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 理人 黃如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訴外人陳彥翰駕駛贓車、車上載有訴
外人潘佳輝,遭被告機關所轄保安隊尾隨並追緝至台中縣○○鄉○○路與潭興路口,因訴外人陳彥翰拒捕,警方開槍阻止,其中一槍射中贓車右後輪,訴外人陳彥翰駕駛失控、撞上適於停止線靜止等待紅綠燈之被害人高克凡所駕駛之機車,以致於被害人高克凡當場被撞倒並遭歹徒倒車輾過,經送醫仍回天乏術不治死亡。以上事實有聯合報剪報可稽,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
案後經現場目擊者指證、及社區錄影帶明顯可稽,被告逮獲人犯現場位置○○
○鄉○○路與潭興路鬧市上,緊鄰潭秀國中,案發當時正值下班下課時間,往來行人學生及車輛眾多,被告所轄保安隊員雖為追捕嫌犯,惟仍應注意勤前縝密規劃,避免傷及無辜者,若維護治安目的與所可能發生損害之結果,明顯不相當時,自應立即停止追捕行動,詎被告機關所轄保安隊隊員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案發現場行人車輛眾多,先在未遭襲擊情形下開槍擊向嫌犯,雖僅擊中嫌犯座車右後輪,然反而因此造成嫌犯駕車失控,撞倒適於停止線靜止等待紅綠燈之被害人高克凡所駕駛之機車,俟被告機關保安隊員又疏未注意被害人高克凡人車已倒地,猶仍持續緝捕嫌犯,以至於嫌犯倒車將被害人高克凡當場輾死,其情至極慘絕人寰。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機關所轄管之執勤人員因追捕嫌犯,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之行為,造成嫌犯撞倒被害人高克凡當場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機關依法既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高克凡之母親,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竟遭被告來函拒絕,原告不得已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
㈠扶養費用:訴外人高克凡對於原告依法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為四十一年四
月000日出生,育有一子二女(包括被害人高克凡),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統計,女性為七十八點四四歲,自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發生時點起算,原告受被害人高克凡扶養年數應有二九點九五歲;次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綜上規定,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請求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計算式:72000×17.6293÷3=423103)。
㈡喪葬費用:原告支付被害人高克凡死後之殯葬費用為五十萬元,此有收據證明可稽。
㈢慰撫金:因被害人高克凡下班途中飛來橫禍,慘遭車輪輾死,據目擊者轉述
及錄影帶可知,警方執勤勤務確有過失,觀者莫不憤憤不平,為民喊冤,被害人家屬聞訊亦悲憤不已,想突來橫禍竟造成家人天人永別,和樂家庭殘缺一員。為此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三十萬元,以稍彌補心理創痛。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機關所轄員警之追捕行為,對於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結果,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㈠被告追捕人犯陳彥翰路線,據被告提供之現場位置,為潭子鄉人潮鬧市密集
之區域內,沿途經過潭秀國中、潭子國小;次據員警接獲攔截贓車之勤務指示時間,為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正值下班下課時間,往來行人學生及車輛眾多。申言之,被告機關所轄保安隊員接獲指示時已知所追捕者為竊車嫌疑犯,其位置尚在省道即中山路四線道上,應有相當時間詳加計劃並會同其他單位(例如當地潭子分駐所駐地即在中山路旁)圍捕,贓車應不至於駛入市區造成民眾生命財產意外風險提高,嗣後果真造成被害人高克凡遭贓車輾死之結果,被告機關員警應有預見之客觀可能。且查員警未受任何襲擊,根據附件二之報告,渠等勤前亦早已知道所追捕者僅係贓車嫌疑犯,仍決定使用槍械,其手段與目的顯然不相當,且客觀上並不能達到制止贓車行駛之目的,今反而使贓車失控,傷及無辜之被害人,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機關員警應有預見車禍傷亡結果之客觀可能。況查被告機關員警在勝利路、勝利十三街、勝利九街附近對贓車開槍,該位置為潭秀國中學生放學出入最頻繁之處,亦是住○○○區○○○○路口狹窄,員警發現贓車後輪被擊中,贓車嗣後並由勝利一街轉入勝利路上,由錄影帶顯見員警應清楚知道勝利路人車稠密程度尤有過之而無不及,且逢下班下課時間,顯然應能預見失控贓車撞擊人車之可能性,此時員警亦顯然有足夠時間及經驗,權衡避免傷亡發生優先於維護治安之目的,因而採取停止追捕之動作,孰料員警猶執意追捕,果然造成無辜被害者死亡,本案除斷言渠等應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外,員警追捕行為過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尤其,被害人遭贓車撞擊倒地輾過後,員警僅僅以無線電通知救護車,卻無任何停車並下車緊急救護傷者之意思及行為,完全無視被害人命在旦夕,反而不顧失控贓車可能接續造成更大之損害,執意繼續為追捕行為,可見員警草菅人命心態,為破案成績之私益,卻以一條寶貴生命換得,被害人何其無辜!㈡職是,本案被告機關及員警追捕贓車嫌疑犯,應注意勤前縝密規劃,避免傷
及無辜者,若維護治安目的與所可能發生損害之結果,明顯不相當時,自應立即停止追捕行動,詎被告機關所轄保安隊隊員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造成嫌犯駕車失控,猶仍持續緝捕嫌犯,以至於嫌犯將被害人當場輾死,被告機關員警執行職務行為,顯然有重大過失。
