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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名,婚後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四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本以為被告結婚後會洗心格面,奮發向上,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並共創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熟料,被告竟不知悔悟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再被告經常作姦犯科,不負擔家計,兩造所生子女,皆由原告以勞力賺取生活費獨力扶養,而被告現在監執行,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被告前科記錄。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離婚及所犯之罪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據該刑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送台灣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嗣因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中,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是雖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參照)。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既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吸用安非他命,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雖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然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尤以被告不易戒解,一再非法施用毒品,而有再陷入牢獄之可能,此實使原告不堪其苦,而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足認致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斟酌各種情形,認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