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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張克毅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台中市北屯區大德巷五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台中市北屯區大德巷五號。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來台同住,因發現原告身無恆產又失業中,且被告亦無法在台打工,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回去大陸;原告希望被告過來台灣同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再為被告辦理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郵寄予被告,詎被告竟於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原告失業又無財產,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要原告自行處理婚姻事宜,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被告因原告家窮而不願來台與原告共營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另被告來台與原告短暫相聚後,即返回大陸而不願在台灣,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即呈現有名無實之狀能,現原告亦不知要如何才可以找到被告(因被告告知其目前人在大陸福建省),如此婚姻在客觀上顯已達難以維持之狀態,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亦無任何意義可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 鈞院如認先位聲明部分尚未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張秀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及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離開台灣後,即返回大陸,經原告寄送台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出入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張秀芳到院證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回大陸,因為我們家環境不好,被告種種行為表現讓我覺得她嫌棄我哥哥,是我家人從被告的言行舉止得知,被告迄今不願回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等語在卷屬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離開台灣至訴訟繫屬期間均未返家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離家後均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復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呈現有名無實之狀,原告亦不知要如何才能找到被告,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以夫妻間達一定期間 (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件,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有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國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一定期間,現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