關於請求金額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卷有戶籍謄本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無謀生能力事實、否則扶養費用應予剔除等語,委實不可採納。
㈡末按車禍肇事事件,被告身為警政治安單位,就員警執行本件查緝贓車任務
,竟發生民眾死傷之重大結果,民眾指摘,沸沸揚揚,然被告至今卻從未針對員警有無行政疏失部分,加以調查,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聲請,更為駁回之決定,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死案件,自始而終均缺乏自省態度。且車禍肇事至今,被告機關連基本派人慰問道歉之禮數均付諸闕如,更無主動和解之意,令人難以置信。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依前開情形依理依法均應予判准為是。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法理應不得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金額計一百四十萬元: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家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載明甚詳。
㈡本件被告雖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為抗辯,惟查:
⒈保險費之給付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保險代位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
之問題,此乃保險契約之理論核心。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保險金係由被害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車禍事故前之保險費均由被害人負擔,查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均由被害人高克凡一方有關,與被告及加害人陳彥翰毫無關係;退萬步言,肇事車輛既係失竊贓車,即便肇事自小客車車主洪水城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車禍後保險公司亦有部分負擔,然關於投保及理賠等情事,均與被告毫無關聯。簡言之,原告依法請求強制責任險理賠,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屬二事,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茲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委實不足採。
⒉此外,揆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亦規定有代位行使之
問題,參諸前開判利意旨,查全卷均未見肇事車輛投保資料?且該投保公司是否同意理賠?投保公司是否行使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前提,均攸關被告是否能主張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三十條規定。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答辯礙難信服。
肆、證據:提出剪報資料影本、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影本、平均餘命表、殯葬費用收據正本、戶籍謄本、被告機關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調閱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殺人等刑事案卷;及聲請訊問證人李仕雄、、范明瀚、劉明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為: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係屬不法;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㈥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本件有爭議部分,逐一論述如下:
㈠行為人(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並無不法:
⒈本件經過為被告保安隊警員陳新期、黃登貴等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服十六至十七時贓車辨識系統待命勤務,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出勤攔截查扣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銀色失竊自小客車,於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鄉○○路與祥和路口發現該贓車,車上有駕駛及乘客共二人。經鳴警報器示警並以喊話器指揮駕駛人靠邊行車,駕駛人原假裝要停車駛向路邊隨即又加速逃逸,經以無線電報告指揮中心通報攔截圍捕並開啟警示燈、鳴放警報器尾隨該贓車,且立即將該贓車逃逸路線、位置動向等資訊回報指揮中心。而該贓車在潭子市區高速行駛逃竄,並連續闖紅燈,情況危險急迫,若不即時制止將危及過往人車安全,待該贓車逃逸○○○鄉○○○○街時,在注意不會傷及其他人之情形下,警員黃登貴對空鳴槍二發警告制止無效,為降低該贓車行駛速度以即時制止其危險行為,遂對該贓車後輪射擊共五發並擊中其右後輪,為顧及再行經路段有人車出現隨即停止使用槍械,並立即將該贓車後輪中彈情形及繼續逃逸路線位置等回報指揮中心。該贓車後輪中彈後速度非但未減,仍高速沿市區巷弄閃避穿梭逃逸。警車尾隨至勝利路運動公園前因遭前行貨車及對向行駛而來之小客車阻擋以致與該贓車距離拉開甚遠,並在該贓車自勝利路右轉潭興路後離開員警目視範圍(此時二車相距約三百公尺之遠),待警車行駛近勝利路與潭興路口時發現有人車倒地,即通報指揮中心請求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員警抵達上述路口時,見該贓車在離車禍現場約百公尺遠處繼續加速逃逸,為逮捕嫌犯乃趨前繼續尾隨緝捕,該贓車右轉興華一路南向高速行駛穿越多個路口,終在興華一路一九五號與勝利三街三號前路口欲右轉勝利三街時,因巷弄狹窄,該贓車速度過快轉彎不慎撞上該二戶住家圍牆停止後,車上兩名嫌疑人立即棄車,分別往甘水路、勝利三街方向逃逸。員警二人趕到隨即下車沿甘水路追緝駕駛人,並由員警陳新期對空鳴槍五發警告制止無效,該駕駛人逃逸至勝利十三街附近失去蹤影,同時支援警力抵達現場依據嫌疑人特徵在現場附近搜尋圍捕未獲。以上事實經過,有當時警車車內所裝V8攝影機為詳實紀錄,不容變更杜撰。
