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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複 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淑萍、長男林伯宜。嗣因兩造婚後未幾,被告即沉迷於賭博及酒色,屢勸不聽,棄懷有身孕之原告於不顧,鮮少回家(當時兩造定居於台中縣清水鎮西社里租屋處),原告為負擔家計,只得從事手工賺取微薄之生活費,長子出世時,被告不見人影,任令原告一人強忍痛苦,牽著四歲女兒從租屋處步行至鎮上醫院生產,原告及長女迄今仍能描述當時之情況。隨著長子出生,生活壓力變大,原告為獨自撫養二名子女,六十七年間至榮工處擔任炊事工,遂舉家遷居至台中縣○○鎮○○路○○號榮工宿舍,被告於六十八年間為躲避債務,辭去工作不知去向,債主屢次至原告住處恐嚇、討債,致原告及子女、被告母親飽受驚嚇,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將戶籍自原告住處搬至台南縣六甲鄉居住,被告除未曾拿生活費回家外,久久返家均係回來向原告向自己子女要錢,甚至利用與原告之關係向親友威脅借錢花用,完全未盡丈夫及父親應有之責任,長年離家在外,對妻小不聞不問,惡意遺棄達二十年餘之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鈞院如認原告離婚之訴無理由,按諸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爰併追加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林淑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林金奢到院作證。理 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撒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七十四年間將戶籍遷至台南縣六甲鄉後,即少有返家,返家時亦係向原告要錢,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返家時甚而向長子林伯宜要錢,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未到院抗辯,證人即被告之父林金奢亦未到院作證,經證人即兩造長女林淑萍到院證述:「爸媽二人平常相處情形不好... 爸爸要錢時,都是向弟弟要,時間約在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時的事情。」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茲被告係婚後即不正常給付生活費用,甚至自七十四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並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而依原告於本院庭訊時陳述,家中生活都是原告賺錢、作手工以及娘家的人偶而少許的接濟才能過活等語,顯然原告及子女生活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況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復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四年起遷出戶籍至台南縣六甲鄉後即未與原告同居,而二十年來未盡支付家庭生活之義務,偶有回家亦是向原告或子女要錢等情,兩造婚姻關係即呈現有名無實之狀,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以夫妻間達一定期間 (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件,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有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國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又原告主張被告二十年來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返家亦僅是向原告或子女要錢等語,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因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有無正當理由,被告未到庭抗辯,據兩造所生子女林淑萍所述,亦僅陳明「... 小時候,爸爸也很少回家,只是要錢的時候才回家,他在外有無工作我們也不知道。爸爸是在我就讀國小時離家,離家之前,有外面的人來討賭債。家中的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在負擔,爸爸要錢時,都是向弟弟要,時間約在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時的事情。」等語,參酌證人所為證詞係小時候之記憶,斯時兩造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支付方式,衡情非斯時為小孩之證人所能知悉,而被告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向長子要錢時,長子已為成年之齡,揆諸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被告向成年子女要錢,並無何不妥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父不父」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已分居二十年及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