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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由於被告生性猜忌、個性乖戾,對原告百般挑剔,鄙視原告未婚生子,禁止原告返回娘家探視、搶奪原告之財物及證件,甚而將原告囚禁,以禁止原告工作扶養原告之女,作為報復,如原告欲逃避或反抗,被告即至原告娘家或上班地點吵鬧,並恐嚇脅迫原告及原告娘家,甚至不惜與原告或原告家人同歸於盡,令原告身心俱疲,原告雖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然均遭被告拒絕,後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而原告所受之虐待詳述如下:

1、婚後兩造因細故爭執時,被告即以與友人打麻將徹夜未歸或長期冷戰方式對待原告,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僅因原告參加同學慶生聚餐,被告即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屋內。

2、被告要求原告須將每月薪水、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全部交由其管理,原告未答應,被告為此即經常與原告爭執,甚至於爭執後,即將原告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鑰匙搶走,以控制原告之行動。

3、被告要求原告下班後,須於下午六點前到家,否則被告即冷言對待,有時甚至冷戰數日,並以此逼迫原告辭職。

4、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搶走原告之皮包,並表明不讓原告上班,由於類似情形已有多次,原告乃持剪刀表明將自殺,被告隨即搶走該剪刀,並以手銬銬住原告之手,至翌(二十)日原告如廁時,始乘機解脫,原告雖曾向外求救,然被告竟又將原告拉倒在地、毆打原告耳光,並再度以手銬銬住原告及侵犯原告,其後被告雖解開原告之手銬,然仍強行載送原告至婆家,並交待被告父母禁止原告外出,當晚,原告因無法承受煎熬,遂服安眠藥自殺,經被告發現而始送醫救治。

5、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兩造因管教及家庭觀念不同發生口角,被告竟一再喚醒原告,使原告無法入睡,翌(十四)日早上,被告復不讓原告上班,即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後更載送原告至原告上班處所,欲代辦原告離職手續,惟因當時原告已酒醉,而無法辦理,但被告仍表明要讓原告往後無法上班,原告雖表示已服安眠藥而要求外出,然被告仍強行拖住原告,而限制原告之自由。

6、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因被告不讓原告前往上班,而不願告知原告更改後之汽車密碼,並搶走機車及汽車之鑰匙,原告只得乘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父母之際,經由隔壁樓梯外出搭公車前往,惟被告為此竟誤以原告與原告家人串通欺騙被告,當日即不斷打電話或親至原告娘家騷擾原告家人。

7、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原告未告知被告,為何原告由娘家返回住處心情不佳,被告竟於深夜十二時,打電話質問原告母親,並不准原告往後再回娘家,否則揚言要到原告娘家鬧;翌(十五)日,被告復不讓原告上班,強拉原告至地下室停車場汽車內,以汽車載原告至婆家,並將原告鎖於房間,途中被告猶拉址原告致傷,及撕毀原告之衣物,並出言恐嚇原告。

8、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即不斷以自殺要脅原告與其見面,其中曾多次跑至馬路上欲撞車,甚至強迫原告與其一起撞車,亦曾揚言將在原告娘家或原告工作場所門口自殺,並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致原告無法入眠,精神深感痛苦。

9、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兩造協議離婚未果,被告為要求原告與其一同返家,竟以將載走原告女兒,要脅原告與之妥協,及拖住原告機車,使原告倒地不起,隨即搶走原告之機車鑰匙及皮包,復將機車上鎖、洩氣,並於原告離去時跟隨原告之後,致原告心生畏懼;翌(二十一)日清晨,被告更至原告娘家巷口,以原告若未與被告返家,被告即要對原告家人不利,亦不讓原告安心上班等語威脅原告。而六月二十二日原告至被告處欲取回原告之皮包,曾向公公表明欲與被告離婚,被告聽聞後即大怒,並以如原告執意離婚,即要至原告娘家自殺等語威脅原告,及強行拖拉原告至樓上,將原告鎖於房間,並以外套綁住原告雙手,喝令原告躺在床上,不准起來,否則即要對原告不利,甚至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及不會放過原告家人等語,之後,被告又以汽車強行將原告帶至汽車旅館,並要求原告陪其一夜,始同意離婚,原告為達離婚目的,遂順應其要求。

