處理速度過快及有陰謀之推理,實令身為執法人員之被告難以理解。再者,證人之證詞應以其親眼目睹之事實為憑,詎原告竟要被告於刑事偵查期間為不實之陳述,以符合其告訴之內容。被告依法行事,導致原告心生怨恨而濫行起訴。被告於本件之現場均有詳實查證,藉以釐清事實狀況,而被告處理本件糾紛亦無怠惰調查,導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準此,被告處理本案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0三四號偽證等案件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偽證案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台中第四分局)請求賠償,經台中第四分局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許遭黃慶隆、陳劍弘及陳劍毅共同毆打,經丁國文報警處理後,被告黎明派出所之員警即被告丙○○、丁○○於抵達現場處理後,該三人仍繼續毆打原告,詎被告丙○○、丁○○竟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未親眼目擊渠等毆打原告,以協助渠等脫罪,並誹謗原告有吸毒之前科。迄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黃慶隆該三人另在林新醫院毆打及恐嚇原告,被告戊○○於現場執勤時,竟出言恐嚇原告,任該三人繼續毆打、恐嚇原告。原告事後一再請求被告戊○○至林新醫院調閱事發時所拍攝之錄影帶,惟遭被告戊○○拒絕,並謂本案已交由員警廖宗輝承辦,足見該錄影帶已遭被告戊○○湮滅。此外,被告戊○○亦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刑事案件中,誹謗原告有吸毒之前科。基上,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其等受理本件報案後,即依法於二分鐘內迅速到場處理。而證人之證詞應以親眼目睹之事實為憑,惟被告不願歪曲事實為不實之陳述,導致原告心生怨恨而濫行起訴。原告於本件糾紛之現場,均有詳實查證,並釐清事實狀況,是被告處理本件糾紛無違法失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其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且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而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因此,被害人不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國家在替代公務員向被害人為賠償後,當然對實際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求償權。惟此求償權,僅限於公務員為不法之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始能主張之。因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個人責任,在公務員所為係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時,已無適用餘地,僅在公務員從事私法上職務行為(即私經濟活動)時,始有適用餘地。是公務員從事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被害之人民僅能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而不得直接向公務員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遭黃慶隆、陳劍毅及陳劍弘毆打時,被告丙○○、丁○○於案發現場親眼目睹,竟於本院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作偽證,即陳稱未目睹該三人毆打原告,並誣指原告有吸毒之前科。除此,被告戊○○亦於林新醫院處,協助該三人恐嚇原告,並於事後湮滅現場錄影帶,其並於上開傷害案件作偽證及誣指被告有吸毒之前科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其等受理本件糾紛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而其等於上開傷害案件所為之證詞,均屬據實陳述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得以丙○○、丁○○、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暨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前揭傷害案件時作偽證,被告戊○○於林新醫院處,協助該前揭訴外人恐嚇原告,並於事後湮滅現場錄影帶,其並於前揭傷害案件作偽證及誣指被告有吸毒之前科侵害其權利云云。惟警察機關以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調查所得之事項,於刑事訴訟中有依法出庭擔任證人之義務,此屬公法上之職務行為,非私法上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人民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逕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故原告將丙○○、丁○○即戊○○列為被告,請求渠等與被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一併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戊○○、丙○○及丁○○於執勤時,除有恐嚇原告不得報案外,並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述及誣指其有吸毒之前科,即偽稱其等均未目睹黃慶隆、陳劍毅及陳劍弘毆打原告並湮滅證據云云。惟被告均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積極證明被告戊○○、丙○○及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者其等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原告權利亦受有損害者。然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其所提書狀函件僅能證明其請求國家賠償不遂,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戊○○、丙○○及丁○○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況被告戊○○、丙○○及丁○○與原告並不相識,渠等自無於上開傷害案件中作偽證、誣指原告吸毒、並湮滅證據之理,且原告之權利亦未因渠等之供述受有何損害。再者,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三四偽證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已就原告自訴被告丙○○、丁○○、戊○○涉嫌作偽證等案件部分,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亦不足以證明渠等有上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不可採。

(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其遭黃慶隆、陳劍毅及陳劍弘毆打成傷,又受被告戊○○、丙○○及丁○○恐嚇不得報案、誣指吸毒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受創及生活所需之賠償金九十五萬元,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投保歷史記錄資料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等件為憑。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丁○○、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其所稱精神及生活上受損害而提出之投保歷史記錄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投保公司及金額及曾至精神科就診,尚難謂其精神及生活上損害與被告戊○○、丙○○及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向被告黎明派出所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丁○○、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而原告所受損害與渠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五萬元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