⒉且訴外人陳彥翰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提
起公訴在案,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載:「...警員為免危及過往人車,於對空鳴槍二發陳彥翰仍拒停車受檢後,為制止其危險駕駛行為,遂瞄準該贓車之車輪射擊五發並擊中右後輪,惟陳彥翰復駛○○○鄉○○路,仍駕車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率高速逃逸,而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潭興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發現高克凡、李士(仕)雄、范明瀚、劉明鎮等人騎乘機車,蕭隆澤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潭興路三段等候紅燈,陳彥翰一直鳴放喇叭多次示意渠等閃避,對自己於下班時間開始,人車眾多之際,在潭子鄉市區高速行駛,基於預見有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情事,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思,右轉逆向駛入潭興路三段之對向車道,而撞擊高克凡、李士(仕)雄、范明瀚、劉明鎮所騎乘之四輛機車及蕭隆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高克凡因閃避不及被撞擊彈起著地,因而受外傷性休克死亡...」等語。益證上開⒈所述之情節,確為事實經過。
⒊準此以觀:
⑴警員陳新期、黃登貴當日因贓車辨識系統待命勤務,於下午四時四十五
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出勤攔截查扣上開贓車,嗣於○○鄉○○路與祥和路口發現訴外人陳彥翰駕駛該贓車,是以警方當時客觀研判,訴外人陳彥翰係屬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自可依法逮捕之。
⑵訴外人陳彥翰為逃避警方追捕,以時速百公里之速率○○○鄉○巷道、
市區○○路口高速狂飆,視號誌燈如無物(連續闖紅燈),睹人命如草介,核其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要屬現行犯,警方自得依法逮捕之。
⑶是以警方以依法逮捕現行犯、準現行犯並使用警械,乃屬依法令之行為,自屬不罰,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訴外人陳彥翰之駕車肇事,顯屬其個人行為,而與警方無涉。且本件肇事
案,歷經檢察官詳實偵查並傳訊警員陳新期、黃登貴,現已偵查終結,僅對訴外人陳彥翰以殺人等罪提起公訴,至於警員陳新期、黃登貴二人則未對其等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亦認警員陳新期、黃登貴二人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遽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⒉且相類似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
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理由三㈢亦認:「告訴人於被取締時,是否停車接受舉發或駛離規避?於遭警員追捕取締時,是否停車受檢,或繼續逃避,均係由告訴人自主決定,被告並未給予任何物理上之壓力。亦即告訴人有完全之自由意思,決定其將採取之行動。告訴人既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行為,則因其自主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由告訴人負其責任。雖被告為取締告訴人違規,高速追逐告訴人,有致生事故之危險。但告訴人於遭取締時,本無規避之正當理由。告訴人欲規避取締,駕車逃離,自己不慎追撞前車,係其個人自主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既未追撞及告訴人車輛,於論理法則上,不得認係被告之取締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同案鈞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六㈢亦採相同見解。是同理可證,訴外人陳彥翰之追撞被害人高克凡,於論理法則上,不得認係警方追捕現行犯之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
㈢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與警方依法追捕現行犯、準現行犯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上開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㈣認