10、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約原告見面,原告以忙碌為由婉拒,豈知被告竟要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單位質問,兩造因此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即再次以將帶走原告女兒威脅原告,並多次以電話要原告家人評理,甚至於深夜二時許,猶至原告娘家按門鈴,並揚言將辭去工作,一天二十四小時黏著原告云云。

11、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被告故意將汽車擋在原告娘家門口,致原告家人無法順利進出,經原告家人報警後,被告始離開,當日中午,被告更打電話給原告主管,要求可以進原告辦公室,及每天陪原告上下班。

12、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竟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用等到開庭就會出事,伊會讓保護令來不及核發,但伊也不會一個人走,要死也要找人陪等語,威脅原告。

13、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原告不理會被告,亦未與被告同居,被告即揚言對原告家人不利,即使原告母親出面與其溝通,然被告仍當場以頭撞牆,並以將與原告家人同歸於盡云云威脅原告母親,之後被告亦多次傳簡訊予原告,內容均係以自殺要脅原告。

(二)綜上,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且兩造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顯然已使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兩造之婚姻實難繼續維持,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得請求判決離婚。並請鈞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告所承認之事,均是被告主觀之認定,原告只是不願再與被告做無謂之爭辯,而冀能和平方式解決兩造之婚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

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紀楊卻、紀淮芸、紀喬齡、紀麗卿、紀鈴容、紀家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前即協議原告之女兒留在原告娘家,由娘家幫忙照顧。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豈料,原告娘家給原告壓力,原告只要從娘家歸來或兩造一提及原告之女教養問題,原告即開始封鎖自己,情緒歇斯底里,不願與被告理性溝通,我行我素,甚至有喝酒、吃安眠藥、跳樓,以頭撞牆等自殘行為,更以離婚為要脅,而因被告不願意放棄長久建立的感情與婚姻生活,屢屢對之安撫,然原告卻蓄意惡化兩造間之關係,甚至動手毆打被告。

(二)否認被告生性猜忌、個性乖戾,亦無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由於係案發三日後始至醫院就診,其真實性可疑。再者,被告僅偶與原告發生拉扯,或因原告拒絕溝通而以電話與之聯絡之行為,屬夫妻間常見的家庭糾紛,顯無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婚後由於原告無故離家,被告始多次至原告之住所懇求原告返家,然對於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均不為所動,兩造間所發生之爭執實情如下:

1、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間,被告僅二次與友人打牌,且均事先告知原告,因被告平常話即不多,並無與原告冷戰情事。

2、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因天候不佳,原告不聽被告勸告,執意參與其同學聚餐,且由於被告早已入睡,原告返家時竟一再叫罵,情緒失控,被告為免發生爭執,即請其先返回娘家,亦無更換門鎖一事。

3、九十年間原告下班後,經常晚歸,故被告只要求其下班後先行回家,有事再外出,而無限定其回家時間。

4、因原告時常僅吃泡麵,薪水均繳回娘家,故於兩造協商時,被告曾提議原告可將每月薪水、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全部交由被告管理,惟事後被告並無管理原告之財物,更無控制原告行動之意圖。

5、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兩造因原告之女管教間題發生口角,原告拒絕溝通,並手持剪刀,以頭撞牆,揚言自殺,被告雖向原告娘家人求援,然原告娘家人不予理會,翌(二十)日被告因需上班無法照顧原告,乃將原告送至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照顧原告,實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當日下班被告即偕同原告回租處,至晚上七時許,被告即發現原告精神有異,並於垃圾桶中發現安眠藥之空袋,乃請求原告家人幫助,原告家人至原告呈現昏迷狀態,始將原告送醫,而原告出院後,原告家人竟禁止原告與被告往來,事後,被告得知原告服安眠藥之原因,係未能親自扶育其女,而其家人給予甚大壓力所致。

