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上海市
結婚,婚後因兩造相處不睦而未同居,被告亦未入境臺灣,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而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兼施用罪,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遭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接續執行徒刑,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假釋釋放,是兩造迄今已分居七年,兩地相隔,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上海市楊
浦區人民法院(一九九六)楊民初字第一九六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出監證明書影本及假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上海市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迄今仍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另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兼施用罪,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日均在監所執行徒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一九九六)楊民初字第一九六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出監證明書影本及假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九二五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於被告之文書,亦經被告於大陸地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婚後,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事,迄今已逾七年,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且被告復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亦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在案,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