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 告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八五至七九-九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筆土地),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同地段七九-六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七九之六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自同地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七十九之四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三年元月五日自同地段七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合先行敘明。
(二)原七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機關依台中縣政府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五二八號函核定,將地目已由「旱」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因而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時即將七九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再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辦理,將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原告至此始知悉此一事實。
(三)查原告對系爭八筆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前手許添進購買,以為預供建築用地之用,而因購買之時,因信賴被告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對編定使用種類明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故,故購買當時即以建地之價格每坪三萬五千元價格購入面積共計三七一.一七坪,原告買受上開系爭八筆土地,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總面積三七一.一七坪之土地,買賣價值應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35,000×371.17=12,990,950),原告除了以上開系爭八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借貸六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許添進先前向上開銀行之借款外,另外再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買賣餘款六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總價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其中除由銀行貸得六百四十萬元支付許添進之外,其餘則陸續再匯五百十四萬元予許添進。因許添進係原告配偶之叔叔,故雙方有關買賣前述系爭八筆土地事宜,均憑口頭約定即辦理過戶手續及支付價金行為,未有任何書面形式為憑。準此,原告確因信賴土地謄本上之記載而購買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法文之規定,原告自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欲保護之對象,被告拒絕賠償理由中固指稱:本案本所於發現編定錯誤當時,即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許添進在案,又許君於八十三年間,對土地編定錯誤乙節,曾向本所提出陳情,顯見已獲知編定錯誤之情事等語,惟原告並不知情,且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影響原告對土地謄本公示記載之信賴保護。
(四)原告曾經口頭向被告機關查證,何以七十年間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然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行再更正為「農牧用地」,其竟謂係七十年間原承辦人員疏忽,將台中縣政府公告內容誤載於登記簿上,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發覺此項登記錯誤。登記作業係屬公權力行使之一種,從而因此項登記作業之疏失,致使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前手購進之時,以遠高於當時同地段「農牧用地」(當時地價約為一萬五千元)每坪達二萬元之價格購入,此項每坪二萬元之價差損失,以三二九點七坪計算,共損失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元,自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登記作業疏失使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九條規定,相對人機關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俟於原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籌得一審裁判費,爰先就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請求賠償,並聲明保留其餘追訴權利。
(五)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土地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惟編定清冊卻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於七十年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八十一年間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陳報台中縣政府,經台中縣政府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覆被告指示,惟被告原承辦員復未據以即時處理,致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已甚灼然。本案土地復因變更為「農牧用地」而價值貶損,致原告受損害,被告登記錯誤,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許添進間就本件系爭八筆土地確實有買賣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添進間之買賣係屬虛偽云云,並非足採。其中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同小段七九之八一至八四等四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楊素梅,楊素梅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四筆土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申請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嗣經台中商銀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又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同小段七九之八五至九二等八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甲○○,甲○○旋即以上開八筆土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申請六百四十萬元借款,嗣經台中商銀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六百四十萬元同時收回一二七二九七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進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上開八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許添進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甲○○,且台中商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公司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款項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亦即楊素梅及甲○○嗣後所借款項,係用以償還添進公司借款之用此有台中商銀於另案(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判決)中所為之陳述可資證明是原告與訴外人許添進之間確實有買賣之事實存在,且原告確實有以系爭八筆土地提供擔保向台中商銀另貸六四○萬元,用以清償添進公司於台中商銀之欠款,故上開六百四十萬元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許添進之買賣係屬虛偽,且許添進之原貸款乃因土地過戶甲○○,方才更改債務人姓名而已,並非原告另貸款以支付許添進價金云云,似有誤會。