6、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因原告於兩造溝通過程中睡著,被告只得喚醒原告,惟於原告要求睡覺時,被告即未再干擾,翌(十四)日早上,原告復表示就其女兒問題無法與家人溝通,被告乃提議原告請假並由被告陪同回娘家向家人說明,惟原告仍不願意,即喝下一瓶高梁酒,假借酒意與被告爭吵,被告見狀即載原告回被告父母家,並先以電話向原告任職單位請假,再載原告至任職單位辭職,惟當時原告已酒醉,致未辦妥,被告只得載原告返回被告父母家休息,詎當日晚上,原告復以已服安眠藥要脅,經被告父母勸導後,被告即載送原告回租處,自此原告即經常吵著要與被告離婚。

7、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只因被告對於原告忘記汽車密碼一事未予理會,原告即欲爬窗戶跳樓自殺,被告雖通知原告父母前來處理,惟原告父母只一味指責原告,期間原告竟無故失蹤,經被告多方尋仍無下落,原告家人亦不予置理,直至晚上原告與其妹紀鈴容自動出現,被告乃有受騙之感覺。

8、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原告由娘家返回住處,性情丕變,對於被告關心之詢問,原告均不回答,甚至動手打被告,並於深夜高速駕車外出,被告擔心其安危,始以電話質問原告母親原因,然均無結果;翌(十五)日,被告因原告前晚未眠,提議原告向單位請假,惟原告卻不理會,被告鑑於前晚情況,即不敢讓原告出門,詎原告又再次動手打被告,並以自殺要脅,被告只得載送原告至被告父母家,並讓原告在房間休息,並無上鎖情事,反倒係在載送途中原告於車內猶不停掙扎欲跳車,並以腳踹被告。

9、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一再表示受娘家人之脅迫,不得再與被告往來,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個月內不要再至原告娘家找原告,有事情用電話聯絡即可,故被告之後即未再與原告接觸,然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家人溝通結果,原告家人卻否認其事,迨一個月過後,原告仍不願與被告同居,並表示伊會放棄所有,自己去尋死,被告聽聞後,因擔心其安危,即不讓其獨自離開,然原告卻留下機車跑走,被告只得將機車上鎖並保管機車內之皮包,當晚,原告雖有來電要回皮包,惟因原告反覆無常,致未能取回。

10、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七時許,被告因擔心原告安危,即至原告娘家巷口與原告溝通,惟原告僅口頭上答應與被告返家,實際上仍無行動,至翌(二十二)日中午,被告正在休息,原告突然撞開房門,入內翻箱倒櫃找尋皮包,經被告告知位置,原告取得皮包後,原告即再次要被告放棄婚姻,被告未答應,原告即開始吵鬧,被告為免被告父母為難原告,只得以汽車載送原告外出,當晚原告即主動在汽車旅館陪被告過夜。

11、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疲累,被告基於關心,即提議是否需被告向原告主管溝通,詎原告聽聞後,即失去理智,直認被告在恐嚇伊,當晚十一時許因原告仍未返回娘家,被告即以電話聯絡原告,其中得知原告心情尚未平復,故至清晨二時許,被告始又打電話給紀喬齡,請紀喬齡找原告聽電話,惟紀喬齡表示原告已就寢,被告始放心,並於翌(二十三)日早上七時許至原告家門口,表明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惟原告竟以機車撞被告並報警,待警員到場時被告即自行離開,並於中午以電話請原告主管幫忙勸說。

12、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被告僅於電話中與原告溝通,希望挽回兩造之婚姻,並無威脅原告情事。

13、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兩造與原告之母、舅於體育館協調,被告懇求原告家人不要再傷害原告,惟因原告之母、舅口氣不佳,被告無法忍受,始當場以頭撞牆,並請求伊等不要如此對待被告,若被告發瘋,對彼此均無好處等語。

14、兩造婚姻之問題,多起因於原告先吵鬧及鬧自殺,原告具有較大可歸責性,然因被告深愛原告,願意包容及體諒原告之無理取鬧、誇大不實之幼稚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一件、原告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一雄、蔡束貞。

