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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五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且更一再沾染煙毒觸法犯案,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因案入獄服刑,在被告入獄期間,原告原本期望被告能在出獄後有所省思一改惡習,且被告每次均一再向原告保證不再沾染毒品,並願努力工作,但被告每次出獄未久即故態復萌,且在九十年五月間再次因違反毒品條例及詐欺罪入獄服刑,以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更犯刑案入獄執行無效等行為,顯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維持姻之障礙,更令原告對如此婚姻深感無奈,亦不再對被告抱持任何幸福之期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同意離婚。我八十二年間曾因贓物罪被判拘役伍拾日。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罪判六月。八十四年間因麻藥罪被判六月、煙毒罪判四年,共執行四年四月。八十三年間,因槍砲條例罪判八月。八十三年間因誣告罪判二月。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拘役伍拾日。八十三年因妨害兵役罪判拘役二十五日。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偽造文書罪,合併執行一年六月。目前我在是撤銷假釋,在監執行煙毒罪的。目前尚有二年六月尚未執行。我們婚後,我在監獄中的時間約有一半的時間。九十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我沒有上訴,已經確定。我太太知道我犯罪,不知道具體罪名。另九十年自緝二七○號詐欺罪刑尚未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0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犯有毒品防制條例之轉讓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之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有吸食麻藥罪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四年四月之紀錄,足認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習,而施用毒品成習,足以麻痺人之心神,不事工作,行為有異於常人,不但戕害自己,亦足以連累家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施用毒品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判處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原告仍依同法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