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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煙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十一年,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拋家棄子,置家庭於不顧,且行蹤成謎,完全無法履行夫妻義務,致使原告家庭事業兩頭忙,苦不堪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資料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三次。又自上開時間起,向綽號「米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入化學合成類醉藥品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三百元之代價出售;以每包(重量五錢)六萬元之代價購入毒品海洛因,再分裝成小包(每小包重量五分)重後,以每小包六千元之代價出售,先後多次在上開租住處出售予綽號「阿海」、「阿忠」、「阿豐」、「阿照」「薇薇」等不詳姓名年籍者,藉以牟取差額之利益,迨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在上開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重二十二點二八六公克(含包裝重)及安非他命二十五點九七一公克,販賣運輸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定執行刑十一年,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執字七四六九號通緝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四0二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施用毒品者係犯不名譽之罪,販賣毒品者,提供施用毒品者毒品來源,其所為惡行更為重大,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堪認定。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販賣運輸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定執行刑十一年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被告前開毒品案件刑事判決書中,明載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原因,係因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見原告因販賣海洛因(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遭檢察官羈押,家庭經濟陷於拮据,而其家中尚有四名稚齡幼子待其扶養,始萌上開販賣意圖,並以此為理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顯然被告所以為上開販圖係出於原告販毒為檢察官羈押,家庭經濟困難,為撫養子女所為之舉,尚難遽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販責行為難以立足於鄉里;而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上開毒品罪,復經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自斯時起,被告即未居於家中,迄今已逾七年有餘,而原告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遭檢察官羈押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期間,亦均在監所,未住家中,然自原告出監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被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有悖,惟被告所以販毒係起因於原告因販毒致家中經濟陷於困難,為撫養子女所為之舉,應認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過失程度相等,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毋庸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