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盧登裕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媒人介紹與被告結識不久後,雙方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於台中市○○路「新天地餐廳」宴客結婚,兩造之戶籍雖未辦理結婚之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已有效成立。
(二)兩造因憑媒妁之言,婚前並未多加深入交往,即締結婚姻,原告本欲於婚後與被告逐漸培養感情,詎料,婚後第二天下午,被告即無故不告而別,原告不知所措,驚動友人及被告父母多人四處尋找,直至當天深夜始覓得被告,而被告竟表示係因當天未吃早餐,而中午原告又太晚買便當,被告即認原告不若婚前疼愛她,故而負氣出走。原告其時即感受被告竟如此驕縱,而深覺困擾。
(三)又兩造新婚燕爾,本應甜密蜜共度生活,惟竟因生活瑣事及個性不合而一迭有爭執,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兩造再生口角,被告即要求其父母找兩造之媒人林輝煌前來原告家中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媒人林輝煌竟出拳毆打原告,原告雖即報警處理,惟被告竟表示其已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即隨其父母返回娘家。嗣後林輝煌傷害原告乙案,雙方雖已成立調解,惟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達三個月,並向原告表示這個婚姻「比跳樓自殺還痛苦」,而要求離婚。直至九十年四月四日被告之父母方才邀集土庫里里長陪同,將被告送回原告家中,在該里長及原告友人何文正之見證下,被告道歉並表示其願改過,被告才又與原告共同生活。
(四)惟被告返家後,不僅未見改過,且仍為家務瑣事時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常於爭吵後即離家出走,隔日始返。又因其時被告於任職於佳音事業機構中區分公司擔任輔訓專員,或有因公務需至台北出差,亦均不告知被告,僅於出發後留紙條表示「今天到台北,明天回台中」之隻字片語,兩造間之溝通管道封閉,原告苦惱不已。
(五)原告婚前即與父親同住,且因父親中風,故為就近照顧,婚後兩造仍與原告父親同住於父親所有之台中市○○街○○○號透天厝三層樓住所,被告自婚後不僅未對原告父親略盡孝道,且亦不稱呼原告父親「爸爸」,反稱其「歐吉桑」,且一再指責原告父親浪費家中衛生紙等日常用品,原告溝通無效後,雙方更經常發生衝突。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竟為生育子女問題又與原告發生爭執,且用腳踹原告之生殖器,致原告受有外生殖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忍無可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具狀控告被告傷害,被告於案件偵查程序已進行三個月餘後,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毆打其成傷並要控告原告傷害,原告雖否認曾有傷害犯行,惟本案仍由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兩造均觸犯刑法傷害罪而判處罰金刑,已提起上訴,兩造不僅對簿公堂、互控傷害,且亦均聲請保護令。
(六)直至今日,兩造共處已水火不容,原告亦自九十年十一月底受被告踢傷外生殖器後,即搬出兩造同住之三樓房間,獨居於二樓房間,夫妻分居已逾九個月,期間兩造間衝突不斷,原告之友人何文正更多次前來調停勸架,原告並已多次與被告協議離婚,惟均不為被告接受。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被告濫用原告胞弟買給其父之用品,卻反一再指責原告父親浪費家中物品,引起原告胞弟及父親之不滿,原告父親更表示「不是這個媳婦搬出去,便是我老人家搬出去」,原告胞弟並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即召來其父母,由被告父母前來將被告帶回娘家。
(七)綜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個性不合,迭生衝突,不僅已分居多時,毫無夫妻正常性生活可言,且雙方爭執不休,互控傷害,並均已聲請保護令,禁止對方靠近,而被告更於同居時期一再對於原告父親施以精神虐待,現今更已返回娘家居住。兩造之婚姻實已因前述種種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內提及其係「忍無可忍當庭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對被告確有傷害行為。::: 也從未有過離婚之念頭,遑論與原告協議離婚。: : 」云云,並非實在。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即婚後三個多月),因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其父母及媒人林輝煌即協同來家中與原告理論,林輝煌並出手毆打原告。當時被告即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隨其父母返回娘家,至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及其父母並邀集友人蔡朝枝先生前來原告家中商議兩造離婚事宜,惟協議未成,被告仍不肯返回兩造住所共同生活。⑵迄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歷經數月期間之偵訊調查,被告均無提及任何原告傷害伊之事實,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調查,詢及被告:「你願意跟盧登裕離婚?」被告答:「如果盧登裕撤回告訴,並賠償我,我則願意離婚。」再問:「你要盧登裕賠償多少?」被告答:「一棟房子。」等語,惟當庭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賠償被告後,被告即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要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傷害案開庭當庭即表示要原告賠償其一棟房子即願與原告離婚,則其於本案答辯狀內一再表示深愛原告,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實為虛枉,更令原告心寒。
