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繼森,惟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因長時間吸毒勸導及原諒仍不悔改,因原告為越南籍新娘(業已得我國國籍),又有毒品、竊盜前科,令原告於鄉里間抬不起頭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對於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乙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號刑事判決書乙份、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五號刑事裁定書乙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三時許,與不知真實姓名之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踰越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建物牆垣,侵入該建物二、三樓,著手竊取郵票帳冊等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時十五分許,張崇麟於駕駛自用小用客車搭載乙○○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謝柑之檳榔攤時,與張崇麟意圖共同竊盜,由張崇麟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等物下車,甫於打破玻璃窗欲著手竊取檳榔攤內香煙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復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邱國華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及鉗子,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子或車內財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某時,在台中市○○路與萬和路口拾獲游龍賢所失竊離本人持有之皮包(內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林新醫院掛號證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己有,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另乙○○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朋友租住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台中市楓樹里活動中心之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查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九二四號聲請強制戒治;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已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份、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三時許,與不知真實姓名之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踰越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建物牆垣,竊取郵票帳冊等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附表所示時間,或單獨或共同與張崇麟、邱國華持兇器或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汽車等物;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某時,在台中市○○路與萬和路口拾獲游龍賢所失竊離本人持有之皮包(內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林新醫院掛號)等物,而侵占之;另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朋友租住處,多次施用海洛因,在南屯區楓樹里活動中心,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侵占部分判處罰金二千元,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九十年三月六日之竊盜犯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已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業已竊盜成習,而其年齡僅三十四歲,為手腳健全之年青人,不思努力工作,竟為竊盜或侵占行為,復施用毒品成習,揆諸上開說明,所犯均為不名譽之罪。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有此不名譽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一】┌──┬─────┬────────┬─────────────┬───┐│編號│時 間 │ 地 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九十年三月│台中市○○路不詳│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乙○○│ ││ 一 │三十日二十│地點 │徒手侵入竊取紅包袋,內有一│不詳 ││ │許 │ │千元偽鈔二十九張 │ ││ │ │ │ │ │├──┼─────┼────────┼─────────────┼───┤│ │九十年五月│台中市○區○○路│邱國華持自製之起子、鉗子 │ ││ 二 │十日四時三│一段四九七巷三五│破壞MZ-六五四二號小客 │蔡金清││ │十分 │號 │車門鎖,由乙○○把風駕車 │ ││ │ │ │離去 │ │├──┼─────┼────────┼─────────────┼───┤│ │九十年五月│台中市南屯區永春│乙○○持起子、鉗子破壞SF│ ││ 三 │十九日九時│東路八四九號 │-二八七一號小客車車門鎖,│簡信雄││ │許 │ │發動引擎竊取之 │ ││ │ │ │ │ │├──┼─────┼────────┼─────────────┼───┤│ │九十年六月│台中市南屯區永春│乙○○持起子、鉗子破壞NC│ ││ 四 │六日七時許│東三路四二七號 │-二八一七號小客車車門鎖,│簡世淦││ │ │ │發動引擎竊取之 │ ││ │ │ │ │ │├──┼─────┼────────┼─────────────┼───┤│ │九十年六月│台中縣烏日鄉中華│乙○○持起子、鉗子破壞MZ│ ││ 五 │七日四時許│路三七○號 │-一七六九號小客車車門鎖,│劉婉華││ │ │ │發動引擎竊取之 │ ││ │ │ │ │ │└──┴─────┴────────┴─────────────┴───┘