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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告第一次來台即遭受被告虐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一年當中僅年初一可在家吃飯,其餘時間原告皆須外出工作並獨自一人在外用餐,且原告亦不可使用家中的物品,且不得將垃圾丟在家中的垃圾桶。期間原告曾因病開刀二次,然被告皆不予理睬,甚至某日夜間原告疼痛難耐,被告亦不願帶原告就醫,直至原告苦苦哀求,向被告表示願自行負擔掛號費之下,被告始同意帶原告就醫,類此情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發生,原告實已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重上更六字第七十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所為已違背兩造對婚姻之信守及承諾,並使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自被告書寫之信函記載「我近期將離開到外地去大約半年才回來」等語,得知倘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則被告對將入監服刑之事實無須隱瞞,足證原告係經被告以信函告知將遠行,始知悉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且當初原告搬出去住,是應被告之要求原告才搬出去的。另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扶養原告,原告靠著四處工作自食其力扶養家人,目前任職於美之舍國際美研有限公司,是被告主張原告在夜總會上班,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曾多次因身體不適送醫治療,被告皆置之不理,且原告係罹患婦科病,根本無須作復健,被告對原告之病情全然未知,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出勤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七十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婚後取得台灣身分證後,屢嫌棄被告家境不佳,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私自在外租屋居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在其友人開設之夜總會上班,工作地點亦不讓被告知道。

(二)被告婚後對原告只有包容並無虐待之情事,而被告之母年事已高,與原告在語言上無法溝通,何來虐待?原告第一次來台時對被告表示伊不會家務工作,兩造即協調由被告之母燒飯煮菜,然原告一方面認被告之母年事已高,另一方面因原告在餐廳工作,而餐廳有供應伙食,遂表示可自行在外用餐,而餐廳只有在過年期間始休假,是原告只有在過年時才在家用餐;另被告之母係吃素,在廚具之使用均要分開使用,被告告知原告要使用廚具之前要先詢問避免弄錯,此舉竟讓原告產生誤會。再者,每日垃圾車收集垃圾之際,原告從未倒過垃圾,而被告僅告知原告垃圾應要分類處理,否則垃圾車會拒絕收取,原告竟認被告所言為無理之詞。而原告主張伊開刀未獲被告置理乙情,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只動過一次手術,且係在大陸無錫娘家,而當時正逢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在台尚有家人需要照顧,無法分身前往大陸,然被告為盡為人夫之責,託友人黃西材帶錢至大陸予原告為其負擔手術費用,且被告於原告開刀後返回台灣,每日均依照醫生指示幫原告做復健迄今原告已日漸康復。另原告主張伊需在外工作扶養家人,亦屬虛偽杜撰之詞,因原告娘家之父母有原告之兄弟二人照顧,且原告父母尚有退休俸足以維持生活,無須原告扶養。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係起因於祖產土地訟爭,且犯罪時間係在兩造結婚前,原告對此情事亦有所知悉。

三、證據:提出名片、原告家中成員資料、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和睦,未料反訴被告取得台灣身分證後,即向反訴原告表示大陸女子嫁到台灣,拿到身分證後即都離開,且經常嫌棄反訴原告家境不佳與反訴原告爭吵。嗣反訴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並隱避行蹤,經反訴原告一再以電話相勸,均無意返家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援用本訴提出之証據。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重上更六字第七十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七十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第三十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罪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重上更六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貳、反訴部分:本件既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反訴原告另訴請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