被告指稱原告提出原告之夫許政國之存摺影本,且匯款之受款人為添進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出賣人許添進,自不能作為原告與許添進價金支付之憑據云云,並非有理。蓋許政國雖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許政國既為原告甲○○之夫,而受妻子甲○○之託代為匯款,實屬人之常情,夫妻之間財產共通乃屬平常,況且匯款之受款人確為許添進所屬之添進公司,在原告與原告之夫許政國並無與添進公司有任何之其他交易情形下,上開許政國之匯款紀錄,應可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間接證據,至於原告之夫係匯入許添進個帳戶或許添進所屬之添進公司帳戶,並非重要。又本件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固記載買賣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惟此乃依據俗稱之公契所為之記載,而公契通常係為辦理移轉登記時而另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為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是被告爭執原告所提之存摺支出記錄部分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故非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云云,並非必然。又原告價金之給付縱有部分價金給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移轉登記日之後然只要賣方同意,亦無不可,另被告指稱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有一筆匯款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元之記錄,原告查無此記錄,應屬被告之誤認。
2、被告固因另案(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需賠負台中商業銀行九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四元,惟上開金額並非全部為原告之欠款,尚包括許添進之欠款,且被告在未依另案判決給付上開金額於台中商銀之前,台中商銀亦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查封拍拍賣,準此,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損益相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存摺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將本件系爭土地送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等函詢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因地目變更前後之市價若干;聲請訊問證人許添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系爭八筆土地係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囑託辦理更正為原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配合行政院政策及區域計劃通盤檢討辦理全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本案土地區塊範圍符合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二)項第1目前項及第4目規定因而調整為「一般農業區」,同時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以該區主要用地別「農牧用地」編定之,並非被告未依法處理,且台中縣政府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以府地用字第三四九八0八號函示要求於地籍謄本加註:「本案土地已更正使用地類別,後續問題仍依法處理中」字句,此觀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見,已明白揭示本案土地問題之後續作業,台中縣政府仍在處理中,並非即以目前編定為準,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土地於發現編定錯誤當時,即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許添進,許添進並於八十三年間具陳情書要求保持丙建用地,顯見已知回復編定情事,許某再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是許添進應早知系爭土地已回復更正為暫未編定土地,其自必告知原告,更何況原告自承,許添進為伊配偶之叔叔,即親姪媳,關係密切,二人間又無金錢往來證據,所謂以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買得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稱伊向許添進購入系爭土地總價計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其中除由銀行貸得六百四十萬元支付許添進外,其後陸續再匯五百十四萬元予許添進云云,根本不實,查系爭土地係以變更債務人方式辦理,並非新借,至所謂匯款五百十四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確有能力並已支付五百十四萬元部分,暨其究以何項財產來源支付該五百十四萬元負舉證之責。
(四)系爭八筆土地原為許添進所有,原連同其餘七九─八一等四筆土地,為其添進公司共同向台中商銀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因許添進將系爭八筆土地移轉予原告,另七九─八一等四筆土地過戶予楊素梅,改由原告及楊素梅為債務人,分別另為六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附鈞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台中商銀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中並由台中商銀供承明白,可見原告甲○○所謂向台中商銀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不過係因土地過戶債務人姓名變更而已,故如五百十四萬元匯款亦無,豈非一文不付只作名義變更而已,其非真實買賣要屬憑信。
(五)系爭八筆土地面積共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合三七一.一七坪,乃原告起訴竟稱購入面積為三二九.七坪,被告於接獲起訴狀時即已知錯誤,因原告起訴狀稱以三萬五千元購入共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其中除銀行貸得六百四十萬支付許添進外,其後陸續再匯入五百十四萬元予許添進云云,原告已陳述匯款金額為五百十四萬元,被告本欲待原告提出五百十四萬元匯款後再提出面積計算錯誤,使原告提不出其餘匯款資料,以印鑑其主張根本不實,乃臨訟拼湊,今原告雖提出更正,惟:
1、買賣價金究多少,係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抑一千二百九十九萬餘元,兩者相差達一百五十萬元,如買賣真實,原告不可能出錯,足見其買賣虛偽。
2、原告原稱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其中由銀行貸得六百四十萬元支付許添進,惟查系爭八筆土地連同七九─八一等四筆共十二筆,為添進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一千八百萬元,直至許添進將上述土地移轉予甲○○,另四筆土地過戶予楊素梅,才改由甲○○及楊素梅為債務人,系爭土地貸款金額仍為六百四十萬元,故原貸款乃因土地過戶甲○○,方才更改債務人姓名而已,並非原告另貸款以支付許添進價金
3、再就原告所稱匯款言:⑴此存摺所有人為許定國,並非原告本人,而匯款受款人為添進公司亦非系爭土地出賣人之許添進,自不能作為原告與許添進價金支付之憑據。
⑵另原告稱:...八筆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前手許添進購買
,以為預供建築用地之用...云云,及僅口頭約定即辦理過戶手續及支付價金行為,未有任何書面形式為憑,亦即口頭約定買賣後即辦理過戶手續及支付價金,惟原告所舉辦理過戶之原因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如果原告前述屬實,其支付價金當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數日內,方與前述相符,惟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價金憑證之各筆銀行存款,其中僅三筆匯款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九月八日及十一月二日共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與所述均以全部價金均以匯款支付,已有不合,且匯款日期三筆中,二筆均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顯非為價金支付,因原告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方以口頭約定買賣即辦過戶手續等等,故九月二十二日之前之匯款非為價金已屬至明,至第三筆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匯款距過戶已達月餘,顯亦非為價金支付,更何況三筆匯款人俱為添進公司,非許添進本人,已見前述,是所謂匯款支付價金根本不實。
⑶其餘原告所指支付價金之各筆則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