2、原告自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遭被告踢傷生殖器後,即與被告分居,因原告尚無子嗣,對於被告如此之傷害行為深感恐懼,亦不敢再與原告同床共枕,而被告又因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不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搬回娘家居住。可知,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產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証據:提出兩造之喜帖及宴客照片二幀、調解書影本乙紙、被告所留字條影本乙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判決書影本乙份、聲明書影本乙紙、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訊問筆錄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因連續傷害被告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三千六百元,原告不服上訴,迄經台中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由前揭判決事實可知,原告係連續傷害被告,具較重之可歸責之事由。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回娘家居住,係原告所蓄意製造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與家人不合之假象,實則係原告暨其家人聯手驅逐被告,不讓被告返家,原告弟盧明宏於當日以暴力惡言恐嚇被告搬出夫家並阻止被告進入家門(盧明宏對被告說「我不讓你進去。」「我要打你!」「你娘,你給我記住。」「沒關係,我再來久(鬧事),要搞大家來搞,我再去你家搞(鬧)。」「我要鬧就把事情鬧大就鬧的大一點。」「你要記得,你要記得,今天你怎麼做。」「你要記得我麼做。」);並用台語三字經不斷辱罵被告「骯髒鬼」、「幹妳娘」、「破7一久巧」 ,盧明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之父談話中亦自承其不願意讓被告返家(陳父:「對啊! 像你說的,人家自結婚就住在那裡,你給、,、人家趕就不對。」盧明宏:「不要跟我說,什麼自從結婚啦! 」陳父:「自結婚對啊! 」盧明宏:「不要跟我提那麼多,我不肯啦! 你想懂嗎? 」)。原告暨原告之家人為何處心積慮將被告趕出家門?甚至不給被告時間收拾個人物品及返還自公立圖書館借來之書籍,其意圖藉此製造被告拋夫離家之假象,以達其藉法院裁判離婚以擺脫被告之目的,實不得不令人匪夷所思。是原告所稱兩造個性衝突,不僅已分居多時,毫無夫妻正常,性生活可言云云,實起因於原告片面要求與被告分居,現又聯手原告弟盧明宏不讓被告返家,又以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為由要求裁判離婚,實無理由。
(三)被告雖已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但被告僅聲請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未請求原告要遠離被告,即被告僅要求原告在家庭生活期間不要動輒以暴力手段或言語恐嚇驅逐被告,並非如原告所指禁止原告靠近被告。反觀原告之保護令聲請卻請求被告不得與原告,通話聯絡、遷出原告之住所並要距離原告二百公尺之距離,原告欲驅離被告之意圖極其明顯。而民事保護令核發之目的,旨在禁止原告對被告施暴,促進家庭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行為,非在造成家庭之破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自明。甚且迄今被告仍一再表示珍惜兩造婚姻,何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四)被告為了在家煮飯燒菜照顧公公,因而辭職。而證人何文正因與原告家有金錢往來,本身立場即偏頗,且並多是聽原告輾轉陳述,其本身有火上加油之趨勢,其證詞多所不實。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為公公做飯,為訴請離婚之理由,既非事實又乏正當性,又兩造間分床而眠,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五)被告一生身自愛,將最珍貴之貞操奉獻給原告,並滿心期待能與原告白首偕老,並希望為原告家傳宗接代,並不像原告婚前性經驗那麼豐富,原告應給被告配合的機會,然原告卻拒被告於千里之外。原告的父親即被告之公公曾向被告訴苦,兒子(即原告及小叔)對其不孝,要被告多包容。被告還要安慰公公,原告竟利用爸爸中風,耳朵不靈光,誣賴被告稱公公為「歐吉桑」,意圖讓公公對原告產生誤會。被告相信兩造之婚姻仍有改善之機會,並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況,而且婚姻本來即應互相包容體諒,原告不應為一些雞毛蒜皮小事,擴大渲染,以達其「喜新厭舊」「另結新歡」的目的。
(六)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結婚後,原告即積心處慮要與被告離婚此見以下敘述即可明暸:
1、結婚後,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迄今均不願辦理。
2、原告因被告催促其辦理結婚,更惱羞戌怒,時常無故毆打被告成傷。被告為維持婚姻及家庭關係,大都未去診斷驗傷且嗣後更變本加厲。被告在忍無可忍下始到台中市第三警察分局報案,隨即因員警善誘,改請調解。豈知在調解中原告更顯露本性,要求與原告離婚。
3、被告不允,原告即委請梁(宵良)律師提起兩造離婚訴訟,梁律師不願意接案。
4、原告再於九十午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連續兩次毆打被告成傷,有兩張驗傷診斷書可證。
5、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委託蔡宏隆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函到三日內速與原告及律師聯絡,洽商雙方離婚。
6、原告在傷害刑案先後陳述:「當時我在床上睡覺,後來他連續用腳踹我下體,但我不知道他如何踹我下體,我被踹時沒有感覺,隔天發現我下體紅腫才去檢查」「我受到她的傷害後到台北散心,發現排尿有流血,所以才到三軍總醫院(診療)」。原告在翌早起床,並未發現有痛感,排尿更無流血,隔天到台北排尿始發覺生殖器排尿有流血。原告之生殖器果真遭被告足踹,當時何以不知,早上起床排尿亦無異狀?是以其隔日遠到台北排尿始發覺排尿有流血,顯然係另因所引起,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謂遭踹傷實非被告所為。
三、証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錄音譯文各乙份、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一份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一份。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陳述:引用本訴部分被告之陳述,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台中新天地餐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宴請親友百桌,婚後被告要求辦理結婚登記,然遭原告拒絕,雙方婚後在台中市○區○○街○○號共同生活。惟婚後原告與婚前判若二人,時常無故毆打被告成傷,原告之弟更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欲返回住所,均遭原告家人以暴力相阻,被告迄今仍無法返回住所共同居住。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反訴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本訴部分原告之陳述及證據。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於台中市○○路「新天地餐廳」宴客結婚兩造婚姻已有效成立。