丙、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報案資料。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陳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係夫妻,竟因細故即滯留娘家不返,雖屢經反訴原告懇求其返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經反訴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則由反訴原告之虐待及暴力行為,反訴被告有不能與其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援引本訴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原因訴請離婚,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構成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惟依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婚後時起爭執,亦曾多次以言語或發簡訊方式互相向對方表明自殺,原告更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持剪刀表明自殺,雖經被告搶走剪刀,並以手銬銬住原告之手,惟翌日原告仍服安眠藥自殺,及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家人協調時,當場以頭撞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紀楊卻(原告之母)、紀麗卿(原告之姊)、紀家鳳(原告之妹)、蔡束貞(被告之母)到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而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亦經證人紀楊卻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常因原告回娘家、原告婚前所生之女、被告阻止原告上班等事發生爭吵,雖經兩造家人多次居中協調仍無結果等語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找尋原告,多次至原告娘家鬧事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至原告娘家找尋原告,惟否認有鬧事之行為,然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一份為證,而證人紀楊卻亦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被告至伊家要帶原告之女找原告,伊不同意,被告即重擊房門,並與伊其他女兒吵架;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多次將車開至伊家門口,並屢按門鈴,要求原告回去,並以如原告不回去,即要到醫院騷擾云云(斯時原告父親重病住院)威脅伊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紀喬齡證稱:九十年六月間被告至伊家找原告,當時原告不在,被告即連續撥打電話、按門鈴,且撞門強行進入;又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被告多方找尋原告不著後,即至伊家等待,未幾原告剛返家,被告見狀,即誤以原告家人與原告串通欺騙被告,並要強拉原告上車;另九十一年七月間早上,被告為找原告即以車將伊家門口通道擋住,致伊家人無法進出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紀鈴容證稱:

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伊載原告回娘家,於門口遇見被告,被告即強押原告上車,致形成雙方互相拉扯原告等語。證人紀家鳳證稱:九十一年暑假,伊載紀淮芸回娘家,中途遇到被告,被告即尾隨伊回家,並一直按伊家門鈴要找原告,斯時原告並不在;又被告為找原告亦曾連續打電話至伊家,並至伊家按門鈴吵鬧,伊只好報警,數日後,被告即將其車子擋在伊家門口,警員有前來處理等語。證人紀麗卿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伊父親住院,被告至伊娘家鬧,於夜間連續按門鈴及撥打電話騷擾,時間長達二個小時之久等語,前開證人雖為原告之母、姊、妹,然渠等證述之事實,均發生於原告娘家,故渠等見聞被告至原告娘家情形,自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二)如有,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之一方?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該事由仍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即因原告回娘家、原告婚前所生之女、原告工作等相關問題時生爭執,顯見兩造之婚後生活,感情不睦,生活細節多所不合已久,對於兩造之婚姻,已具有相當之破壞性,而兩造面對爭執時,不僅多次在言語上以個人最重要之生命作威脅,甚至亦演變成實際行動,並波及原告其他家人,亦足見兩造激烈之爭執,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生爭執後,並因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兩造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年半,迄今兩造仍無法協調以求解決,原告仍堅持離婚,則由於兩造長期之分居,使兩造夫妻之感情漸行漸遠,形同陌路,並因而無夫妻之實,要無庸疑,則兩造之誠摰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仍更堅持己見,不見容於對方,實難期待和平相處,足見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其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時生爭執,實肇因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欠缺溝通、了解,,使彼此生活習性及處事方式等理念迥異,致未能和諧相處,而夫妻因來自不同之家庭環境,朝夕相處難免有所紛爭,然夫妻若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夫妻用心經營、維繫婚姻關係,尚難謂不同成長環境造成彼此關係之疏遠。然本件兩造於婚姻發生問題時,均未積極尋求妥適方式解決,致爭執愈演愈烈,彼此關係更加惡化,終因而造成兩造無法和平共處,是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對婚姻之破壞,兩造均有責任;再者,觀諸兩造之爭執,類皆因與原告有關之事而起,已如前述,則原告未妥善處理並顧慮被告之感受,固有過失,惟被告以過當方式解決兩造間之衝突,致原告非但未能感受到其誠意,反形成壓力威脅,因而造成兩造間婚姻之難以維持結果,故其亦難辭其咎,是本院認兩造對婚姻難以維持均屬有責,且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反訴原告(被告)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原告)應與反訴原告(被告)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不生影響,均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