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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原本應努力共營婚姻生活,惟被告長期不思正途,犯案累累,且多隱瞞原告,致家庭生活不穩定,原告須獨立負擔家計,身心俱疲,兩造感情日趨淡薄。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 貴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九時許,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核發被告所犯案件判決書,該署於九十年十四日核發,原告方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已判決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被告前案資料影本乙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所附 貴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楊慧珊、楊文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間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一年八月。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資料。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又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處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所附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資料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揆諸上開說明,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