婚後兩造因生活瑣事及個性不合屢起爭執,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兩造再生口角,被告即要求其父母找兩造之媒人林輝煌前來原告家中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媒人林輝煌竟出拳毆打原告,被告於是日即隨其父母返回娘家,直至九十年四月四日被告之父母才邀集土庫里里長陪同,將被告送回原告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返家後,仍屢為家務瑣事時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常於爭吵後即離家出走,隔日始返。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竟為生育子女問題又與原告發生爭執,且用腳踹原告之生殖器,致原告受有外生殖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告訴被告傷害,惟被告於案件偵查程序已進行三個月餘後,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毆打其成傷並要控告原告傷害,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遭被告踢傷後即搬出兩造同住之三樓房間,獨居於二樓房間,夫妻分居逾九個月,期間兩造間衝突不斷,原告之友人何文正更多次前來調停勸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原告胞弟並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即召來其父母,由被告父母前來將被告帶回娘家。兩造結婚迄今,屢生衝突,不僅已分居多時,毫無夫妻正常性生活可言,且雙方爭執不休,互控傷害,並均已聲請保護令,現今更已返回娘家居住。兩造之婚姻實已因前述種種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辯稱並未踢傷原告生殖器,反係原告連續傷害被告且原告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回娘家居住,係原告所蓄意製造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與家人不合之假象,實則係原告暨其家人聯手驅逐被告,不讓被告返家,原告弟盧明宏於當日以暴力惡言恐嚇被告搬出夫家並阻止被告進入家門,惟被告仍相信兩造婚姻有改善之機會,並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況,是原告實不得據此訴請離婚云云。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民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於台中市新天地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並不爭執之喜帖一紙,當日宴客照片二幀附卷可証,是兩造雖未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姻確已有效成立,此合先敘明。
三、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為生活瑣事屢生爭執,被告並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回娘家居住,迄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始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仍時起爭執等情,經証人何文正到庭具結証稱:「兩造前年結婚,年底吵架,九十年一月八日被告回家住,連過年都沒有回來::,當天(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被告有回來,但是面色不好,從那時開始,兩造如果有紛爭,都是請我和土庫里長去協調。從九十年四月我幫他們解決紛爭大約有十次,都是因為他們發生口角,口角的原因,大概都是沒洗衣服、沒煮飯的事,他們吵起來後,就雙方各自找人來解決,原告的父親還被吵得想要搬出去住:::
,後來他們兩人的紛爭實在太多,我自己還有三個小孩要顧,所以我後來就不管他們的事,大約是去年年底我就不管他們的事。」(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結婚後,婚姻生活確係為了瑣事而時常處於紛擾中,而夫妻原來自不同之家庭,相處難免因生活背景、習慣不同而生爭執,兩造雖均為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女,惟均無法互相溝通達於共識,反就日常生活瑣事屢起爭執,並屢由雙方親友為兩造之婚姻而調停,是顯見兩造已難就相處而生爭執以良性溝通方式解決。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因生育小孩問題與原告再生爭執而以腳踢傷原告生殖器,及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連續毆打成傷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處原告罰金三千六百元,被告罰金三千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兩造又依此事由均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此有卷附兩造之聲請通常保護令書狀可憑,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七五五號、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附卷可稽,是兩造顯均未顧念夫妻情誼,不惜對簿公堂,兩造感情裂痕實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再觀被告於兩造上開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答:「如果盧登裕撤回告訴,並賠償我,我則願意離婚。」再問:「你要盧登裕賠償多少?」被告答:「一棟房子。」等語(詳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九九號傷害案之訊問筆錄),被告應非留戀此婚姻而不願離婚,且兩造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迄今均未同床共眠,在兩造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復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如前所述,已可認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雙方責任均同,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依前揭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一論述。
貳、反訴部分:本件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反訴原告另訴請履行同居,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