:「按所謂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關係。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為規避被告舉發,乃高速駕駛機車逃離現場,被告並隨後追逐,原告因被告在後追逐,自行不慎追撞在前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原告之受傷並非由於被告之行為所肇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警察對於有犯罪嫌疑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自有依法搜證及舉發之義務。是警察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或違反交通規則之人,為達舉發之目的,追蹤犯罪嫌疑人及違反交通規則之人,本為警察之例行公事。且在一般情況下,交通違規之人為逃避警方取締,高速逃離,而遭警方追逐時,通常不會發生追撞之結果,此為週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之追逐行為與原告之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被訴之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⒉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直接原因係由於訴外人陳彥翰以一百公里之速率高
速行駛並緊急右轉致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撞擊被害人高克凡所造成,簡言之,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係訴外人陳彥翰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而非警方。足證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與警方追捕現行犯、準現行犯陳彥翰之行為,係屬二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有關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
㈠被告對原告是無謀生能力之人有爭執。
㈡另原告提出往生文化協會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主張系爭喪葬費用為五十萬元,恐嫌過高,且該明細表並未附具收據,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㈢又按被害人縱得依其他方法回復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時,被害人仍得為全額之
賠償請求,無須踐行其他救濟方法,但被害人於得到其他補償者,國家在該限度內得免其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獲有雙重利益(引自翁岳生著行政法二○○○年二版下冊,第一三八三頁)。而被告就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
叄、證據:提出潭子鄉街道圖、事實經過簡表、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
一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鈞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錄影帶一捲為證。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法賠字第○○一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其訴之變更既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事,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訴外人陳彥翰駕駛贓車、車上載有訴外人潘佳輝,遭被告機關所轄保安隊警員陳新期、黃登貴尾隨並追緝,因訴外人陳彥翰拒捕,警方開槍阻止,其中一槍射中贓車右後輪,其後訴外人陳彥翰駕車撞上適等待紅綠燈之被害人高克凡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高克凡當場人車地倒地並遭訴外人陳彥翰倒車輾過,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剪報資料影本及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訴外人陳彥翰所涉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被告機關所轄員警之上開追捕行為,是否有過失,及該追捕行為與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考。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或主張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者,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所轄員警陳新期、黃登貴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正值下班下課時間,○○○鄉○○路、勝利十三街、勝利九街附近對贓車開槍,該位置為潭秀國中學生放學出入最頻繁之處,亦是住○○○區○○○○路口狹窄,員警發現贓車後輪被擊中,贓車嗣後並由勝利一街轉入勝利路上,員警應能預見失控贓車撞擊人車之可能性,此時員警亦顯然有足夠時間及經驗,權衡避免傷亡發生優先於維護治安之目的,因而採取停止追捕之動作,孰料員警猶執意追捕,果然造成無辜被害者死亡,本案除斷言渠等應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外,員警追捕行為過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員警陳新期、黃登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訴外人陳彥翰於當時係駕駛贓車遭員警攔檢,其為逃避員警查緝,乃高速駕車逃
逸乙情,業據訴外人陳彥翰於其所涉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失車之車主洪水城及證人潘佳輝、李仕雄、范明瀚、劉明鎮、蕭隆澤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應認當時訴外人陳彥翰係屬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員警自可依法逮捕之。另訴外人陳彥翰為規避攔檢,於上開路段以高速超速駕車逃逸,自屬交通違規之行為,員警亦應依法取締。是本件員警陳新期、黃登貴依法追捕訴外人陳彥翰之職務上行為,應無不法。