日共七筆,均係現金提領,其支付何人不明,原告指為付給許添進,已屬牽強,更何況七筆中,六筆提款時間亦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應非支付價金,已見前述(同匯款),最後一筆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領四十萬元與所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口頭約定全然無關,亦均非支付價金要屬無疑,更何況匯款第三筆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四十七萬六千元,現金提領各筆多達一百萬元,少者達三十萬元,多數為五十萬元,竟未匯款,顯與常情有違。
⑷最後匯款加現金提領不過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另匯款五百十四萬元及準備書狀所
謂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給付買賣餘款六百五十九萬九百五十元均有不同,俱見原告所謂支付價金云云,應屬虛妄。
(六)原告主張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方口頭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八筆,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價金除六百四十萬元以銀行貸款六百四十萬元支付許添進外,其餘六百五十九萬元(原稱五百十四萬元)以匯款匯予許添進云云。惟查:除銀行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究多少?其前後主張不一,顯屬虛偽以外,特提出原告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之,該申請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提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銀行始決定放款六百四十萬元,貸放同時收回許添進向該行之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且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放款,換言之,究可由銀行貸得多少錢,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方得知,則在此之前如真有買賣,則到底要匯尾款若干根本不明,如何支付?更何況依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方口頭約定,在此之前豈有預付買賣價金之理,且欠款多達六百五十九萬餘元,單筆匯款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僅匯四十七萬六千元竟有零頭六千元?四十七萬六千元即用匯款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卻以現金支付多達一百萬元少則三十萬,多數五十萬元之數而未匯款,未免與常情有違。
(七)再提出鈞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國家賠償事件就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如為丙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之時價各為若干已由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作出地價評估為:
1、丙種建築用地,每坪二萬八千元,總價:一千零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
2、農牧用地每坪一萬四千元,總價五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有鈞院審理中,評估專案報告摘要足憑,其中農牧用地地價略為相符,但建地則僅每坪二萬八千元,則原告所謂時價建地每坪三萬五千元、農牧用地僅一萬五千元云云,顯非實情。
(八)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六年間由許添進向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二千七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移轉予原告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以變更債務人名義更改該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台中商銀亦因此抵押權設定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要求賠償一千四百三十萬零八百一十三元,此項本應由原告以債務人身分支付之借款,轉向被告要求賠償,如被告須賠償原告,被告自得在代原告賠償範圍內以之抵銷,爰為抵銷抗辯。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一份、陳情書一份、不動產抵押批覆書一份、起訴書一份、民事判決一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審理單一份、地價評估專案報告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
⑴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
⑵向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取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⑶向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其夫許政國全戶戶籍謄本。
⑷向台中商銀函查:添進公司以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四地
號等十四筆土地向該銀行抵押借款二千七百萬元,其利息係以何帳戶轉帳支付,又八十七年九月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變更為抵押債務人後,該筆抵押貸款利息又係以何帳戶轉帳支付。
⑸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調該行戶名甲○○(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最近之全部往來交易明細表。
⑹向神岡鄉農會圳堵分部函調該會戶名甲○○(即原告)帳號0二0五六─三─
0號,其中①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存入五十萬元及五萬四千元之存款憑證、②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存入七十萬元之存款憑證、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入六萬元之存款憑證、④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存入三萬六千元之存款憑證、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七萬二千元之存款憑證、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電匯入五百五十萬元之電匯單。
⑺請向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即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函調
該銀行戶名甲○○(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最近之全部往來交易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八筆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同地段七九-六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七九之六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自同地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七十九之四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三年元月五日自同地段七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七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機關將地目已由「旱」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將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原告至此始知悉此一事實,原告對系爭八筆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前手許添進以口頭約定方式購買,因信賴被告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對編定使用種類明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故,故購買當時即以建地之價格每坪三萬五千元價格購入面積共計三七一.一七坪,原告買受上開系爭八筆土地,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總面積三七一.