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並自八十四年底分居迄今,已長達七年沒有共同生活,可見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與行為,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前因煙毒案件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假釋出獄,其後查知被告亦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刑期超過五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有施用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目前在監執行,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並自八十四年底分居迄今,已長達七年沒有共同生活,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與行為,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查知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刑期超過五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表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五年四月確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