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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顏筆君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婚姻生活尚平順,惟被告嗣後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且原告均不知情,迨至八十八年間被告至看守所勒戒觀察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前開惡習,嗣被告從勒戒所返家後,原告乃用心規勸,惟被告竟隱瞞原告再吸食毒品,並為警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在監戒治並服刑,且被告除上開吸食毒品外,又因涉嫌販毒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現仍在上訴審理中,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沈迷毒品而破壞殆盡,實已難令原告繼續與其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確因施用毒品現正戒治中,對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染上毒品惡習,九十年被告復因施打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入監戒治並執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提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核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婚前便陸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此有上開被告刑案資料可稽,復又因施用毒品入監戒治,兩造因而需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且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情感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