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即住於台中,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育有長女蔡思怡、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育有長子蔡任育,此一期間被告在鞋廠上班,婚姻生活尚稱美滿。惟自七十九年間被告因妨害自由、賭博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同年七月十日次子蔡任群出生,原告辛苦撫育稚子,詎被告出獄後,竟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再入監,嗣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強盜案件,寄藏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現則不知去向;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現仍在上訴中。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近十六年,實際婚姻生活僅四年左右,兩造長期分離,實難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結婚,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屢觸刑法,七十九年因妨害自由、賭博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原告辛苦撫育稚子,詎被告出獄後,竟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再入監,嗣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強盜案件,寄藏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現則不知去向;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現仍在上訴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核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七十九年起陸續違反妨害自由、賭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已如前述,兩造因而需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且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情感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