一七坪之土地,買賣價值應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原告除了以上開系爭八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借貸六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許添進先前向上開銀行之借款外,另外再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買賣餘款六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原告確因信賴土地謄本上之記載而購買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法文之規定,原告自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本件登記作業疏失,致使原告向前手購進之時,以遠高於當時同地段「農牧用地」(當時地價約為一萬五千元)每坪達二萬元之價格購入,此項每坪二萬元之價差損失,以三二九點七坪計算,共損失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元,自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登記作業疏失使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九條規定,相對人機關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先就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請求賠償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於發現編定錯誤當時,即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函知原所有權人許添進,許添進並於八十三年間具陳情書要求保持丙建用地,顯見已知回復編定情事,被告否認原告與許添進間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原告所謂向台中商銀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不過係因土地過戶債務人姓名變更而已,且系爭買賣價金究多少,原告先後陳述不一,再就原告所稱匯款言,此存摺所有人為許定國,並非原告本人,而匯款受款人為添進公司亦非系爭土地出賣人之許添進,自不能作為原告與許添進價金支付之憑據,而依匯款之時間觀之,或在系爭買賣發生原因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顯非為價金支付,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匯款距過戶已達月餘,顯亦非為價金支付,其餘原告所指支付價金之各筆則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共七筆,均係現金提領,其支付何人不明,原告指為付給許添進,已屬牽強,又依鈞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國家賠償事件就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如為丙種建築用地鑑價結果,建地則僅每坪二萬八千元,則原告所謂時價建地每坪三萬五千元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因原告向台中商銀借款不還,經台中商銀訴請國家賠償九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此項賠償金本屬原告之欠款,被告賠償後,原告即無須再支付,自受其利,依損益相抵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八筆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同地段七九-六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七九之六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自同地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七十九之四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三年元月五日自同地段七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七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機關依台中縣政府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五二八號函核定,將地目已由「旱」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因而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時即將七九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再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辦理,將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對系爭八筆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前手許添進以口頭約定方式購買,因信賴被告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對編定使用種類明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故,故購買當時即以建地之價格每坪三萬五千元價格購入面積共計三七一.一七坪,原告買受上開系爭八筆土地,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總面積三七一.一七坪之土地,買賣價值應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原告除了以上開系爭八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借貸六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許添進先前向上開銀行之借款外,另外再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買賣餘款,原告確因信賴土地謄本上之記載而購買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查本件土地於發現編定錯誤當時,即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許添進,許添進並於八十三年間具陳情書要求保持丙建用地,顯見已知回復編定情事,許某再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一份、陳情書一份為證,自足採信。
(二)許添進早知系爭土地已回復更正為暫未編定土地,已見前述,原告亦自承:許添進為伊配偶許定國之叔叔等情,即原告與許添進係屬親姪媳,關係密切,許添進既已早知系爭土地已回復更正為暫未編定土地乙事,是否仍刻意隱瞞事實,猶以被告所稱高於農牧用地二倍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八筆土地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即與詐欺無異,若許添進將系爭八筆土地出售於不相干之第三人,猶可理解,然其將系爭八筆土地出售於具有親屬關係之原告,其價格亦未見優惠,而嗣後亦未見原告對於許添進有追訴其法律責任之舉,是原告與許添進間究竟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即有審慎推求之餘地。
(三)被告既抗辯原告與許添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如認彼等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爭執,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許添進間之買賣契約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其間關於出售面積之坪數單價、總價金如何計算?相關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如何負擔?價金如何給付?土地所有權何時移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其餘價金何時支付?如何確保其餘價金之支付(是否由買方簽發應給付價金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等,因就買賣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龐大,而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亦屬複雜,所涉買賣雙方權益事項繁多,以一般交易習慣莫不審慎為之,而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常見,資為規範。本件原告與許添進雖係屬親姪媳關係,惟其買賣系爭土地八筆,價金逾一千萬多元,是否即率以口頭約定買賣事項,尚非無疑。
2、系爭八筆土地面積共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合約三七一.一七坪,乃原告起訴狀竟載稱:購入面積為三二九.七坪,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購入,總計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其中除銀行貸得六百四十萬支付許添進外,其後陸續再匯入五百十四萬元予許添進云云,嗣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準備書狀中更正謂:原告買受上開八筆土地,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總面積三七一.一七坪之土地,買賣價值應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35,000×
