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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四日於被告台中住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同時宴請親友,惟因兩造未辦理戶籍登記,致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之子女林柏廷、林羿昀之戶籍均登記為非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法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三、證據:提出結婚喜帖影及戶籍謄本各本一件、宴客照片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當年確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只是沒有去辦理登記,本件原告沒有確認利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四日於被告台中住處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同時宴請親友,惟因兩造未辦理戶籍登記,致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之子女林柏廷、林羿昀之戶籍登記均非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法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被告則以兩造間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只是未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四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惟因兩造未辦理戶籍登記,致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子女之戶籍均登記為非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婚姻喜帖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喜宴照片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婚姻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及兩造於婚姻中所育之子女均登記為非婚生子女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如前述。又結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之登記,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可使一般人依此就兩造之身分關係為認定。因此兩造間雖已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因未為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確,其身分關係即可能遭到誤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依確認婚姻成立之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