㈡至訴外人陳彥翰於當時係以高速行駛,逃竄○○○鄉○○○○街時,警員黃登貴
恐其高速行駛危及過往人車安全,遂對空鳴槍二發予以警告,惟訴外人陳彥翰仍不停車受檢,警員黃登貴乃持槍再對前開贓車輪胎射擊五發,而擊中該贓車右後輪,但訴外人陳彥翰仍以高速駕車逃逸○○○鄉○○路,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潭興路時,於該交岔路口發現被害人高克凡、訴外人李仕雄、范明瀚等人各騎乘機車,訴外人劉明鎮、蕭隆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潭興路三段對向車道等候紅燈,仍駕駛該贓車急速右轉致失控而逆向駛入潭興路三段之對向車道即前開被害人高克凡等人暫停等候紅燈之車道,致先後撞擊被害人高克凡、訴外人李仕雄、范明瀚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訴外人劉明鎮、蕭隆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高克凡因閃避不及遭撞擊致所騎乘之機車彈至訴外人劉明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高克凡則掉落至馬路上。訴外人陳彥翰明知被害人高克凡倒地不起,且經訴外人潘佳輝勸阻停車仍不從,仍駕駛該贓車倒車再往前開,而輾過被害人高克凡之身體,被害人高克凡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死亡之事實,亦據訴外人陳彥翰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佳輝、李仕雄、范明瀚、劉明鎮、蕭隆澤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員警黃登貴、陳新期、張煌典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相片二張、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另有員警追緝訴外人陳彥翰經過與路口監視器錄下訴外人陳彥翰撞擊被害人高克凡畫面之VCD一片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所辯員警於○○鄉○○○○街開槍擊中訴外人陳彥翰所駕贓車之右後輪後,該贓車速度非但未減,仍高速沿市區巷弄閃避穿梭逃逸,直至勝利路與潭興路口時訴外人陳彥翰始駕車肇事等語,應可採憑。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彥翰所駕贓車之右後輪中彈後,即駕駛失控、撞上適等待紅綠燈之被害人高克凡所駕駛之機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㈢按所謂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關係。本件訴外人陳彥翰所駕贓車於○○鄉○○○○街遭警開槍擊中其右後輪後,速度非但未減,仍以高速沿市區巷弄閃避穿梭逃逸,於駛至勝利路與潭興路口時,仍駕駛該贓車急速右轉致失控而逆向駛入潭興路三段之對向車道,致撞擊在該路口等候紅燈之被害人高克凡之人車,而被害人高克凡倒地後,訴外人陳彥翰仍駕駛該贓車倒車再往前開,致輾過被害人高克凡之身體,被害人高克凡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陳彥翰明知現場附近,係十字路口,人車往來頻繁,且其車右輪後已中彈,車子已難控制,猶沿途高速駕車,又於撞擊被害人高克凡後,竟不仍不顧一切駕駛該贓車倒車再往前開,致輾過被害人高克凡之身體,訴外人陳彥翰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警察對於有犯罪嫌疑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自有依法搜證及舉發之義務。是警察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或違反交通規則之人,為達舉發之目的,追蹤犯罪嫌疑人及違反交通規則之人,本為警察之例行公事。且在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交通違規之人為逃避警方取締,高速逃離,而遭警方追逐時,通常不會發生追撞或輾斃路人之結果,此為週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員警之追捕行為與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員警於下午四、五時下班下課之際,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沿途追捕駕駛贓車之訴外人陳彥翰,並開槍射中其車之右後車輪,致其車失控,適撞死在路口等候紅燈之被害人高克凡云云,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員警之行為與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判決亦認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係因訴外人陳彥翰明知其車輪已中彈,已難操控,且當時馬路上人車不少,仍基於若撞死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駕車急速右轉致失控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適在該路口等候紅燈之被害人高克凡之人車,而被害人高克凡倒地後,訴外人陳彥翰明知其再開車逃逸可能輾過被害人高克凡之身體,猶承續上開若撞死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仍駕車倒車後再往前開,致輾過被害人高克凡之身體,故判決訴外人陳彥翰此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在案,已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殺人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八、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員警之追捕行為與被害人高克凡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