371.17=12,990,950 ),原告除以上開八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借貸六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許添進先前向上該銀行之借款外,另外再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買賣餘款六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云云,茲以買賣不動產係何其慎重之事,惟原告對於購買之坪數若干、總價若干、支付價金餘款若干及如何支付等節,先後陳述差異甚大,雖原告陳稱係誤繕土地總面積為三二九.七坪,實則應係三七一.一七坪,然即使誤繕土地面積,則總價金亦不應有誤繕之情形,豈有總價金亦一併加以調整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之理?則買賣價金究多少,究係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抑一千二百九十九萬餘元?兩者相差竟達一百五十萬元,如買賣係真實,原告怎可能出此差錯?其買賣行為是否真實,豈能無疑。
3、原告原於起訴狀載稱: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其中由銀行貸得六百四十萬元支付許添進云云,惟查系爭八筆土地連同七九─八一等四筆共十二筆,為添進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一千八百萬元,直至許添進將上述土地移轉予甲○○,另四筆土地過戶予楊素梅,才改由甲○○及楊素梅為債務人,系爭土地貸款金額仍為六百四十萬元,故原貸款乃因土地過戶甲○○,方才更改債務人姓名而已,並非原告另貸款以支付許添進價金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鈞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台中商銀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中並由台中商銀供承明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前揭陳述尚與事實不符。
4、再就原告所稱匯款觀之,原告雖提出存摺為證,用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部分價款之事實,惟查此存摺所有人為許定國,並非原告本人,而匯款受款人為添進公司亦非系爭土地出賣人之許添進,尚難認定為原告與許添進價金支付之憑據。又另原告陳稱:...八筆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前手許添進購買,以為預供建築用地之用...云云,且渠等僅以口頭約定即辦理過戶手續及支付價金行為,未有任何書面形式為憑,亦即口頭約定買賣後即辦理過戶手續及支付價金,惟原告所舉辦理過戶之原因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倘原告陳述屬實,則其支付價金當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數日內,方合事理,惟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價金憑證之各筆銀行存款,其中僅三筆匯款即⑴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⑵同年九月八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十元、⑶同年十一月二日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共二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元等情,此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均價金均以匯款支付者,已有不合,且匯款日期三筆中,二筆均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顯非為價金支付,蓋原告既陳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方以口頭約定買賣即辦過戶手續等等,故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之匯款非為價金已屬至明,至第三筆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匯款距過戶已達月餘,是否亦為價金支付乙節,亦有可疑,而其中匯款,即⑵同年九月八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十元、⑶同年十一月二日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竟有零頭三十元、六千元,難謂合理,何況三筆匯款之存入帳戶俱為添進公司,非許添進本人,是原告所謂匯款支付價金,尚難遽採。
5、又查,原告所指以現金支付價金之七筆,依其存摺記載係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⑵同年五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⑶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⑷同年七月三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⑸同年八月十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⑹同年八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⑺同年十月二日提領現金四十萬元,此七筆款項均係現金提領,其支付何人不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此存摺記載指為付給許添進,尚難採信,更何況前揭提領現金⑴至⑹筆提款時間亦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基於同前理由,應非支付價金,而最後一筆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領四十萬元與所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口頭約定,尚難認有何關聯,亦難認係支付價金,更何況現金提領各筆,多者達一百萬元,少者亦有三十萬元,其中四筆各為五十萬元,此支付各筆金額不少,竟均未以匯款(參以原告前揭匯款,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或以支票支付,甚或未索取收據,以為憑證,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6、又原告前揭匯款及現金提領,總計為六百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元,此數額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另匯款五百十四萬元云云,或原告之準備書狀所謂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給付買賣餘款六百五十九萬九百五十元云云,均不相符。
7、末查,原告主張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方口頭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八筆,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價金除六百四十萬元以銀行貸款六百四十萬元支付許添進外,其餘六百五十九萬元(原稱五百十四萬元)以匯款匯予許添進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之,該申請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提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銀行始決定放款六百四十萬元,貸放同時收回許添進向該行之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且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放款等情,有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換言之,究可由銀行貸得多少錢,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方得知,則在此之前如真有買賣,則到底要匯尾款若干根本不明,如何支付?更何況依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方口頭約定,在此之前豈有預付買賣價金之理?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依其主張之匯款或以現金支付即合計五百三十萬零三十元,亦非合理。
8、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其中疑點甚多,與情理有悖,自難認係真實。
五、綜前所述,被告雖有前述之登記作業上之錯誤疏失,然原告就其主張伊向前手許添進以口頭約定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其所舉證據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對編定使用種類明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記載而以高於土地價值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